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不是该公司决策层、管理层的认同许可,华某是不可能无证上岗的,如果其有责任的话,按其责任大小的排序应该从决策层到管理层,然后才是操作层。
根据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济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法律责任。
三、从华某与王某在作业中的关系看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
2006年5月24日在该公司“5•16”事故分析会上(公司的分管负责人、安全员、相关管理科室人员以及装卸队所有人员参加)提出4个要求:1、配戴安全帽;2、叉车工服从车上人指挥;3、车上人相互配合;4、做几个大些的大头木固定电杆。
对照这4个要求的第2条,在事故作业中王某应处于主导地位。如果说这次作业是违章作业的话,应该说是王某、华某两人的共同违章,假设砸死第三者的话,我们认为王某的责任大于华某的责任。
本次事故作业应是装卸电杆作业,不能单纯的认为是叉车作业。从两人操作来看,叉车工的任务是托举电杆至车箱杆槽基本方位,而电杆落槽定位是装卸工的任务,电杆大头端未挡住滑落不是叉车工的任务,而应是装卸工的任务,从事故现场情况来看如果王某的撬棍挡在大头端或电杆重心以上处,电杆不会滑落车下,王某的技术不精、处置不当的责任不能让华某承担。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华某未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