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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九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29日  ♡ 收藏本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密切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解读】

第九条在整部法律中承担着构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协同治理”机制的核心功能。它在第七条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政府统筹协调和部门协作配合两个维度,系统构建了确保多部门监管体系高效运转的程序性保障机制。这一条款的设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分工不等于分家”这一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深刻把握,通过程序性制度安排将分散的部门职责整合为有机统一的监管合力,是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九龙治水”困境的关键性制度设计。

从立法背景来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长期面临“条块分割”的体制性难题。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各管一段,但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实践中往往出现“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局面——信息不共享、行动不协同、标准不统一,导致监管效能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对于一些跨领域、跨环节的综合性问题,常常陷入“都管都不管”的困境。例如,危险化学品非法运输涉及生产源头、运输过程、接收终端多个环节,单靠任何一个部门都难以实现有效治理。此外,随着化工园区发展和产业集聚,区域性、系统性风险日益凸显,需要地方政府层面的统筹协调。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本条确立了政府层面的协调机制和部门层面的协作机制,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这一规定将协调机制的建立确立为地方政府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性工作。从主体来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涵盖了市、县级政府,体现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重在下沉、重在基层的特点。从机制内涵来看,“协调机制”并非固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安全生产委员会专项工作机制、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工作专班等,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设置。从功能定位来看,协调机制承担着三项核心职能:一是“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部门履职不到位的问题;二是“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解决跨部门、跨领域的复杂问题;三是通过政府层面的统筹,确保各监管部门在统一的目标下协调行动。这一制度设计,将分散的部门力量在政府层面进行整合,形成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的治理格局。

第二款规定了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的协作义务。本款从三个层面构建了部门协作的制度框架:第一层面是“加强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要求各部门在日常监管中主动沟通、密切配合,对涉及多部门的监管事项开展联合执法检查,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也防止监管真空。第二层面是“实现信息及时、充分、有效共享”,这是现代风险治理的基础性要求。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高度依赖信息支撑——应急管理部门掌握生产经营信息,公安机关掌握流向信息,交通运输部门掌握运输信息,生态环境部门掌握废弃处置信息。只有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才能形成对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的闭环监管。本条将信息共享确立为法定义务,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危险化学品信息管理平台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层面是“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这一规定解决了执法实践中常见的“看到管不到、能管看不到”的困境。例如,应急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运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交通运输部门处理;交通运输部门发现托运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移交公安或应急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移送机制确保了违法行为无论被哪个部门发现,都能由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实现了监管闭环。

从法理角度分析,第九条体现了行政组织法中“协调与配合”原则在部门分工体制下的具体应用。分工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必要手段,但分工必须与协调相配套,否则将导致碎片化治理。本条通过确立政府协调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在分工的基础上实现了功能整合,使分散的部门力量能够形成监管合力。这一制度设计也体现了“整体政府”理念——即通过程序性制度安排,打破部门壁垒,实现跨部门的协同治理。

第九条与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共同构成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程序保障体系。第七条解决“谁来管”的问题,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第八条解决“怎么管”的问题,规定了监督检查的具体措施;第九条解决“如何协同”的问题,建立了协调与协作机制;第十条解决“谁来监督”的问题,引入了社会监督和举报奖励。四条条款相互衔接、互为支撑,共同构建起职责清晰、协同高效、监督有力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运行机制。

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比,本法第九条在协调机制和协作机制的规范化、法定化方面实现了重要突破。条例中虽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的原则性表述,但缺乏具体制度支撑。本法将协调机制的建立明确为政府法定义务,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明确为部门法定职责,使协同治理从口号转化为可操作、可监督的制度规范,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效能的提升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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