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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雇佣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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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会会员,或曾犯欺诈、不诚实行为或勒索罪而被判罪名成立;
(iii)因申请发牌或申请续期而故意向处长提供虚假或使人误解之资料;
(iv)曾触犯本部之任何规定,或根据第六十二条而制订之规例之任何规定;或
(v)由于任何其他原因,并非经营职业介绍所之适当人选。
(2)如处长拒绝签发牌照或拒将牌照续期,或决定吊销牌照,须于作出该项决定后十四日内,以书面将拒绝申请或吊销牌照之理由通知申请人或持牌人。
(3)任何人士,如不满处长根据第(1)款所作出之决定,可于接获第(2)款所述之通知后十四日内,就该项决定向总督提出上诉,并将上诉通知书及上诉之理由,以书面提交布政司办事处。
(4)总督根据第(3)款之规定处理上诉时,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处长之决定,或颁布其认为适当之其他命令。
(5)如处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拒绝延续牌照,或决定吊销牌照,则持牌人须于下述时间,将其牌照及牌照之所有副本,交回处长
(a)接获处长根据第(2)款所发出之通知后十四日内;或
(b)如其根据第(3)款之规定提出上诉,在接获总督驳回其上诉之通知后十四日内。
第五十四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处长相信某职业介绍所属非牟利性质及就公众利益而言应获豁免,则可于接获依照其所指定方式提交之申请后,豁免某一职业介绍所根据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领取牌照,但须遵守其所指定之条件。
(2)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之规定,对任何为香港以外之人士找寻职业或与香港以外之人士找寻职业有关之职业介绍所给予豁免。
(3)处长须向任何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获豁免之人士发出豁免证书。
(4)根据第(3)款而发出之豁免证书必须--
(a)以规定表格签发;
(b)说明有关之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地点;及
(c)规定该豁免证书持有人须遵守之任何条件。
第五十五条 (1)如处长相信某职业介绍所不再属非牟利或为公众利益计不应获得豁免,可随时撤销根据第五十四条所给予之豁免。
(2)在不妨碍第(1)款之一般性原则下,处长撤销豁免之理由,应包括载于第五十三条第(1)款,于必要时作适当之变更后,用以拒绝签发或延续牌照,或吊销牌照之理由。
(3)如处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撤销对任何人士之豁免,须以书面将撤销豁免之理由通知该人。
(4)持有豁免证书之人士,得于接获处长根据第(3)款发出之撤销豁免通知书后十四日内,将豁免证书及其所有副本交回处长。
(5)凡处长撤销职业介绍所豁免之决定,任何人均不得根据本部提出上诉。
第五十六条 (1)持牌人必须作出下开事项--
(a)保存关于其职业介绍所之指定登记册及纪录;及
(b)将该等登记册及纪录存放于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地点,以便处长或任何获处长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人员,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前往检查。
(2)持牌人须在指定之期间内,向处长提交与该职业介绍所有关之指定报表。
(3)持牌人须将第(1)款所指之登记册及纪录,保留至职业介绍所之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最少十二个月。
第五十七条 持牌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有下开行为--
(a)由于替某人取得职业,或有关为该人或其他人等获取或谋求职业而向其收取--
(i)任何形式之报酬;或
(ii)指定收费及佣金以外之任何付款,或与开支或其他方面有关之利益;
(b)与其职业介绍所之真正合伙人或股东以外之其他人士分摊其获准收取之指定收费或佣金;或
(c)未得处长书面许可而与任何雇主达成下述协定,无论是明言或暗示--
(i)该雇主同意只雇用通过让该持牌人之职业介绍所找寻职业之人士;及
(ii)该持牌人答允支付或给予某种形式之物质利益予该雇主。
第五十八条 处长或获处长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可采取下列行动--
(a)于任何合理时间,毋须持有手令而进入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地点视察;
(b)要求有关人士出示有关职业介绍所之登记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并如以查验、审阅或抄印副本;
(c)要求任何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职业介绍所之人士提供有关该介绍所之指定资料;及
(d)向与该介绍所有关之任何其他人士提出其认为适当之询问。
第五十九条 (1)处长或获处长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或职阶不低于督察之任何警务人员,如基于合理原因,怀疑某楼宇或地点有触犯本部所述罪项之证据,则可采取下开行动--
(a)于任何合理时间,毋须持有手令而进入该楼宇(任宅楼宇除外)搜查;及
(b)要求有关人士出示可能构成证明触犯本部所述罪项之证据之任何物品、登记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并将之没收、扣留及带走。
(2)任何裁判司,如根据宣誓提供之资料,认为某住宅楼宇内可能有触犯本部所述罪项之证据,可签发手令,授权处长或获处长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或职阶不低于督察之任何警务人员,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该住宅楼宇搜查。
(3)任何人士,不行妨碍或阻止处长、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警务人员按照本条规定执行职务或行使权力。
第六十条 (1)任何人士,如触犯第五十一条第(1)、第(2)或第(3)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2)任何人士,如触犯第五十三条第(5)款或第五十五条第(4)款之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千元。
(3)任何持牌人,如触犯第五十六条第(1)、第(2)或第(3)款之规定,或第五十七条之任何规定,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一万元。
(4)任何人士,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a)在根据第五十二条第(1)款或第五十四条第(1)款向处长提出申请时,提供明知或理应知悉其中若干重要情节失实或令人误解之资料;或
(b)关于第五十八条所规定之任何调查或视察--
(i)处长或获处长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公职人员着令出示有关职业介绍所之登记册、纪录或其他文件时,无合理解释而未能照办;或
(ii)向处长或任何公职人员提供明知或理应知悉其中若干重要情节失实或令人误解之资料。
第六十一条 (1)第五十六、第五十七、第五十八及第五十九条适用于豁免证书持有人,与其适用于持牌人无异。
(2)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凡第五十六、第五十七、第五十八及第五十九条提及职业介绍所之处,亦作为提及根据第五十二条获发牌照之职业介绍所及根据第五十四条获豁免之职业介绍所论。
第六十二条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为下列各项或其中一项目的而制定规例--
(a)订定签发牌照及豁免证书之手续;
(b)订定签发及延续牌照及豁免证书之收费以及缴费办法;
(c)订定持牌人或豁免证书持有人有下述情形时所须办理之手续--
(i)终止经营职业介绍所;或
(ii)更改职业介绍所之营业地点;
(d)订定在有下述情形时所须办理之手续--
(i)某公司获签发牌照或豁免证书;及
(ii)该公司之管理当局有所变动;
(e)规定持牌人及豁免证书持有人必须将牌照或豁免证书放置在职业介绍所营业地点之当眼处;
(f)规定须将所有牌照及豁免证书之资料在宪报公布;
(g)规定职业介绍所提供服务之性质;该等服务乃介绍所据以收取费用、佣金或开支费者;
(h)规定职业介绍所之最高收费额;
(i)对将来或现在可能须要根据本部而作出之规定加以制订;
(j)为更有效执行本部条文及达成本部目的而作一般性之规定。
第十三部 违例事项及罚则
第六十三条 (1)任何雇主,如蓄意或无合理理由而违反第十一E条、第十一F条第(3)或第(4)款、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或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属违法。
(2)任何雇主,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无合理理由而有下开情形--
(i)不依照第四部之规定,给予雇员应得之休息日;或
(ii)不遵守第十八条第(2)款、第四十一A条第(2)、第(3)款或第四十一F条第(1)款之规定;或
(b)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
(3)任何人士,如蓄意违反第六十七条第(2)款之规定,即属违法。
(4)任何雇主,如无合理理由而有下开情形者,即属违法--
(a)不依照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给予雇员应得之假日;或
(b)不支付雇员--
(i)根据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得之疾病津贴;或
(ii)根据第四十条或第四十A条第(2)款之规定应得之假日工资;或
(c)不依照第四十一A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雇员应得之年假;或
(d)不依照第四十一A条第(4)款之规定,给予雇员应得之休息日或假日;或
(e)不根据第四十一A条第(1)款、第四十一D条或第四十一F条第(3)款之规定,向雇员支付年假工资。
(5)任何人士,如违反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2)款、第二十九、第三十、第三十二条、第四十A条第(1)款、第四十一B、第四十一E、第四十一G、第四十四、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四十九A条、第七十二A条第(1)、第(2)或第(3)款,或第七十二B条(a)或(b)段等之规定,即属违法。
(5A)任何人士,如有下开行为,即属违法--
(a)不遵守公职人员根据第七十二条所发出之命令。
(b)对于第七十二条规定须提供资料之事项,故意或不顾后果胡乱提供重要情节失实之资料或隐瞒资料;
(c)阻碍或阻延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第七十二条所授予该员之权力;或
(d)不遵守根据第七十三条(2)款给予豁免所规定之条件。
(6)任何人士,如不遵守第四十八条第(1)款所指之通知书或宪报所载之公布,即属违法。
(7)任何人士,如犯有本条所载之罪项,一经定罪,可判罚款五千元。
第六十四条 (1)有关第六十三条第(1)或第(3)款所载之违例事项,除经处长书面同意外,不得提出检控。
(2)在处长同意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提出检控前,必须听取被指违例之人士申辩,或给予该人申辩机会。
(3)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凡对违反本条例者提出之检控,须以劳工处处长名义进行,亦可由处长以书面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行。
(4)本条所载之规定,并不损减律政司对刑事罪行提出检控之权力。
第六十四A条 (1)凡关于雇主涉嫌违反本条例所指罪行之传票,如留交传票所提及之雇佣地点内该雇主之任何代收人,即作送达论。
(2)上述传票可书明“雇主”收,而毋须载述雇主之姓名。
(3)凡关于雇员涉嫌违反本条例所指罪行之传票,如留交其最后所知或通常住址内该雇员之任何代收人,或传票所提及之雇佣地点内该雇员之任何代收人,即作送达论。
(4)凡关于某公司涉嫌违反本条例所指罪行之传票,如留交该公司之注册办事处,或挂号邮寄该公司之注册办事地点,即作送达论。
第六十五条 (1)凡触犯本条例而被定罪之雇主,除须支付第六十三条所规定之罚款外(如法庭有判罚款),并须支付于被定罪时尚未清付之工资或其他款项或与所犯违例事项有关之工资或其他款项。
(2)凡触犯第六十三条第(1)款之规定之雇主,倘获法庭以其并非蓄意或非无合理理由而判无罪省释,得由法庭下令,将与所犯违例事项有关之工资或其他款项,付予应得此等款项之雇员。
第十四部 杂项规定
第六十六条 法庭不得下令扣押雇员之工资,或对于第二甲部适用之雇员而言,任何年终酬金或部分年终酬金:
但根据法例欠政府之民事债项,则得以扣押或其他方法追讨。
第六十七条 (1)任何雇主或前雇主,如行将离开本港,有意逃避支付下开款项
(a)欠付雇员所赚之工资,不论该工资是否到期支付;或
(b)拖欠雇员根据雇佣契约应得之其他金钱,则其雇员得向地方法院法官申请按本条例第二附表发出拘捕令,而第二附表之规定即适用于此类申请。
(2)任何人士,如无适当理由,不得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A条 立法局得通过决议案,在宪报公布修订第四条第(2)款(a)段及第三十一G条第(2)款所规定之工资水平。
第六十八条 总督可在宪报公布命令,修订第二附表之第二部。
第六十九条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雇主与雇员所订之任何雇佣协议或契约,如在本条例开始生效时已属有效并在执行中,须继续执行;除该协议或契约所订明之条件外,有关双方须受本条例之约束,并可享受本条件所赋予之利益:
但若协议或契约所订明之条件与本条之规定有抵触,则该等条件即属无效。
第七十条 任何雇佣契约之条款,如有终止或减少本条例所赋予雇员之权利、利益或保障之含意者,均属无效。
第七十一条 雇主所推行之任何医疗计划,如为医务卫生署署长根据已撤销之工业雇佣(有薪假期与疾病津贴)条例第八条所认可者,须继续推行,亦仍然有效,一如该计划乃根据本条例之相应规定而施行及认可者。
第七十二条 (1)处长或获处长书面授权之公职人员在出示授权书后,得采取下开行动--
(a)在不违反本条第(2)款之规定下,于日夜任何合理时,进入所知或有理由相信有人受雇之楼宇或地点视察及检查;
(b)要求出示本条例规定设置之登记册、纪录、表格或其他文件,并予查验、审阅及抄印副本;
(c)按需要进行审查及研询,藉以确定本条例之规定有否遵行;此外,并没收任何以属证明触犯本条例之证物;
(d)如其认为适当,得就与本条例有关事项,独自或有他人在场,检查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所指工业经营内之任何人士,或其有理由相信曾于过去两个月内受雇于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所指工业经营之人士,或着令该等人士接受检查并签署声明书,声明受检查之事项属实;
(e)着令在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所指工业经营内雇用或曾雇用妇女、青年或儿童之人士,或该等雇主之代理人或仆人,提供其所拥有一切有关该等妇女、青年或儿童之资料,及有关该等雇主所雇用之每名妇女、青年或儿童之工作条件及待遇;
(f)着令将与本条例或与第四附表所指定条例有关之通告或表格,以其所指定之形式,在所指定之期间及地点张贴;
(g)行使根据本条例而制定之规例所赋予之任何其他权力。
(2)如裁判司根据宣誓提供之资料,认为有足够理由怀疑有触犯本条例之情事。曾经或正在或将会在某等住宅楼宇或其中部分发生,或怀疑在该等楼宇或其中部分有任何物件,可能成为上述违例事项之证据,或藏有该等证据,即可发出手令,授权进入该等楼宇,但如无此手令,则任何人士均不得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而进入任何住宅楼宇或楼宇之部分。
(3)任何获本条第(1)款授权之人员,如行使与工厂暨工业经营条例所指之工业经营有关之权力,如有合理需要,可带同任何人士,协助其执行本条例所规定之职务,尤其是有特殊专长而获处长聘用,以便就执行本条例而须进行之事宜,向劳工处提出意见之人士。
(4)按照本条第(3)款之规定而陪同有关人员执行职务之人士--
(a)如在该名人员行使第(1)款所赋权力时需其协助,而要求合理,则可给予协助;
(b)得视为公职人员以执行第七十二A及第七十二B条之规定。
第七十二A条 (1)任何公职人员,在有任何人士投诉指称有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或在该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因是项投诉而知悉有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时,均不得向他人(其他执行职务之公职人员除外)透露该投诉人之姓名或身份;但得投诉人允许或根据第(4)款之规定而作出者,则不在此限。
(2)任何公职人员,不得向某雇主或其代理人或仆人透露,谓于接获第(1)款所指之投诉后,曾往该雇主所设立之工作地点视察。
(3)除根据第(4)款外,任何公职人员,倘因执行本条例或与本条例有关之职务而知悉任何生产或商业秘密或工作程序,则不论何时(纵然已辞去公职),均不得向任何人士透露该项秘密或工作程序。
(4)法庭或裁判司为维持司法公正,可于聆讯时下令公职人员透露第(1)款所指之投诉人姓名或身份,或透露第(3)款所指之秘密或工作程序。
第七十二B条 雇主不得因雇员有下开行为而终止雇用或恐吓终止雇用或不公平对待该雇员--
(a)该雇员曾在为执行本条例而进行之诉讼作供或答允作供;或
(b)该雇员曾向为执行本条例或与执行本条例有关而提出询间之公职人员提供资料。
第七十二C条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之检控中--
(a)倘任何人士在某一时间之年龄对执行本条例之规定关系重大者,则其在该关系重大时间之年龄,应以法庭或裁判司在考虑所得证据后,认为该人士在该时间应有之年龄而定;
(b)倘该项检控乃关于违犯本条例内有关禁止或管制雇用妇女、青年或儿童之规定,而案中辩方乃发生或与该违例事项有关之工作地点之雇主,则除能提出反证外,法庭或裁判司可推定该等与控罪有关而在所指之违例事项发生之日在该工作地点受雇之妇女、青年或儿童,乃当日受该雇主雇用。
第七十三条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为下列各项或其中一项目的而制订规例--
(a)禁止或管制任何工业、职业或行业雇用任何人士或任何一类人士;
(b)规定任何工业、职业或行业设置关于雇员或某一类雇员之纪录及表格;
(c)规定雇主、其代理人或仆人以及雇员之责任,以确保其遵行本条例之规定;
(d)规定雇主及雇员之义务及责任;
(e)划定获委任或获授权执行本条例之公职人员之职责及权力范围;
(f)豁免任何工业、职业或行业,或其任何部分或各类遵行本条例之规定;
(g)规定本条例或其任何规定不适用于某类人士或可作修订,以便对某类人士适用;
(h)规定总督可颁发命令,修订根据本条例而制订之任何规例之附表;
(ha)规定倘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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