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原材料需求大幅增长;矿产资源匮乏的现实,使得煤炭有着很大的利润空间。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不具备煤碳开采能力的个人进入煤碳开采行业,乱采滥挖,导致了矿业秩序混乱,煤炭安全事故频频发生,非法小煤窑的存在造成了煤炭资源的严重浪费和资产的大量流失及部份从业人员的伤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原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础上增设了非法采矿罪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等,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煤矿安全事故和非法开采小煤窑的犯罪势头,但是由于刑法条文规定较为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如何裁量刑罚标准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笔者就此现状结合司法实践,对煤矿安全事故在刑事立法上存在的不足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煤矿安全事故犯罪现状
煤矿安全事故按造成的不同后果以及责任不同可简单区分为一般煤矿安全事故和构成犯罪的煤矿安全事故,一般煤矿安全事故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违章行为虽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活动直接相联,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仅发生一般的致伤事故和尚不严重的危害后果。一般煤矿安全事故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可以按一般违章行为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事故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作业活动相联,从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当前煤矿安全事故犯罪主要呈以下特征:
1、发案率呈明显上升趋势。
2、生产条件简陋,管理疏漏百出。
3、犯罪人员大多不具备上岗资质和基本条件。
4、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较大。
二、对当前煤矿安全事故方面的犯罪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
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在实践中表现为有证照的煤矿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和无证照的非法小煤窑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对于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主要适用《刑法》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和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刑法》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违章人员可处刑罚;《刑法》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刑罚;两罪的主要区别是在主体上,前者是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后者是企业、事业单位,追究的是直接责任人员,前者的行为方式主要是作为,后者是不作为,二者均为过失犯罪。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利于打击煤矿中对于犯罪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程序的操作上确实存在着疑难,也正是这些疑难点不断困扰着司法公正及快审快结,故此笔者认为煤矿安全事故犯罪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如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