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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执法责任制初探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4月03日


    3.消防执法责任制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以及法律授权的组织(委托组织不是消防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上述条款使政府成为当然的消防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公安部第三十六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或者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地处偏远地区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可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上述三条使公安机关也成为消防执法的主体。公安消防机构是实施消防执法的首要主体,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消防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同时根据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这说明上述部门在其管理的范围内也是消防执法的主体。公安派出所不是消防执法主体。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享有行政处罚权。但是,受委托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执法,因而不是执法主体。根据公安部第三十六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依照本规定发出的各类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依此,公安派出所不是消防执法主体。他们只能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消防执法责任制。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不仅把行政机关,而且把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规定为违法行政或不当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国家赔偿法》也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给予赔偿。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机关,在向受害人赔偿以后,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根据以上法律,具有消防执法主体的各机关、各部门的消防执法人员也应当是消防执法责任制的主体。
    4.消防执法责任制的责任形式。消防执法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越权执法等违法行为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由于消防执法行为涉及的部门极为广泛,其形式也复杂多样,每个消防执法行为都有不同于其他消防执法行为的特征,因而对消防执法主体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也有所不同。从总体来看,消防执法主体承担消防执法责任的形式主要分为两类:
    (1)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授权的组织)承担责任的形式。执法机关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三个主面:一是行政责任,即承认错误,撤销、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等;二是经济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予以赔偿;
    (2)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的形式。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的形式也分为三类:一是行政责任,即消防执法人员因不当违法行政行为承担行政处分,如警告、记过、除名等;二是经济责任,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消防执法人员应承担行政损害赔偿的追偿责任;三是刑事责任,即消防执法人员在消防执法过程中触犯刑律,如贪污、受贿、渎职等,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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