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四条: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生态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活动。
【解读】
本条规定了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的鉴定机制和禁止性规定,是本法第十章“附则”中对新化学物质和未知风险物质实施源头管控的关键条款。它通过明确三部门分别负责物理危险性、生态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的鉴定分工,规定鉴定结果与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动态衔接,以及设定禁止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禁令,构建起对未知风险化学品的科学评估与准入管控体系,体现了立法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贯彻,以及对新物质、新技术可能带来的未知风险的高度警惕。
一、 危险特性鉴定的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
本条第一款规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生态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这一规定确立了危险特性鉴定的法定机制,是防范未知风险的基础性制度。
从法理上看,危险化学品的认定以科学鉴定为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定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对于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无法判断其是否应当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进行管理,更无法确定应当采取何种等级的管理措施。因此,必须通过科学鉴定来确定其危险特性,为后续管理提供依据。
“危险特性尚未确定”是指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生态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等危险特征尚未经过法定鉴定程序确认,或者虽有部分信息但不完整、不充分。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新合成的化学物质、新发现的天然物质、或者已有物质但尚未进行系统危险特性评估的情形。
“国务院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分别负责组织鉴定”体现了分工协作的科学鉴定机制。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物理危险性鉴定,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氧化性、腐蚀性、反应性等物理化学危险特性的测试与评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生态环境危害性鉴定,包括水生生物毒性、持久性、生物累积性、生态毒性等环境危害特性的测试与评估;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毒理特性鉴定,包括急性毒性、慢性毒性、致癌性、致突变性、生殖毒性等健康危害特性的测试与评估。三部门分工合作,从不同维度全面评估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二、 鉴定结果与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衔接机制
本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建立了鉴定结果与目录管理的动态衔接机制,确保科学鉴定能够及时转化为管理措施。
“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经过物理危险性、生态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鉴定后,该化学品的危险特性被证实符合危险化学品的认定标准,应当将其纳入危险化学品目录进行管理。也可能存在相反的情况,即经过鉴定确认该化学品不具有危险特性,或者危险特性低于目录收录标准,则不需要调整目录。
“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是指目录调整的程序适用第三条的规定。该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这意味着目录调整需要多部门会商、科学决策、统一公布,确保目录管理的权威性和协调性。
这一衔接机制的重要意义在于,它使科学鉴定工作与目录管理工作形成闭环。鉴定工作为目录管理提供科学依据,目录管理将鉴定成果转化为监管措施。没有鉴定,目录调整缺乏依据;没有目录调整,鉴定成果无法落地。二者相互配合,共同构成对未知风险化学品的科学管控体系。
三、 禁止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禁令
本条第二款规定“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活动”。这一规定是对未知风险化学品的临时禁令,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
从法理上看,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其潜在风险不明,可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也可能相对安全。在科学鉴定完成之前,无法确定应当采取何种管理措施。如果允许其自由进入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环节,一旦该化学品具有高度危险性,可能在缺乏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法律采取审慎态度,在危险特性确定之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相关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中的“擅自”二字具有重要规范含义。它意味着并非绝对禁止从事这些活动,而是禁止在未经法定程序、未完成危险特性鉴定的情况下自行从事。如果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和取得鉴定结果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则可以合法从事相关活动。这一制度设计既防范了未知风险,又为合法合规的科研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预留了空间。
禁止从事的活动包括“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涵盖了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的各个环节。这一全面禁令确保了在危险特性确定之前,该化学品不会进入任何可能造成危害的环节,最大限度地防范未知风险。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附则中的风险管控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三条关于危险化学品目录管理的规定相衔接。第三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目录管理制度,本条规定为目录管理提供了鉴定机制和动态调整路径。对于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通过鉴定确定其是否应当纳入目录,形成从鉴定到管理的完整闭环。
其次,与本法各章关于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相衔接。本条第二款禁止擅自从事相关活动,与各章规定的许可制度、安全条件要求等形成呼应。危险特性确定后,如果该化学品被纳入目录,其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各章的相应规定;如果未被纳入目录,则不适用本法的专门管理要求。
再次,与第八十七条关于免予登记的规定相衔接。第八十七条规定对研究开发、试产试销过程中的低量低释放、低暴露的危险化学品等免予登记。本条的规定与第八十七条形成协调——对于研究开发过程中的新化学物质,其危险特性尚未确定,应当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其危险特性,但可以依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符合条件时免予登记,体现了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的平衡。
此外,与第九十八条关于禁止类危险化学品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如果某种化学品经过鉴定被确认具有极高危险性,被纳入禁止生产、使用、经营的范围,则其违法生产、使用、经营行为将适用第九十八条的严厉处罚。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建立危险特性鉴定机制和临时禁令制度,构建起对未知风险化学品的科学评估与源头管控体系。随着化学工业的发展和新技术、新物质的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新化学物质进入生产、流通领域。这些新物质的危险特性往往尚未被充分认识,如果缺乏有效管控,可能成为潜在的安全隐患和环境污染源。本条规定通过强制鉴定和临时禁令,确保任何新化学物质在进入市场之前,都必须经过科学的风险评估,为后续管理提供依据。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新化学物质管理的法律空白问题。过去,对于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缺乏明确的管理要求,一些企业可能在没有充分评估风险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带来安全隐患。本条规定明确禁止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要求必须经过法定鉴定程序,为新化学物质的规范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的贯彻。面对科学认知的不确定性,法律采取审慎态度,在缺乏充分安全信息的情况下,禁止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入生产、流通环节。这一制度安排既保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又为企业开展化学品的研发和生产提供了明确的合规指引。同时,三部门分工鉴定的机制,体现了对化学品危险性多维度认识的科学态度,确保鉴定结果的全面性和权威性。鉴定结果与目录管理的衔接机制,则确保了科学评估能够及时转化为管理措施,实现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动态更新和精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