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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解读

  
评论:  更新日期:2026年04月16日  ♡ 收藏本页

第九十五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评估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水体、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解读】

第九十五条是本法第八章“事故应急救援”中关于地方政府应急处置职责的核心条款。它在第九十三条明确事故单位初始响应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聚焦于政府层面的应急响应,从组织指挥、部门协同、处置措施、环境修复等维度,系统构建了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应急处置的法定职责框架。这一条款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管理实现了从“单位自救”到“政府主导”、从“单一处置”到“综合施策”的跃升,体现了立法者对“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应急管理体制的深刻落实。

从立法背景来看,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处置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人员救援、危害控制、环境防护、信息发布等多个方面,单靠事故单位的力量远远不够。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作为属地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着统一指挥、资源调配、部门协调、对外联络等核心职能。实践中,部分地方政府在事故应急处置中存在响应迟缓、部门推诿、措施不当等问题。有的未在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延误救援时机;有的应急管理部门与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之间协调不畅,信息不通、行动不一;有的应急处置措施不科学、不全面,只顾人员救援而忽视环境监测,只顾现场处置而忽视群众疏散。响水“3·21”事故、天津港“8·12”事故的应急处置过程中,都曾暴露出地方政府响应不及时、部门协调不到位等问题。本条正是针对这些问题,从法律层面对地方政府应急处置的职责和措施作出系统规定。

第一款确立了地方政府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职责,包含三个层次的规范要求。第一层是“立即组织”——“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与第九十三条对事故单位“立即”响应要求相呼应,本款对地方政府同样强调“立即”。事故发生后的每一分钟都至关重要,地方政府必须在接报后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组织”二字明确了地方政府的核心角色——不是直接执行具体操作,而是发挥组织指挥职能,统筹调配各方力量。第二层是部门联动——“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本款明确列举了五个核心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救援指挥;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监测和污染防控;公安机关负责现场警戒、交通管制和秩序维护;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救援通道保障和运输车辆调度。“等”字为其他可能涉及的部门(如气象、水利、通信等)预留了空间。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制度设计,确保应急处置的各个方面都有专业力量负责。第三层是预案依据与禁止性规定——“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应急预案是应急处置的行动指南,政府必须依据预案规定的程序、分工和措施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是对政府履职的刚性约束——拖延指行动迟缓、贻误战机;推诿指部门之间互相踢皮球、不担当。这一禁止性规定与“立即组织”形成呼应,从正反两个方面确保政府响应的高效性。

第二款规定了地方政府应当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包含四项具体职责,构成应急处置的完整链条。第一项是人员救助与保护措施——“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人员生命安全是应急处置的首要目标。该项包含三个层面的措施:一是对已经受伤的人员实施营救和医疗救治;二是对尚未受伤但处于威胁之下的人员(如下风向居民、下游取水口周边群众)实施转移、疏散、撤离;三是对转移出来的人员进行妥善安置,提供临时住所、饮食、医疗等基本保障。“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为因地制宜采取防护措施(如关闭门窗、停止户外活动等)预留了空间。第二项是危害控制措施——“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评估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控制危害源是防止事故扩大的关键——关闭阀门、堵漏、覆盖、围堵等措施,力求在最短时间内切断危害源头。测定危险化学品性质是科学处置的前提——只有准确掌握泄漏物质的品种、特性,才能选择正确的处置方法和防护措施。评估危害区域和危害程度是合理调配资源的基础——根据事故影响范围、人员分布、环境敏感目标等情况,确定救援优先级和资源投放重点。第三项是环境污染控制措施——“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水体、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往往伴随着环境污染风险,本项将环境防护与人员救援置于同等重要位置。封闭措施指对污染区域进行物理封锁,防止污染物扩散;隔离措施指将污染源与周边环境隔离开来;洗消措施指对受污染的人员、设备、场地、水体进行清洗消毒,消除或降低危害。“现实危害”针对已经发生的污染,“可能产生的危害”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即使污染尚未发生,只要存在发生可能,也应当采取预防措施。第四项是环境监测与修复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这一项是应急处置的延伸和深化。监测指持续跟踪污染物在环境中的分布、浓度、迁移变化;评估指对污染范围、程度、生态影响进行专业评价;治理指对受污染的环境介质(土壤、水体等)进行净化处理;生态修复指对受损的生态系统进行恢复重建。四项措施从人员救援到危害控制,从环境防护到生态修复,形成了完整的应急处置链条。

从法理角度分析,第九十五条体现了“政府主导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生命至上、环境优先”两大原则。政府主导原则要求地方政府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承担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的职责,发挥统筹协调、资源调配的核心作用。生命至上原则体现在第一项将人员救助置于首位;环境优先原则体现在第三、四项将环境防护和生态修复作为应急处置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要求。

第九十五条与本法其他条款形成紧密的制度链条。它与第九十条地方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相衔接——预案是本条应急处置的依据。它与第九十三条事故单位初始响应相配合——单位先期处置与政府专业救援形成应急接力。它与第九十六条单位技术指导义务相呼应——政府在应急处置中可以要求事故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它与第九十七条信息发布规定相衔接——应急处置的同时,应当统一发布相关信息。它与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法律责任相配合——地方政府不立即组织救援或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综上所述,第九十五条通过对地方政府应急处置职责和具体措施的系统规定,构建了科学、完整、可操作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政府应急响应制度。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将确保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能够第一时间组织专业力量、采取科学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为实现本法“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立法目的提供关键的政府应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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