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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10日  ♡ 收藏本页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

(三)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时通过通航建筑物,未提前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告,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五)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处罚。

【解读】

本条规定了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中五类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对运输安全违法行为设定专门处罚的核心条款。它通过分别规定委托无资质单位承运、违反内河禁运规定、违反通航建筑物报告义务、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构建起覆盖运输全链条的严格处罚体系,体现了立法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对严重违法行为零容忍的态度。同时,本条第二款将邮政、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引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现了与邮政领域专门法律规范的有机衔接。

一、 委托无资质单位承运的法律责任

第一项规定“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这一规定与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呼应。该款规定“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托运人将危险化学品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运,不仅使运输活动脱离法定监管,而且承运方往往缺乏必要的安全条件、从业人员和应急能力,极易引发运输事故。

“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包括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或者未按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委托行为包括签订运输合同、实际交付货物等。托运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委托无资质单位,均构成违法。

本项规定的罚款幅度为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体现了对这类违法行为的严厉态度。同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内河禁运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项规定“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这一规定与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呼应。该款明确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内河封闭水域水体流动性差、自净能力弱,剧毒化学品一旦泄漏将对饮用水水源和水生生态系统造成灾难性影响。法律对此类行为采取绝对禁止的立法模式,任何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行为均属违法。

第三项规定“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这一规定与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呼应。该款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名录。运输列入该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同样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对这两类违反内河禁运规定的行为,适用与第一项相同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通航建筑物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项规定“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时通过通航建筑物,未提前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告,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这一规定与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呼应。该款规定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通航建筑物时,应当符合通航建筑物安全管理有关要求,并提前向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报告,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通航建筑物如船闸、升船机等是内河航道的咽喉部位,船舶通过时需集中调度、严格控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如果未提前报告或不服从管理,可能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或因调度不当造成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本项规定的处罚标准与前述各项一致,确保违法行为受到同等严厉的制裁。

四、 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谎报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

第五项规定“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这一规定与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呼应。该款规定“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夹带、匿报、谎报是危险化学品运输中性质极为恶劣的违法行为。托运人将危险化学品伪装成普通货物运输,承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这类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本项适用与其他各项相同的处罚标准,体现了对此类行为零容忍的立法态度。

五、 邮政、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处罚”。这一规定采用引致性规范,将邮政、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法律责任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收寄危险化学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款通过引致性规范,确保了邮政领域违法行为适用邮政专门法律规范,保持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六、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法律责任环节,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六十五条关于托运人委托义务的规定相衔接。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本条第(一)项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

其次,与第七十四条关于内河禁运的规定相衔接。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内河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了违反这些禁运规定的法律责任。

再次,与第七十九条关于通航建筑物报告义务的规定相衔接。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应当提前报告,并服从管理。本条第(四)项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

此外,与第八十三条关于禁止夹带、匿报、谎报的规定相衔接。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本条第(五)项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时,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工作人员渎职责任的规定相衔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七、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通过集中规定运输环节五类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构建起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法律责任体系。运输环节是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中风险最高、事故多发的环节,违法行为直接威胁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本条规定通过对委托无资质承运、违反内河禁运、违反通航建筑物管理、夹带匿报谎报等行为设定严厉处罚,形成了对运输领域严重违法行为的强力威慑。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解决危险化学品运输中存在的突出违法问题。委托无资质承运使运输活动脱离监管,是运输事故的重要诱因;内河禁运规定是保障饮用水安全的重要屏障,违反禁运规定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夹带匿报谎报使危险化学品脱离安全管控,性质极为恶劣。本条规定通过高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个人罚款等多种手段,提高了违法成本,增强了法律威慑力。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全链条的法治保障。从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到船舶通过内河航道,再到禁止夹带匿报,本条规定覆盖了运输活动的各个环节,形成了严密的监管网络。同时,对邮政、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引致适用,体现了对不同领域法律规范的协调衔接。这一制度安排对于防范重特大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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