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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法怎么混安全圈

作者:胡波  
评论: 更新日期:2023年10月13日

前段时间上海胜瑞电子火灾案件判决,安环部被一锅端了,并且安环负责人刑事处罚达到了惊人的“有期徒刑四年”  ,真让人毛骨悚然。 其安环负责人是1988年生人,本该有美好的前程,但一下子叮当入狱,蒸蒸日上的家庭瞬间也跌入谷底,且出狱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工作。

我们经常培训员工不要侥幸,我们面对这样的情况怎能侥幸呢?我们应该反躬自省,宜未雨而绸缪,勿临渴而掘井。我们得认识我们的工作,未做好工作会有导致事故的风险,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职责。我们得提高我们的责任心,积极履职,就是对自己的最大的保护。

国庆这几天我也看了几天的判决书,重点看了“重大事故责任罪”。其中看了不少发生一般事故后被判刑的案例,包括高处坠落、机械伤害、触电、车辆伤害等等,最后涉及到的人员有工程负责人、肇事人、当班班长主管等等。如果是社会影响大的事故,可能会涉及到公司管理人员。我相信在新安全法加进”三管三必管“原则后,追究相应直接管理者的责任的情况会增多。刑期一般来说是二年以下,如果自首认罪坦白,只要死人不要超过1人,不存在抗拒做假证等行为,一般在公司赔偿情况下会有缓刑。但如果存在社会影响大,有一人以上伤亡或者涉及消防官兵牺牲,可能就不会有缓刑。当然这些根据实际情况看法律条文,一般涉及的条文如下(摘抄判决书):

判刑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轻或者缓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犯罪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严重后果标准: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我们得知道我们安全人员如果有罪,罪名就是重大责任罪。罪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对于我们而言一般不是直接责任,一般是安全管理责任,就是因为我们不履职间接导致隐患情况持续存在,发生了严重后果的事故。这个履职是什么?就是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安全生产法》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

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以《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为例附加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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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组织或者参与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并督促各部门、各岗位落实分级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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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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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本单位区域内作业的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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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当然以上只是安全法律,安环部门往往负责跟安全相关的很多事务,如消防、特种设备等等。以上这些工作如果只是搞形式主义,只是留下痕迹,是抵挡不住事故调查人员的火眼金睛的,因为很多事情很难逻辑自洽。

所以我们安全管理的思维可以回到法律的原点,法律需要我们做什么事情?我们做到了没有?从安全法的思维来看,法律需要我们做好风险辨识,安全上进行建章立制来限制风险,培训员工让人人都知道风险,检查制度执行情况看风险有无控制,纠正偏差督促整改完善风险管控,进行应急演练应对风险失控后的处理。从安全生产条例来看更注意细节,将安全管理责任要压到各部门去,要有监督考核;对重点环节如承包商管理及劳保用品配置要有检查监督。

这些工作我们我们有无在实实在在的做,有没有持之以恒的去审核检查,有没有完善我们的管理去分解安全责任,这些都需要我们在安全标准化及ISO45001里需要的PDCA方法去推动。如果我们没有系统思维,我们的安全管理必然也抵挡不住事故的冲击;如果我们调动不了其他部门人员,我们也没有精力能力去管控现场;如果不去积极去做隐患排查去做制度建设去做应急演练,坐在办公室里闭门造车悠哉乐哉喝茶泡咖啡,也只能寄希望侥幸。

所以我们安全人员要知法,知道敬畏;要知职责,知道责任。

有了敬畏就减少侥幸,有了责任就有方向。

剩下的就是行动与实践,相信好的方法就在持之以恒的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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