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八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
本条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行为设定专门追责的核心条款。它通过明确不立即组织救援和不采取必要应急处置措施两种不作为情形,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建起对行政主体应急救援职责的刚性约束机制,体现了立法对政府及其部门在事故应急救援中法定职责的高度重视,以及对失职渎职行为的严肃追责态度。
一、 行政主体应急救援职责的法理基础
本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一规定与本法第九十五条关于政府应急救援职责的规定相呼应。第九十五条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从法理上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是政府履行公共安全职能的重要体现。危险化学品事故具有突发性、扩散性、次生灾害性等特点,一旦发生,往往超出事故单位的自救能力,需要政府调动公共资源、组织专业力量、协调各方力量进行救援。法律将组织救援的职责明确赋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这是政府在公共安全领域的法定职责。不履行这一职责,或者履行不到位,就是对法定职责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是指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包括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确定。“有关部门”包括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这些部门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应急救援职责。
二、 不作为情形的界定
本条规定了两种不作为情形,即“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和“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未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未迅速组织救援力量赶赴现场,或者在组织救援过程中存在拖延、推诿等不作为情形。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是与时间的赛跑,每一分钟的延误都可能导致事故后果的扩大。法律明确要求“立即”组织实施救援,体现的是对救援时效性的最高要求。任何形式的拖延、推诿,都构成不作为。
“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虽然组织了救援,但在救援过程中未按照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该款规定了一系列应急处置措施,包括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并评估危害区域和程度、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治理修复措施等。如果政府及其部门未采取这些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到位、不充分,导致事故损失未能有效减少、事故蔓延扩大,同样构成不作为。
三、 追责对象与处分方式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明确了追责对象和责任形式。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是指在应急救援工作中负有领导职责的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这包括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领导人员对应急救援工作负有组织、指挥、协调的职责,其不作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负责应急救援工作的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负责接警报告的人员、负责现场处置的人员、负责协调调度的人员等。直接责任人员对应急救援工作的具体实施负有直接责任,其不作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依法给予处分”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或行政处分。处分的种类和幅度根据不作为情节的严重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法律责任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九十五条关于政府应急救援职责的规定相衔接。第九十五条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本条规定了违反这一职责的法律责任,二者共同构成“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的完整制度。
其次,与第九十条关于应急预案制定的规定相衔接。第九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政府组织救援的行为规范、处置措施等应当在预案中明确。如果政府未制定预案或者预案不完善,导致救援工作不力,同样可能构成失职。
再次,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工作人员渎职责任的规定相衔接。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本条是第一百一十九条在应急救援领域的具体化。
此外,与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本条规定的是政府及其部门的责任,与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形成互补,共同构建起事故应急救援责任的完整体系。
同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规定相衔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应当依照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执行。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构建起对行政主体应急救援职责的刚性约束机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防线,政府及其部门作为救援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其履职情况直接关系到救援成效。本条规定通过对不作为行为设定追责条款,强化了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履职的意识和责任。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中可能出现的拖延、推诿、处置不力等问题。过去,在个别事故救援中,存在政府及部门响应不及时、组织不得力、处置不到位的情况,影响了救援效果,加重了事故损失。本条规定通过明确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形成对政府及其部门的有力约束,促使其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行动、科学处置,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政府公共安全责任的法治化要求。公共安全是政府的基本职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是政府履行公共安全职责的重要体现。通过立法明确政府及其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法定职责和不履职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推动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履职、主动作为,提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能力,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同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责,体现了权责一致、失责必究的法治原则,强化了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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