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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雇佣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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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处处长认为,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所指之工业经营或该经营之任何种类或形式之作业,受到季节性或其他特殊压力影响,可在宪报刊登命令,规定该等工业经营或该经营之任何各类或形式之作业在受到压力之期间内,可延长雇员根据本条例而制订之规例所指定有关该雇员之工时、雇用期或超时工作时间,但在任何一年内不得延长超过该命令所规定之期间;
(hb)规定下开事项--
(i)任何声称乃某文件或通告之副本,并声称经某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签署之文件,如在诉讼时由公职人员呈交法庭或裁判司,即可毋须进一步证明而获接纳作为证物,及
(ii)法庭或裁判司可推定该呈堂文件乃真正副本并经某人或其正式授权代理人签署,惟若能提出反证者则属例外;及
(iii)该文件乃其内所载事实之确定证据;
(hc)为执行根据本条例而制订之任何规例或根据该规例而进行之任何诉讼,规定凡在工作地点工作之人士,不论所从事之任何种类工作乃附带于该工作地点所从事之生产程序、商业或业务,抑或与其有关,均视作在该工作地点受雇论。
(i)为执行本条例而作一般性之规定。
(2)劳工处处长可在其认为适当之情况下,在其指定之期间内及规定之条件下,以书面豁免任何人士遵守根据本条制订之任何规例。
(3)根据本条制订之规例,可规定凡触犯规例之任何规定者,即属违法,并规定可判罚款不超过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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