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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09日  ♡ 收藏本页

第一百一十九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

第一百一十九条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针对监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专门责任条款。它在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企业和政府责任作出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聚焦于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一“监管者中的关键少数”,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三种典型违法行为出发,设置了依法给予处分的法律责任。这一条款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实现了从“监管对象”到“监管主体”的全覆盖,体现了立法者对“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法治原则的坚决贯彻。

从立法背景来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涉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等多项公权力,这些权力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企业权益和社会公正。实践中,个别监管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问题:有的在安全条件审查、许可证核发中降低标准、违规审批,为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企业“开绿灯”;有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走过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视而不见;有的在事故调查中隐瞒真相、包庇纵容;有的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企业贿赂,为其违法违规行为提供庇护。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更可能直接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天津港“8·12”事故调查中,多名监管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被追究法律责任;响水“3·21”事故同样暴露出监管失职的严重问题。本条正是针对监管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设置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刀刃向内”的法治决心。

本条在规范结构上包含三个核心要素。第一是责任主体——“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范围涵盖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海关等部门中从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无论职位高低,只要是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的,都适用本条规定。第二是违法行为类型——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三种情形。“滥用职权”是指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包括越权行使职权、滥用自由裁量权、以权谋私等情形,本质上是“乱作为”。“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擅离职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等情形,本质上是“不作为”或“慢作为”。“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私利而弄虚作假、包庇纵容,包括收受贿赂后违规审批、帮助违法企业逃避监管、在事故调查中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情形,本质上是“枉法行为”。三种行为类型相互区别又可能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监管执法领域违法行为的完整图谱。第三是法律后果——“依法给予处分”。“处分”是指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如果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法理角度分析,第一百一十九条体现了“权责一致原则”、“法治政府原则”和“全过程监督原则”。权责一致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享有法律赋予的职权的同时,必须承担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违法行使职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对监管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分,正是权责一致原则在公职人员管理中的具体体现。法治政府原则要求,政府必须依法行政,任何公权力行使都必须受到法律约束和监督。本条的规定,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域的公权力行使置于法律的严格约束之下。全过程监督原则强调,对公权力的监督应当覆盖权力行使的全过程——本条的三种违法行为类型覆盖了监管执法的各个环节,体现了对权力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紧密的制度链条。它与第七条关于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相衔接——第七条规定了各部门的职责,本条则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这些职责的法律责任。它与第九条关于协调机制、第十条关于举报奖励、第十一条关于信息化监管等规定相呼应——这些条款是监管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即可能构成本条的玩忽职守。它与第一百一十八条地方政府责任条款相配合——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本条规定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责任,共同构成政府监管责任的完整体系。它与第一百二十条刑事责任的衔接——本条的“依法给予处分”是行政责任,如果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从制度创新角度,第一百一十九条相较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现了重要突破。条例中对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规定较为原则,缺乏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新法的衔接。本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三种行为列为处分事由,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形成完整衔接,为追究监管人员违法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第一百一十九条通过对监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三种违法行为的处分规定,构建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域公职人员法律责任的基本框架。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将确保监管权力的行使始终处于法律的监督和约束之下,防止权力滥用和失职渎职,为实现本法“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立法目的提供关键的监管责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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