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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09日  ♡ 收藏本页

第一百一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解读】

本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相关许可证件以及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证件的法律责任,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对许可证件违法行为设定专门处罚的核心条款。它通过区分两类许可证件、设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和处罚标准,构建起危险化学品领域许可证件管理的法律责任体系,体现了立法对许可证件严肃性的坚定维护,以及对破坏许可制度行为的严厉打击。

一、 许可证件违法行为的类型化界定

本条将许可证件违法行为分为两大类,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类行为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活动的准入凭证,由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同一规定中生产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所必需的准入凭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这两类许可证件在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领域具有基础性地位,其管理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

第二类行为涉及“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等。这些许可证件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颁发,是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购买、运输等环节的准入凭证,同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许可证件的人非法制作虚假的许可证件;“变造”是指对真实的许可证件进行涂改、挖补、拼接等改造,改变其内容;“出租、出借、转让”是指许可证持有人将许可证件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是指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而仍然使用。这些行为都破坏了许可证件的真实性和唯一性,严重损害了许可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 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这一规定采用引致性规范,将这两类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指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等行为,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根据该条例,伪造、变造、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同类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罚。根据该条例,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引致性规范的运用体现了立法技术的协调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了详细规定,本法直接引致适用,既避免了重复立法,又确保了处罚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三、 其他许可证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这一规定直接设定了对其他许可证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体现了对这类行为零容忍的立法态度。“其他许可证”包括但不限于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等。这些许可证件是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购买、运输等环节的重要准入凭证,其真实性直接关系到相关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明确了执法主体。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由应急管理部门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和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由公安机关颁发。各颁发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其颁发的许可证件的行为进行查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定额罚款,不取决于违法行为的规模或违法所得数额。这一罚款数额较高,体现了对许可证件违法行为的严厉态度。无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罚款起点为二十万元,上限为三十万元,形成了强有力的威慑。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是附加的财产罚。违法所得包括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不得扣除成本。没收违法所得旨在剥夺违法行为的经济收益,消除违法动机。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法律责任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三十条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相衔接。第三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目录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本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这些许可证件的法律责任,保障了第三十条的实施。

其次,与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关于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八条规定特定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本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再次,与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相衔接。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本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此外,与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关于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规定相衔接,与第七十一条关于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这些许可证件的法律责任,保障了购买和运输环节许可制度的实施。

同时,与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行适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分别规定两类许可证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构建起危险化学品领域许可证件管理的完整责任体系。许可证件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载体,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唯一性直接关系到许可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都是严重破坏许可制度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领域“证贩子”泛滥、非法使用许可证件等问题。过去,部分不法分子伪造、变造许可证件,或者出租、出借许可证件给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使用,使无证企业以合法面目从事危险化学品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了安全隐患。本条规定通过高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手段,提高了违法成本,形成了对许可证件违法行为的强力威慑。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危险化学品许可制度严肃性的法治保障。许可证件是政府对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权威认证,其权威性和公信力是许可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通过立法明确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维护了许可证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障了许可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和安全可靠的生产经营秩序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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