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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弃物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8年04月10日

        第十五条 对申请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转移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申请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商接受地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转移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省级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转移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沿途经过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由被通知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省、自治区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转移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接受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危险废物转移批准决定,应当依据当地实际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否返还移出地和移入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运行电子转移联单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转移方案经批准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重新进行危险废物转移申请:
        (一)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发生变化的;
        (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增加20%以上的;
        (三)危险废物的接受者发生变化的;
        (四)转移的危险废物的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危险废物接受者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方式发生变化的。
        第四章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并进行编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份数包括:移出者一份,每位运输者各一份,接受者一份,接受者返还给移出者的一份,以及根据危险废物转移批准决定需要返还给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数量。
        联单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至四位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为县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为流水号。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和移入者,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批准决定向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移出者栏目,载明危险废物的种类、名称、数量、形态、运抵地以及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情况,签字并加盖公章,交付危险废物运输者核实验收签字后,自留一份存档。其余各联交付运输者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运输者禁止接收无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运输者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者栏目,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后,将联单返还给移出者一份。
        危险废物运输者将危险废物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交付危险废物接受者核实签收并加盖公章后,自留一份存档,其余各联交付危险废物接受者。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接受者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接受者栏目,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后,将联单返还给运输者一份,自留一份存档,在20个工作日内返还给移出者一份。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收到接受者返回的联单后,应当与自留联单一并存档。
        第二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者须将联单各联交付后一运输者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者必须按照联单的要求核对联单移出者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者填写的运输者栏目事项,经核对无误后填写联单的运输者栏目并签字。
        前一运输者应当保留一份后一运输者签字的联单。
        第二十八条 采用管道方式输送转移危险废物的,可不填写转移联单。移出者和移入者应当分别记录危险废物转移的日期,种类和数量等信息并存档。
        医疗废物转移使用医疗废物专用联单,样式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联单(包括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一般为三年。
        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为废物处置后五年。
        填埋处置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填埋期限相同。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收集单位,从年危险废物产生量少于100公斤单位收集危险废物的,可不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免于填写转移联单。产生单位和收集单位应当分别记录危险废物转移的日期,种类和数量等信息并存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者转移危险废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需批准但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不按批准的决定转移危险废物的;
        (四)转移的危险废物情况发生变化,危险废物移出者未重新申请,仍转移危险废物的;
        (五)危险废物接受者在被责令限期整改、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期间,危险废物移出者仍向该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转移联单错报或漏报的;
        (二)未按危险废物转移批准决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三)遇联单填报与转移废物内容不符的,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差异”,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运抵的危险废物实际数量与转移联单所注明数量相差10%以上的;
        (二)运抵危险废物的形态与转移联单所注明的不同的。
        (三)运抵的危险废物的性质与转移联单所注明的危险废物不一致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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