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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10日  ♡ 收藏本页

第一百零六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解读】

本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违法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对经营环节采购行为设定专门处罚的核心条款。它通过明确违法采购行为的界定、设定高额罚款、规定阶梯式处罚措施、实行单位与个人双罚制,以及建立许可证吊销与营业执照变更的联动机制,构建起对经营企业采购行为的严格法律责任体系,体现了立法对切断非法危险化学品流通渠道的高度重视,以及对经营企业采购源头管控的严格要求。

一、 违法采购行为的界定

本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这是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一规定与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经营企业采购义务的规定相呼应。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本条则是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

从法理上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是危险化学品进入市场流通的重要节点。如果经营企业向无证生产企业或无证经营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仅自身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为无证生产、经营行为提供了销售渠道和市场空间,助长了非法生产经营活动。非法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其生产过程不受监管、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安全条件难以达标,一旦进入流通环节,将对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必须对经营企业的采购行为进行严格管控,切断非法危险化学品的流通渠道。

“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是指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经营企业明知或者应知供货方无证生产经营,仍然向其采购危险化学品,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即使经营企业辩称不知情,但在采购过程中未履行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件的法定义务,同样构成违法。

二、 行政处罚措施的组合适用

本条规定了对违法采购行为的多项行政处罚措施,形成了层层递进、逐步加重的处罚梯度。

“责令限期改正”是首要处置措施,要求经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包括停止向违法企业采购、清理库存、更换合格供应商等。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起点为二十万元,上限为五十万元,体现了对违法采购行为的严厉态度。这一罚款数额远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旨在形成强有力的威慑。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对拒不改正行为的进一步制裁。责令停业整顿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直接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吊销经营许可证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意味着企业丧失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法定资格。这两种处罚措施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态度梯次适用,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员的个人罚款,体现了“双罚制”原则。企业违法行为的背后往往有管理人员的决策或默许,仅处罚企业不足以惩戒责任人。通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高额个人罚款,可以强化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经营的责任意识,促使其履行法定的采购查验义务。

三、 许可证吊销与营业执照变更的联动机制

本条规定“相关许可证件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这一规定建立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联动管理机制。

从法理上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专项许可,营业执照是企业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资格证明。当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即丧失了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法定资格,但其营业执照上可能仍然载明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围。如果不及时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可能继续以合法市场主体身份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形成监管漏洞。

“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要求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删除营业执照上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相关范围。企业完成变更登记后,不得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吊销其营业执照”是企业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最终处置措施。吊销营业执照意味着企业丧失市场主体资格,无法继续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这一联动机制确保了许可证吊销的惩戒效果能够落实到市场主体层面,防止企业“换壳经营”。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法律责任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五十三条关于经营企业采购义务的规定相衔接。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本条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二者共同构成“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的完整制度。

其次,与第五十四条关于经营企业条件的规定相衔接。第五十四条规定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采购管理是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向无证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说明企业安全管理存在严重缺陷,属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可以作为吊销许可证的依据。

再次,与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许可证申请程序的规定相衔接。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本条规定了许可证吊销的情形,二者共同构成经营许可证从颁发到吊销的完整管理制度。

此外,与第一百条关于无证经营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第一百条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是有证经营企业向无证企业采购的法律责任,与第一百条的无证经营责任形成互补,共同打击非法危险化学品流通链条。

同时,与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无证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本条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行适用,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对经营企业违法采购行为设定严厉的行政处罚,切断了非法危险化学品进入合法流通渠道的路径。无证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重大隐患,必须从源头上予以打击。经营企业作为合法流通渠道的入口,其采购行为直接决定了哪些危险化学品能够进入市场。本条规定通过高额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个人罚款、营业执照变更等多重措施,迫使经营企业严格履行采购查验义务,拒绝采购无证企业的产品。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非法危险化学品通过合法渠道销售的问题。过去,部分无证生产企业将产品低价销售给经营企业,经营企业为追求利润,明知供货方无证仍然采购销售,使非法产品披上合法外衣进入市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了安全隐患。本条规定通过对经营企业采购行为进行严格管控,切断了无证企业的销售渠道,从需求侧打击了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形成了对无证生产、经营行为的市场遏制。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危险化学品市场流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法治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是连接生产与使用的桥梁,其采购行为的合规性直接关系到流通环节的安全。通过立法明确违法采购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推动经营企业建立严格的供应商审核制度,从源头上防范非法危险化学品进入市场流通,为维护危险化学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同时,许可证吊销与营业执照变更的联动机制,体现了部门协同、综合治理的监管理念,确保了行政处罚效果的落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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