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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29日  ♡ 收藏本页

第四十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通报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依法报公安机关备案。

【解读】

本条规定了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特殊管理要求,是本法第三章“生产和储存安全”中对极高风险物质设置的专门性强化管控条款。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具有极高的危害性,剧毒化学品微量接触即可致人死亡,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则可能被用于制造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本条通过建立流向记录制度、安全防范措施要求、丢失被盗强制报告制度、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四项制度,对这两类危险化学品实施高于一般危险化学品的特殊管控,体现了立法对公共安全和反恐防恐的高度重视。

一、 流向记录制度:全流程可追溯的监管基础

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流向记录制度是实施“全生命周期”监管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从法理上看,流向记录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危险化学品从生产到最终使用的全过程可追溯。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一旦脱离合法渠道流入社会,可能被用于投毒、制造爆炸装置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通过建立流向记录,监管部门可以掌握每一批次危险化学品的来龙去脉,一旦发生丢失、被盗,可以迅速追踪流向,采取补救措施。

“如实记录”意味着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隐瞒。记录的内容包括品种、数量、流向三个核心要素。“品种”需要记录具体化学名称和浓度,因为不同品种的剧毒化学品毒性差异巨大,不同品种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爆炸危险性也各不相同。“数量”需要精确记录,便于总量控制和异常情况核查。“流向”需要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购买用途等信息,确保流向清晰可查。

记录保存期限在本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为“不得少于三年”。这一期限与刑事追诉时效、民事诉讼时效相衔接,确保在较长时间内都能够追溯查询。

二、 安全防范措施与丢失被盗报告制度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以及“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包括人防、物防、技防三个层面。人防措施包括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本法第四十一条)等;物防措施包括设置专用储存场所、安装防盗门、防盗窗、设置实体防范设施(本法第四十三条)等;技防措施包括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门禁系统等,并与公安机关联网。这些措施的综合运用,确保储存场所具备抵御盗窃、抢劫等不法侵害的能力。

“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中的“立即”具有紧迫性含义,意味着一旦发现丢失或被盗,必须在最短时间内报告,不得有任何延误。这是因为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脱离控制后的每一分钟,都可能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可以使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开展追查和布控,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危害。同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通报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形成部门联动、协同处置的机制。

三、 治安保卫机构与专职保卫人员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依法报公安机关备案”。这一规定将治安保卫要求从一般性的安全管理上升为法定强制义务。

“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意味着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建立专门的治安保卫组织,不能以兼职人员或外包服务替代。治安保卫机构承担着防范外部侵害、内部监守自盗、应急响应等职责,是确保这两类危险化学品绝对安全的重要组织保障。

“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意味着必须由专门的人员专职从事治安保卫工作,不能由其他岗位人员兼职。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人员数量应当与储存规模、风险等级相适应,确保能够有效履行守卫、巡查、监控等职责。

“依法报公安机关备案”是公安机关掌握辖区内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单位治安保卫力量配置情况的重要途径。备案内容包括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专职保卫人员名单、值班安排、联系方式等。备案制度的建立,便于公安机关在日常监管中核查单位是否真正落实了治安保卫要求,在紧急情况下也能够迅速联系到相关责任人。

四、 与相关条款的制度衔接

本条在整体制度体系中处于特殊管控层面,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严密衔接。

首先,与第四十一条关于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一条规定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本条规定的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是对储存环节安全防范的进一步强化,与双人管理制度形成内外结合的防护体系。

其次,与第四十三条关于专用储存场所实体防范、技术防范设施的规定相衔接。第四十三条规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实体防范、技术防范设施。本条规定的治安保卫机构和专职保卫人员是人防措施,二者共同构成了“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

再次,与第十三条关于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相衔接。如果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还需要同时遵守重大危险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包括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等。

此外,与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品种、数量、流向的,发现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未将储存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的,以及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均属于违法行为,可依法予以处罚。

五、 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

本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它对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这两类风险等级最高、社会危害性最大的危险化学品,设定了远超一般危险化学品的特殊管控要求。这种分类分级、重点监管的立法思路,体现了风险管理的基本原则——风险越高,管控措施应当越严格。

从实践价值看,本条规定有助于防范极端社会风险。剧毒化学品一旦流入社会,可能被用于投毒犯罪,造成群死群伤;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如果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可能被用于制造爆炸装置,危害公共安全。通过流向记录、安全防范、丢失报告、治安保卫等一系列强化措施,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这两类危险化学品脱离合法渠道的风险,从源头上防范极端社会危害的发生。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条体现了总体国家安全观在危险化学品安全领域的深化实践。危险化学品安全既是生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更是国家安全。对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严格管控,不仅关系到企业的安全生产,更关系到社会治安、反恐防恐和国家长治久安。通过立法确立最严格的管控标准,构筑起防范极端社会风险的坚固防线,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重要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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