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和有关意见的通知
发 文 号:京劳特发【1995】441号
发布单位:京劳特发【1995】441号
具有全位置(平、立、横、仰)合格项目的焊工不得少于10名;管板位置合格项目的焊工不得少于2名;应有实际工作经验的铆工和起重工.
(2)具有满足压力容器现场组焊需要的暗室、评片室、焊机房、焊接材料库房(一般为集装箱式)等,暗室应有保证洗片质量的有效措施.
(3)球罐组焊现场应搭设防风、防雨棚,保证达到有关标准规定的施焊条件.
(4)有现场射线探伤作业所须安全防护及警界措施.
(5)有保证温、湿度措施的现场焊材库,焊材库应配备完好的焊材烘干和保温设备.
(6)有现场对球罐进行整体热处理的能力和相应的工装设备、温控记录仪器、仪表等.
(7)有测量球罐几何尺寸、球罐柱腿垂直度、基础充水沉降等项目的专用工具和手段.
3、AR4制造许可证单位
(1)材料质控系统负责人(材料责任工程师),必须由本单位符合专业要求并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人员担任.
(2)具有中、高级别,且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机加工人员和热处理操作人员.
(3)具有满足超高压容器生产需要的机械加工设备及工装卡具.
(4)具有满足超高压容器检验需要的无损检测设备和检测手段.
(5)有分析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化学成份的仪器和设备.
(6)应有满足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要求的试验场地、设备和检测工具.试验场地应有保证环境温度、试压介质温度的有效措施及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4、DR1制造许可证单位
(1)有满足管制气瓶或坯制气瓶批量生产的管坯或钢坯切割(或锯割)设备.
(2)有满足与所生产气瓶品种、规格相适应的瓶口加工设备.包括:收口和瓶嘴加工专用设备,打钢印标记专用设备,外测法水压试验设备.
(3)生产坯制气瓶的单位,应有与所生产气瓶规格相适应的冲孔、拔伸设备及其附属动力设施.
(4)生产调质气瓶的单位,应调备专用磁粉探伤机或超声波探伤机1台.
(5)有适应无缝气瓶批量生产的专用检验工具和工装.
(6)有能保证无缝气瓶连续热处理的设备及能有效控制、监测炉温、瓶温的仪器:对生产调质气瓶的,应有连续淬火和回火的热处理设施.
(7)有不低于100倍的金相显微镜及制取金相试样和照相设备.
(8)有能测量试验压力、全变形量、残余变形量并可实时记录的水压爆破试验设备.
(9)有满足气密性试验要求的高压压缩机至少1台,并有适应气瓶气密性试验的贮水槽、工装及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
5、DR3制造许可证单位
(1)技术人员中至少应有1名大专或以上学历的无机化工或化学、化工专业人员.
(2)应有满足生产需要的填料车间及相应的配料、搅拌、振动设备、烘干窑、蒸压釜等设备.
6、各类气瓶生产单位必须有封闭管理的气瓶生产线.液化石油气瓶生产单位必须有封闭的连续的生产流水线.
7、生产不锈钢和有色金属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有专用的生产场地,必要的保护设施和满足需要的工装及设备.制造不锈钢压力容器的单位应有晶间腐蚀试验条件,酸洗钝化设施,等离子切割等设备.
第十二条 各级别许可证制造单位必须具备制造合格压力容器产品的能力,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保证工艺稳定性,保证产品售后服务质量.
第三章 认可程序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资格认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产品试制、技术鉴定、审查、批准和发证.
第十四条 申请
1、申请单位申请增加任何级别许可证,须提出申请报告并填写"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书"(附件四)和"企业基本情况及制造压力容器主要设备表"(附件五).申请报告应重点概述本单位从事压力容器生产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检测手段等情况,说明申请的必要性、充分性及生产能力.
2、申请AR1—3级、CR级和DR2—4级中任一级别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取得BR级制造许可证三年以上.
3、持BR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申请增加DR5项制造许可证的(或反之),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
4、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申请许可证增项,或持有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符合本条第2款条件)申请增加AR级、CR级和DR1—4级中任何一项制造许可证的,应先将申请报告报省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业务主管部门(无企业主管部或主管部无此职能部门的,只报省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
第十五条 受理
1、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或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在接到申请单位的报告后,根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对照本《规则》要求,结合国家有关政策,经研究后对同意受理的单位予以批复,通知申请单位及有关部门.
2、下列单位之一的,不予受理压力容器制造申请;
(1)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
(2)以学会、协会、咨询公司、联营公司名义申请的;
(3)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单位;
(4)其它不符合本规则基本要求的.
3、批复下达后,申请单位应积极做好准备,有关部门应在18个月内完成制造资格审查工作.由于申请单位原因,未按期完成制造资格审查的,受理批复即行失效.
第十六条 产品试制与技术鉴定
1、申请单位接到批复后,可进行受理范围内压力容器产品的试制工作,试制的压力容器产品应具有代表性,且应与申请的类别品种相适应.受检产品的设计图样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并应盖有设计资格印章.
2、试制数量:AR级、CR级和BR级许可证制造范围的压力容器,一般为1—2台(辆);DR级许可证制造范围的各类气瓶,按相应产品标准规定的批量,一般为2—4批,且大容积气瓶不少于100只;中容积气瓶不少于1000只;小容积气瓶不少于400只.
3、申请单位在试制产品前,应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是否授权检验单位对试制产品实行监检.
4、试制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铁路罐车、超高压容器和气瓶产品的,试制工作完成后,须按《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安全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的规定,由省级或其以上主管部门组织产品技术鉴定(无主管部门的由劳动部门组织,下同).技术鉴定前,应由有资格的技术权威机构对试制产品进行检测,并提出检测报告,供鉴定会审定;试制单位应按技术鉴定的有关规定做好准备工作,并编写技术鉴定大纲.技术鉴定应有所在地地(市)级或其以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代表参加;试制其它压力容器产品的,由受理其申请的劳动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审查
产品试制工作(或技术鉴定)完成(或通过)后,由劳动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审查分初审和复审.审查工作应按"审查要求及审查要点"(见附件六)的要求进行.
1、初审和复审的组织
(1)申请AR级、CR级和DR1—4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已持有AR级、CR级和DR1—4级制造许可证的申请增加其它项的单位,由省级劳动部门会同企业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会同企业主管部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2)申请BR级和DR5级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由地(市)级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初审(无地市级主管部门的企业,由劳动部门组织);省级劳动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2、初审和复审的要求
初审工作应根据申请单位所申请制造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按本《规则》规定相应级别许可证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复审应对初审情况进行审核并有所侧重地复查,对初审提出的问题要核查整改的情况.
初审和复审时,申请单位应按本《规则》第十六条第1、2款有关规定分别提供受检产品.
初审结束后,组织初审的劳动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单位整改结束后,将初审报告和提请复审的报告一同报组织复审的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在保证审查质量的前提下,经组织初、复审部门协商一致,初审和复审工作可合并进行.
3、外商投资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其产品技术鉴定和制造资格初、复审工作,均由劳动部门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组织和实施.
第十八条 审查组组成及审查组评定意见
1、审查组应由组织审查工作(初审或复审)的劳动部门、主管部门和下一级劳动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人员组成,一般不超过8人.审查组人员应精通质量管理、制造工艺、焊接、无损检测和产品检验等专业.劳动部门代表任组长,主管部门代表任副组长.
2、审查组完成初审或复审工作后,须写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包括审查组成员名单(注明工作单位、技术职称、职务等)、审查工作概况、审查内容、专业小组审查意见、申请单位所申请许可证级别和品种范围、审查组评定意见等.审查报告应由审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同意.如有不同意之处,应写明保留意见.
3、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
(1)具备条件
根据审查结果,符合所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品种范围资格的各项条件和要求的,可评为具备条件.
(2)基本具备条件
根据审查结果,基本符合所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品种范围资格条件和要求,对存在的问题经短期整改,能达到要求的,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对有些关键条件存在问题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整改后报省级劳动部门或劳动部、主管部组织审查确认.
(3)不具备条件
根据审查结果,有多项条件不符合所申请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级别、品种范围的条件和要求,又无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评为不具备条件.被评为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二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任何压力容器制造申请.
第十九条 批准
1、AR级、CR级和DR1—4级制造许可证,由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和企业主管部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组的审查意见,经综合评议后,提出结论意见,并填写《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附件七),报劳动部审批.
2、BR级和DR5级制造许可证,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复审级的审查意见,经综合评议后,提出结论意见,并填写《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
3、"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由批准发证的劳动部门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存档.
第二十条 发证
1、经劳动部或省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单位,可办理《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悬挂用一份;存档用一式六份).
存档用正本和悬挂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发给制造单位;其余副本分别由部、省、市三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存档;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副本)只发劳动部门存档.
2、《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存档用)和《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上,必须写明所批准制造单位的全称、从事压力容器制造的车间、工程处、分厂等二级单位的名称,还应分别注明各二级单位的制造资格级别和品种范围.
3、已取得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BR级和DR5项《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因增加许可证级别而改由劳动部发证时,应将原省级劳动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交劳动部后,再发新证,同进省级劳动部应注销其原许可证.
4、《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一般在年底统一办理发(换)证手续.
5、《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编号方法"(附件八)编排.悬挂用和存档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编号应一致.
第四章 换 证
第二十一条 换证申请
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申请书(附件九);
2、企业基本情况及制造压力容器主要设备表(同附件五);
3、取证(前次换证)以来压力容器产品生产情况(附件十);
换证单位如逾期未提出换证申请,视为自愿放弃.
第二十二条 对换证单位的监检综合评价
对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已实施监督检验的劳动部门锅检所,应根据监检情况,对换证单位压力容器制造情况做出综合评价意见报告.
该报告应说明换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压力容器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执行安全监察法规、技术标准情况,产品质量情况,售后服务与处理用户反馈意见情况,发生的质量事故及处理结果,现存问题及建议等.
实施监督检验的锅检所,应于换证单位许可证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将上述报告和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规定,每六个月填报一次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检查项目表》一起上报发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送劳动部职安与锅炉局的,同时应抄报换证单位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换证审查
1、换证审查工作由原发证的劳动部门会同同级主管部门组织.换证审查可采取组织现场审查和通过考察日常质量管理、产品质量等两种进行.
2、发证劳动部门根据换证单位的换证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当年内安排换证审查,并至少在审查前十天通知换证单位.
3、换证审查组组成及审查工作的要求等,同本《规则》第十八条有关规定.
4、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间断压力容器生产2年以上,或五年内未达到"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压力容器最少数量"(附件十一)的,暂停或取消相应级别、品种的制造资格.
第二十四条 换证审查内容
换证审查的重点是:
1、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2、所制造的压力容器是否超出许可证批准的范围;
3、是否存在将压力容器产品扩散给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
4、对压力容器(气瓶)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执行情况(具体内容见附件十二);
5、现场检查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情况;
6、考察用户服务情况和用户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 换证结论意见
换证审查组按本《规则》要求审查后,应提出审查组评定意见.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具备换证条件;基本具备换证条件;暂缓换证;停止制造资格等四种.
1、具备换证条件
换证单位在取得许可证期间,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运行正常;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比较稳定;能严格执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
2、基本具备换证条件
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运行基本正常,执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情况比较好,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能够得到有效控制.
3、暂缓换证
换证单位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暂缓换证:
(1)压力容器质保体系运行存在较严重失控现象,压力容器产品质量不稳定,出现过严重或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
(2)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制造压力容器或将压力容器产品扩散给无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
(3)出现不符合制造单位条件(本《规则》第二章)的问题
(4)使用单位经常对其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提出意见.
4、停止制造资格
换证单位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停止或部分停止制造资格:
(1)取得许可证期间,所制造的压力容器产品质量存在严重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并造成事故的;
(2)压力容器质保体系严重失控,不能正确执行压力容器有关法规、标准,在"执行法规标准情况审查内容中有二项(含二项)以上的百分率在70%以下的;
(3)换证审查中发现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4)属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4款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换证审批
原发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换证审查组的审查意见(或根据考察情况)和监检单位的监检综合评价报告,会同同级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评议后,提出换证审查结论意见,并填写"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批准书"(附件十三),由发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发证劳动部门审批.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换证批准书"由发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存档.
第二十七条 换证
1、经发证部门批准换证的单位,可办理《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发送和存档同本《规则》第二十条第1款的规定.
2、换证单位领取换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时,应将原悬挂用《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3、换发《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编号方法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编号方法"的规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责
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取证和换证情况,由发证的劳动部门以通告形式统一公布.
2、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企业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地贯彻执行本《规则》.
3、监检单位应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规定,切实有效地进行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及时反映受检单位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情况,实事求是地予以评价.
4、《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持证单位,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规定,不断提高质量保证体系的效能,保证产品质量,做好用户服务工作.
5、压力容器制造资格审查组应对审查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守制造单位的技术和经济秘密;被审单位对审查组的工作应密切配合,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不准制造压力容器产品,已制造的压力容器,不准出厂,不准使用,已售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责任;已售出的并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