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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定的位与配置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03月03日

  其二,外部效应,亦称溢出效应。外部效应是指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活动对其他人或企业产生的非交换意义上的外部性影响。这种效应有正负之分。产生有利他人影响的为正外部效应,产生有损他人影响的则为负外部效应。目前,我国不少企业在经营中存在消防安全负外部效应,如对存在的严重火灾隐患久拖不改,不仅自身安全存在风险,而且使相邻居民或单位的安全受到威胁,乃至影响他人的经济收益。

  其三,预防企业社会责任松懈产生的消极行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改革的深化,小政府、大社会格局逐步形成,企业在社会中的角色必将日趋活跃,对经济的巨大推动力已经并正在释放出来。企业的存在与发展不仅将会极大地影响人们的经济生活(尤其是大企业,对于其经营所在地的经济发展能够起到呼风唤雨的作用),而且,一旦企业滥用其经济力量则会造成相当的社会威胁。企业由于其天生的一味为股东和经营者追逐营利的自私自利性,极易产生消极行为,坐视身边的诸多社会问题不顾,并牺牲社会利益,把应由企业、股东承担的经济成本转嫁社会(如破坏自身及周边消防安全环境,带火灾隐患营运,违章冒险作业,不顾员工生命安全等)。

  现代社会中,多数社会资源掌握在企业等组织手中,如其枉顾社会对之期待,甚而其决策反而危害社会,将会引起人们对其权力正当性的质疑。为避免企业滥用其经济力量,产生消极行为影响消除安全,有必要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对传统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进行修正和补充,使企业的经济利润目标和社会目标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在相互约束的条件下实现其各自的最大化。

  61号令在立法起草过程中随着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认识的不断深化,逐渐明确了单位(尤其是企业)在消防安全领域中的社会责任理念。针对我国目前消防安全公共产品提供不足,消防安全负外部效应明显,不少单位凭借其社会地位与经济力量,牺牲消防安全,肆意从事消防安全消极行为的现状,61号令在明确和细化相关单位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特别是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管理、多产权建筑、物业管理以及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局部维修等极易造成责任模糊、管理混乱的状况,对涉及公共性的消防安全管理相对明确了责任),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要求,对公众聚集场所及医院、学校、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的严格管理要求以及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向公众的消防宣传义务等方面,体现了社会责任的要求。虽然该理念在《规定》条款文字中明示份量不多,但是它从观念上引导了对消防安全责任社会性的认识,更多地关注消防安全的社会公益性,突破了仅从私权自治或者传统行政管理角度认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局限,强化企业的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意识的培养,防止企业对身边的社会弱者和公共利益麻木不仁,幸灾乐祸,尤其是防止企业在消防安全领域为所欲为,唯利是图,以邻为壑,以最大限度地克服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止恶有余、扬善不足的弱点。

  值得注意的是,倡导企业的社会责任不同于加重企业负担。加重企业负担的主体和受益者往往是掌握国家公权力的政府或部门。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既包括政府及其部门,也包括社会公众和企业自身,其受益者也往往是那些不掌握公权力的其他社会成员,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如劳动者、邻近居民、社区或其他企业。可见强化企业社会责任与加重企业负担有着本质的区别。当然,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应当把握度的平衡,以防止政府部门权力无限扩张,基于部门目的染指企业利益,加重企业负担。

  三、消防安全社会化管理的责任良性互动机制

  如前所述,单位是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同时其责任又不能绝对局限于自身私权作用的范围之内,基于消防安全的公共性要求,单位有义务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社会责任。。消防安全作为一种公共产品,事关社会每一成员,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体,具有极强的公共性与公益性。整个社会消防安全的提供绝非某一政府或某一行政部门、某一单位或个体单枪匹马能完成的,它需要以政府为主导,动员全社会各方力量形成社会合力予以系统化协作方可能实现。消防安全社会化的前提是明确各参与方(主要是单位与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义务,并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形成责任良性互动机制。

  在该互动机制中,政府(含行政机关)与单位这一对相对方的责任互动是其重要组成内容。它意味着政府及其部门与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与其说是一个相互分离或者孰轻孰重的问题,毋宁说是一种相互促动的关系。也就是说两者应同举并重,不能顾此失彼,片面强调一方责任;同时,双方责任不是静止、对立的,而是相互制约,相互增进,能动发挥作用,共同促进单位及社会消防安全的良性发展。

  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既是市场动力又是市场缺陷的制造者,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来明确其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及社会责任,约束其在消防安全领域极端自利的动机和行为,使其趋于遵守消防义务并与其他市场主体、政府合作,这应当是行政公权发挥其价值与功能所在。对于单位在市场机制中自发、盲目,感性的消防行为而言,政府自身拥有专业和信息优势;而且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应当是各个市场主体的代表,应当以追求公共、长远利益为已任,因此,政府包括有关部门通过立法对单位消防管理的职责予以进一步明确,对其管理要求予以细化,进行合理干预、指导,具有远视的优势,可以弥补市场主体的短期性目标定位缺陷。因此,政府(包括行政机关)制订法律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单位在自身消防安全管理的责任以及消防安全社会责任,用法律手段界定其责任范围,是国家通过行政权力克服因市场失灵而给消防安全带来的种种消极行为的必然对策。

  基于政府理性的有限性和政府失灵的普遍性,应当改变全能国家状态下将单位、公民变成一个毫无主动性的管理对象,消极被动地按部就班履行国家指定的消防行为的局面,通过法律的制度安排厘清双方在诸如消防安全等具体领域的责任的基础上,不仅通过责任制约责任,而且通过责任的界定均衡配置相应权利,发挥单位的能动的作用,自觉履行安全义务,以自身积极的作为实践并探索更为科学的管理模式,并及时反馈公众信息,使政府集思广益、顺乎民意,促进权力运行与责任承担的优化,弥补政府失灵而可能造成的消防安全领域管理的低效率,从而改变长久以来消防安全单纯依靠政府或某一部门,如公安消防机构单打一的势单力薄局面。

  从立法角度构建消防安全责任的良性互动机制为建立新的消防安全社会化管理机制奠定了基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虽已初具成效,但市场发育仍不充分,政府行为也尚待优化;在行政权力领域,存在变革社会中行政权威的相对削弱和法治环境尚未确立的现实矛盾。因此,消防安全社会化管理的社会基础十分薄弱。目前,现有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模式正在经历势在必行的变革——从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一对一、包揽式定期监督检查的方式改变为扩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范围以及执法监督面,进行抽样式监督检查模式,优化消防执法监督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实效,强化消防执法的幅射功能,以最大幅度缓解消防行政执法资源配备不足与消防安全形势发展的需求之间的矛盾。

  应当看到,此项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在于单位、公民的消防安全自我管理的责任意识和能力的提高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良好的消防执法环境。只有在单位或个人明了自身消防安全责任并积极履行义务的现实基础上,消防行政执法监督模式的变革才有达到预期成效的可能,也只有在责任意识充分培育的成熟理性社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公民以及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的消防安全责任,使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促进,《消防法》所倡导的消防工作由各级政府组织、决策,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参与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监督,单位、个人各负其责,社会组织服务、补充、协调的消防安全社会化管理机制才能逐步形成,社会消防安全才能得到根本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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