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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事故适用法律问题探讨

作者:韦明尧 周建军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14日

  非法开采小煤窑造成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按刑法可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刑法13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的客观构成要件是(1)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2)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1998年最高检司法解释规定“无照施工经营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可构成本罪的主体”。那么如果非法小煤矿仅存在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而未存在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否可依134条追究责任,如按134条追究则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如以非法采矿罪来定性,对未经责令停止开采而非法开采的,如何定性?《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本罪须有“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但在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对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提出,另外由于部份煤矿职工素质低下,对事故隐患未能正确认识,对存在的隐患未提出,那么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可适用135条定罪?如适用则与立法相悖,如不适用则造成放纵犯罪。这些都是难点问题,特别是遇到具体的个案更是无所适从。

  三、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加大打击力度

 
 鉴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煤矿安全事故犯罪规定较为笼统、原则,使得司法机关在办理煤矿安全事故案件上常难于把握,故此笔者认为:

  (一)由于犯罪主体身份的多元化,原有的司法解释在刑法修订后已不适用新形势下的犯罪主体的认定,因此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应结合司法实践及刑法制订司法解释明确犯罪主体,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形的犯罪主体。同时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上表现的表述不明朗,笔者建议,对于刑法第134条应作如下表述:“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或者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安排工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通过这样的修改,将原来的两种客观表现改变成以下三种情形:(1)不服管理;(2)违反规章制度;(3)安排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并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后果可定罪,“不服管理”主要针对的是工人,“违反规章制度”主要针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安排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主要针对管理者、经营者。

  (二)在程序上有权机关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原因的鉴定,同时亦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明确的评定标准对安全事故犯罪造成严重后果进行评定,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以严重后果数额的3倍为标准。同时,为快速及时地处理案件,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委托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评估和鉴定。对于当事人不服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事故原因及严重后果的鉴定需要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重新随机调配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重新或补充鉴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事故原因及严重后果的鉴定需要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重新或补充鉴定。司法部门只须对煤矿主管部门作出的鉴定或评定,在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属实方面进行审查并予以认证即可。

  (三)对于非法乱挖滥采矿产资源未造成人员伤亡行为之立法建议。

  我国《刑法》第343条已明确规定了非法采矿罪都以“经责令停业开采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作为构成本罪的条件,这样就达不到在刑法角度上从根本上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窑的行为,故此笔者建议,只要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有关主管部门关闭过两次以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如经有关部门关闭三次以上不受数额的限制)就可按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而无须经过“经责令停止开采”的过程,但前提须有明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并非明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四)对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有权机关应就非法开采小煤窑造成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明确非法开采的小煤窑只要造成伤亡或严重后果经营管理者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在量刑上则应偏重处罚,因为从实践来看无证小煤窑造成的后果较有证开采还严重,县从某种角度来看,无证开采违章的过错较有证开采大。因此只有在刑罚上加上打击力度,才能有效遏制小煤窑的非法开采,同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对于基层政法部门办理类似的案件有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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