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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提纲

发 文 号:劳安字1992
发布单位:劳安字199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为加强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现颁发《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执行中若遇有与我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职业安全 卫生"三同时"规定不一致之处,请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1.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2.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提纲
附件一: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
(1992年1月13日颂发)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工作,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竣工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矿山建设项目(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验收办法按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实施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参加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竣工验收.
1. 初步设计中的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同意;
2.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3.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了测定和评估;
4. 对试车或试生产中所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5. 对可能影响职工安全和健康的生产岗位进行了检测,并建立了档案;
6. 建立健全了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和突发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7. 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在进行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还必须先进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
1.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工程).
2. 经劳动部门确认对职工安全和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项目(工程).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初步验收或竣工验收前二十天向劳动部门申请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见劳字[1988]48号附件三)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见附件).
第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工作的下骤和内容:
1. 劳动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劳动部门审批意见及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题报告和验收审批表进行分析、复核;
2. 劳动部门对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岗位进行现杨检查,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效果分析和评估还可根据需要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复测;
3. 经复核、检查、评估、复测已达到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建设项目(工程),劳动部门簦署同意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4. 劳动部门就复核、检查、评估、复测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在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关整改完毕.
第八条 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工作的步骤和内容:
1. 劳动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和《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的正确性和完整性.
(1)审查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和效果分析评价材料,并审查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岗位的检测数据.
(2)审查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初步验收意见"中指出的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整改后的效果分析评价材料;
(3)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4)审查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建档制度;
(5)审查其他有关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落实情况.
2. 劳动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标准和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意见,对建设项目(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进行复检.
3. 劳动部门检查主要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运行情况,并根据需要抽测验诈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检测数据.
4. 劳动部门根据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1.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 参加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前和竣工验收时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
3. 在组织建设项目(工程)验收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验收权的劳动部门参加;同时,通知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出席;
第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过程中的检测工作,由劳动保护检测单位哉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1. 国家计委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2. 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工程)其竣工验收由劳动部或劳动部委托的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其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初步验收由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受委托参加竣工验收的省级劳动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的结论性意见报劳动部备案;
3. 各产业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项目(工程)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参加;
4. 地方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工程)中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并限期整改.建设项目(工程)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投产,否则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输劳动业务.强行投产千万作废事故、职业中毒、职业病等职业危害的,劳动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批准投产者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劳动部门作出的验收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专题报告》提纲
一、建设项目概况
1. 名称、地点、建设性质.
2. 建设规模(建设纲要).
3.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 主要原材料、产品的名称、数量.
5. 建设项目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材料输送路线示意图.
6. 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总投资.
二、职业安全卫生高以施和技术措施.
1. 生产过程中主要职业危害因素分析及采取的防范措施.
2.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名称、规格、刑号、数量及其分布图.
3. 生产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控仪器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
4. 作业场所尘、毒、噪音、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数据.
5. 电梯、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具有被检测合格后核发的使用证书的复印件.
6.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复印件.
7. 女工卫生设施名称、数量.
8. 安技部门人员配备、检测仪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
9.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投资金额.
10. 对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制定的整改方案,预留的整改费用及完成整改的日期.
11. 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三、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综合评价.
1. 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本质安全性进行评价.
2. 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的效果进行综合性的分析评价.
3. 对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职业安全卫生问题所采用的整改措施的效果进行预评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2年4月10日京劳保发字[1992]91号文件)
各区、县劳动局及有关单位:
劳动部于1991年4月16日颁发的《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11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结合我市客运架空索道建设及安全运营情况,提出以下补充规定.
1. 我市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预审工作从即日开始,到今年7月底结束,各索道经营单位要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填报《客运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表》.凡到期仍不办理预审手续者,不准运行.今后新建、改建客运架空索道,应按劳动部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否则不得运行.
2. 对违反《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者,一律按违反《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论处.
3. 各有关区、县劳动局负责管辖区内客运架空索道的日常安全监察工作.
附件:
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
(1991年4月16日劳动部劳安字[1991]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客运架空索道的安全监察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各种客运架空索道.
第三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运行实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客运索道站,须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投入运营.客运架空索道《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劳动部负责.
第四条 劳动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委托的"国家客运回空索道设计安全审晒、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及管理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进行预审,当地劳动部门协助省级劳动部门做好日常的安全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客运索道站(公司)负责客运索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运营
第七条 索道站站长(经理)必须持有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颁发的索道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具备该单位客运索道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对保证索道的安全运营全面负责.
第八条 索道站必须具有根据安全规范所制定的设备操作规程、各种保障安全运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第九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技术人员、司机、钳工、电工等应接受业务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十条 索道站必须建立专职或兼职的急救队伍,负责在客运索道发生事矿时对乘客进行紧急营救.
第十一条 GB12350-9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所规定的检查、调整、救护演习、运行参数、运行持续时间、输送人员数以及所发生的特殊事件,都应记入作业日记.由索道站站长和负责该项工作人员认可,并建档保存.
第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每年要向上级主管部门、小、市(地)劳动部门和索道安全中心提交运行报表或报告,遇特殊事矿发生时,要及时提出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察
第十三条 新建与改建的客运索道,设计应符合《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要求,经索道安全中心组织审查同意后才能制造与施工.
第十四条 索道工程竣工后,由索道站向省级劳动部门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经省级劳动部门预审同意后,索道站再向索道安全中心提出验收申请,由索道安全中心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报劳动部发给《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准正式运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经运营的客运索道,在本规定颁发后半年内,由各索道站在自检的基础上,按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补办《安全使用许可证》对于不符合发入《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索道,由劳动部门视具体情况令其停止运营或限期整改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运营《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从《安全使用许可证》批准生效之日算起,《安全使用许可证》期满后,索道仍需继续运营的,应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更换新证书.
第十七条 索道安全中心和省级劳动部门对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可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时间在半个月前通知索道站.
第十八条 索道设备大修后,索道站应报告主管部门及省级劳动部门派人前往进行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客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施工、运营等部门,由违反国家法令、标准、规范及其他有前规定造成运营时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坏,由劳动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其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索道,劳动部可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1. 因设计、制造、管理等问题导致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并在整改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2. 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安全使用许可证》发放条件,并在整改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
3. 严重违反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没有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而违反本规定自行投入运营的索道,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停运,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奉公守法,认真检测,对于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17日京保发字[1992]58号文件)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安全处、劳资处:
现将劳动部1991年2月1日颁发的《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的情况提出以下具体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1. 企业要将粉尘危害分级测定结果作为岗位劳动测评的重要内容:经测定为四、五级粉尘危害的岗位将列入北京市粉尘危害治理规划:对四、五级粉尘危害工作岗位,应在制定岗位工资时对工作条件予以考虑.
2. 粉尘危害分级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科学性和技术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同志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和管理,劳动工资部门与劳动保护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守成此项工作.
3. 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资格认证的有关条件和申报程序将制定细则另行发布.
附件: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
(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劳动部劳安字[1991]2号文件颁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粉尘危害的监察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矿山开采业以外的有生产性粉尘危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工作实行企业、事业单位自检和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每年进行一次生产性粉尘作业分级检测建档,并将分级结果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无分级自检能力的,应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代为分级检测.
第五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企业、事业单位报送的生产性粉尘危害分级结果,按工种或作业岗位数抽查10-25%进行确认,并建档造册.
第六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测人员,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证.未经考核认证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考核认证工作每四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 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实行使用认可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仪器,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地、市级劳动部门的检测仪器,须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可.未经认可的检测仪器,不得用于分级检测.检测仪器认可工作,每年复核一次.
第八条 有生产性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治理粉尘危害的具体措施和实施计划,保证粉尘危害逐年减少.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四、五级粉尘危害列为粉尘治理重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四、五级粉尘危害列为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重点.经分级检测,粉尘危害达到五级的,必须在一年内消除,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停产.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生产时必须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凡有四、五级粉尘危的,不允许正式投产.
第十一条 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粉尘危害状况作为企业升级的重要参考指标,有二级粉尘危害的,不应升入国家二级以上企业.
第十二条 各地劳动部门应建立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年报制度,掌握本地区承受四、五级粉尘危害的千人危害率.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酌情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颁发《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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