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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09日  ♡ 收藏本页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行刑衔接制度,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具有兜底功能的核心条款。它通过明确违反本法的行为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时,应当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建起危险化学品安全领域行政责任、治安管理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衔接的法律责任体系,体现了立法对违法行为多层次制裁的制度设计,以及对严重违法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

一、 行刑衔接制度的法理基础

本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三层法律责任体系:行政责任、治安管理责任和刑事责任。

从法理上看,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其违法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可能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可能既违反本法的行政管理规定,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治安管理规定,甚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本条规定明确了这种法律竞合情况下的处理原则——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体现了对严重违法行为的从严惩处。

“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总则以及各章中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为规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环节的各项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违法构成要件。“构成犯罪”是指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对尚未构成犯罪、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又如,违反本法规定,阻碍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再如,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可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取证、裁决和执行。治安管理处罚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可以并行适用,不因已受行政处罚而免除治安管理处罚。

三、 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中最严厉的制裁形式,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领域涉及的刑法罪名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本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安全使用许可证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污染环境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依法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危险化学品相关许可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妨害公务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本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并行适用,但刑事处罚中已经包含财产刑的,行政处罚中的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法律责任环节的兜底位置,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本法第九章中各项具体法律责任条款相衔接。第九十八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规定了当这些违法行为同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时,应当追究治安管理责任或刑事责任。具体条款与兜底条款共同构成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

其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本法未对治安管理处罚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引致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这种立法技术既避免了重复立法,又确保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再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衔接。本法未对刑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引致适用刑法。这种立法技术保持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避免了本法与刑法之间的冲突。

此外,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工作人员渎职责任的规定相衔接。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共同构成对行政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体系。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建立行政责任、治安管理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衔接的法律责任体系,构建起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全方位制裁机制。行政责任(如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于一般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刑事责任适用于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三层责任相互配合、层层递进,形成了对违法行为的有效威慑。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惩处中可能出现的“以罚代刑”问题。过去,部分严重违法行为本应追究刑事责任,却仅以行政处罚了事,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本条规定明确,构成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治安管理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这一规定强化了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体现了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危险化学品安全法治体系的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多种法律责任形式,需要建立协调统一的法律责任体系。本条规定通过行刑衔接机制,将行政责任、治安管理责任与刑事责任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全方位制裁网络。这一制度安排对于维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深远意义。同时,本条的存在也使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形成了“具体规定+兜底条款”的完整结构,确保任何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依据,不留空白、不留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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