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条: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接收。有关部门接收或者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处置的,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政府负担。
【解读】
第一百二十三条是本法第十章“附则”中关于无主及没收危险化学品处置机制的关键条款。它在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退出环节处置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没收剧毒品易制爆品的基础上,进一步聚焦于那些“找不到主”或“主已被追究”的危险化学品的最终处置问题,从接收主体、处置主体、处置方式、费用承担四个维度,系统构建了无主及没收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处置制度框架。这一条款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实现了从“责任主体明确”到“责任主体不明亦有人管”的全覆盖,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共安全无死角、政府兜底保平安”治理理念的深刻落实。
从立法背景来看,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处置长期是困扰基层政府和监管部门的难题。实践中,公众可能在路边、河滩、废弃厂房、拆迁工地等场所发现被遗弃的化学品桶、罐、瓶,甚至整车的化学品;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也需要安全处置;应急管理等部门在执法中查封、扣押的危险化学品,最终也需要处置。这些危险化学品面临共同的问题:找不到责任人(无主),或责任人已被追究(没收),但危险物质本身不会自动消失。如果处置不及时、不规范,可能泄漏、挥发、自燃,对周边群众和环境构成持续威胁。过去,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无主危险化学品的接收、处置责任不清,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处置费用无着落,导致许多无主危险化学品长期“躺”在临时存放点,成为“定时炸弹”。本条正是针对这一问题,从法律层面对无主及没收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机制作出明确规定。
本条在规范结构上包含三个层次的制度设计。
第一层是接收主体——“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接收”。这一规定明确了无主危险化学品的接收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公众发现无主危险化学品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应急管理部门,这两个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履行接收职责,不得推诿。将接收主体确定为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是基于这两个部门的职能定位——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管,两者均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专业能力和处置资源。接收后的危险化学品,应当妥善临时存放,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等待后续处置。
第二层是处置主体和处置方式——“有关部门接收或者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处置的,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置”。本款包含三个层次的规范要求。第一层是处置的启动条件——“需要进行处置的”,即危险化学品无法返还、无法继续使用、属于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等情况。第二层是处置的组织主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具备危险化学品无害化处置的专业监管能力。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处置,可以确保处置过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第三层是处置单位的选择——有两种途径:一是“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具备危险化学品处置能力的专业处置单位(如危险废物焚烧厂、填埋场、资源化利用企业等)负责处置;二是“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置”,对于某些可以通过化学转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的危险化学品,可以交由具备技术能力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置。两种途径并行,既利用了专业处置单位的规模化优势,也发挥了生产企业的技术专长。
第三层是费用承担——“处置所需费用由政府负担”。这一规定明确了政府兜底的财政保障机制。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费用,无法向责任人追偿(因为无主);没收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费用,虽然理论上可以向被处罚人追偿,但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如果费用问题不解决,处置工作就可能因“缺钱”而停滞。本款明确处置费用由政府负担,从制度上解决了“谁来买单”的问题,确保处置工作能够顺利开展。政府负担的费用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由接收单位(公安机关或应急管理部门)或处置组织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从法理角度分析,第一百二十三条体现了“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公共安全政府兜底”两大原则。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原则要求,国家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无明确责任主体的环境风险负有治理责任。无主危险化学品对环境和公共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国家有义务组织处置,消除风险。公共安全政府兜底原则强调,在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中,政府是最后一道防线——当企业退出、责任人消失、违法行为被追究后,遗留的风险必须由政府接手处理,不能因“找不到人”而放任风险存在。本款的费用由政府负担,正是政府兜底责任的体现。
第一百二十三条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紧密的制度链条。它与第四十五条企业退出环节处置义务相衔接——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退出时应当自行处置,本条则规定无主或没收后的处置由政府负责。它与第一百零七条没收剧毒品易制爆品相衔接——公安机关没收的剧毒品、易制爆品,按照本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处置。它与第七十二条运输途中泄漏的报告义务相呼应——运输途中泄漏的危险化学品,如果无法确定责任人,也可参照本条规定由政府组织处置。它与第一百二十条刑事责任的衔接——犯罪分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其违法涉及的危险化学品由政府组织处置,防止危害持续。
从制度创新角度,第一百二十三条相较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现了重要突破。条例中对无主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明确的接收主体、处置主体和费用承担机制。本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公安机关或应急管理部门接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处置、政府负担费用”的完整处置链条,填补了无主危险化学品处置的法律空白,为基层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综上所述,第一百二十三条通过对无主及没收危险化学品接收、处置、费用承担的系统规定,构建了危险化学品治理中“最后一道防线”的政府兜底处置机制。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将确保任何危险化学品,无论其来源如何、有无责任人,都能得到安全、规范、及时的处置,防止其成为威胁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的“定时炸弹”,为实现本法“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护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提供关键的无主危险化学品处置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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