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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交通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

发 文 号:(87)交水监字15号
发布单位:(87)交水监字15号
第十八条二款2项、轮机员按本规则第四十一条二款2项、无线电报务员按本规则第五十二条二款2项、电机员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三款2项规定的考试科目进行考试(考试内容按相应等级的考试大纲),合格者,由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按本规则对高、中等专业院校毕业生的相应规定发给适任证书。
第七十二条 被船员考试发证机关吊销证书的船员,自证书吊销之日起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其原类别、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考试。申请者应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规定,经体格检查合格以及经全部考试科目考试合格,由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签发与其原证书类别、等级和职务相符的适任证书。
第七十三条 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在有效期间内,如有毁损或遗失,经船员所在单位审查属实,出具证明,可向原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第九章 特免证书
第七十四条 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根据船舶单位的申请,按照下列条件对航行无限航区的某一指定船上的船员颁发为期不超过六个月的特免证书。
一、现任一级水手或一级机工职务不少于十二个月者,经考核合格,可发三副或三管轮的特免证书;
二、现任三副或三管轮职务不少于六个月者,经考核合格,可发二副或二管轮特免证书;
三、现任二副或二管轮职务不少于六个月者,经考核合格,可发大副或大管轮特免证书。
第七十五条 在遇有下可抗力的情况下,对航行无限航区的某一指定船上担任大副或大管轮职务不少于十二个月者,经考核合格,可发为期不超过四个月的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书。
第七十六条 船舶报(话)务员、电机员一律不予办理特免证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曾在军事舰船上担任驾驶、轮机、电机及报务工作的人员,退伍转业后,如在海船上继续从事其工作,在申请海船船员考试时,应满足不少于十二个月的海船见习资历,并出具原所属部队颁发的有关专业合格证(包括军队院校的毕业文凭)以及在服役期内的海上资历证明。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其专业学历、海上资历、服务舰船类别及所任职务,核准其参加不超过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大副、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大管轮、一等无线电报务员,二等电机员的考试。
第七十八条 曾在渔船上工作的船员,如在海船上继续从事其工作,在申请海船船员考试时,应满足不少于十二个月的海船见习资历,并出具渔船船员职务证及渔业部门对其在渔船时的海上资历的证明。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其专业学历和渔船海上资历及所任职务,核准其参加不超过16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大副,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大管轮、一等无线电报务员的考试。
第七十九条 曾在内河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如在海船上继续从事其工作,并满足不少于十二个月的海船见习资历,可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其内河资历、专业学历以及内河轮船船员适任证书的等级和职别,核准其参加相应类别的船员考试。
第八十条 在江海直达船舶工作的甲板部船员,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轮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申请办理内河轮船船员适任证书,还应满足不少于十二个月海船见习资历,由其所在单位向主管机关授权的海船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根据船舶在海上航行区域,核准其参加相应类别的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类别的、与其内河轮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职别相符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十一条 航行于近岸航区,但超过1600总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超过3000千瓦)海船的甲板部船员,按本规则对沿海航区船舶的船员考试规定和要求考试发证。
第八十二条 持有非运输船船员适任证书者,如从事运输船工作,应满足不少于六个月运输船的见习经历,经加试有关科目合格,发给相应类别的运输船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十三条 按本规则规定上船见习某一职务的船员,均应持有《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纵》、《海上求生》、《海上急救》等专业训练合格证。见习二副、二管轮、一等报务员、一等电机员或以上职务的船员,应持有较低一级职务、或较低等级或较低类别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在槽管轮见习的船员,还应符合本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
第八十四条 船员实际海上服务资历,不包括船员离船公休和调岸工作、学习的时间,但应包括按本规则进行的专业训练、业务培训和考证培训的时间。
船舶建造、修理或停航的时间,凡超过两个月,船员的海上资历按两个月计;不足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
第八十五条 船员考试实行笔试,必要时可辅以口试或实际操作。
第八十六条 考试科目全部及格者予以发证。如有不及格的科目,参加初级考试者,准许补考两次;其他应试者只准补考一次。
按本条规定进行补考后仍有不及格科目者,须重新申请考试。
第八十七条 船员申请考试发证、职务签证、换发或补发适任证书等,均应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八十八条 港务监督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取消考试资格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等处分: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出售证书;
二、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提供假证明材料、伪造海上资历;
三、工作中造成严重海损、机损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分;
四、违反考场纪律;
五、通过不正当途径或以舞弊行为获取证书;
六、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受到吊销证书处分的船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收回证书,转交签发机关注销。
第十一章 生 效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一九七九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则相抵触者,均以本规则为准。
海港的港内作业船舶的船员考试发证,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所在港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依照本规则的精神制订本港港内作业船舶的船员考试发证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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