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各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局、北京矿务局、各煤矿设计院:
《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自1987年颁发以来已实施9年,鉴于煤炭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条款已不适用。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适应煤炭工业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确保安全生产,部对该规程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小煤矿安全规程》。现将《小煤矿安全规程》颁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原《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即行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小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煤炭资源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损失,促进小煤矿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凡年产量或设计年产量在6万吨(含)以下的各种所有制的小煤矿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
煤炭工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小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所有小煤矿及其全体管理和从业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2条 办矿单位和受益单位对小煤矿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办矿单位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各级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以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井、队长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班、组长和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业务保安制和工人岗位责任制。
第3条 小煤矿(井)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小煤矿(井)的矿长必须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方能担任矿长职务。
第4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安全监察人员,负责对小煤矿进行安全监督监察。
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煤矿的管理部门、办矿单位和小煤矿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有现场经验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所属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监察、检查人员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停止不安全作业场所的工作。
第5条 小煤矿(井)应建立群众性的安全组织,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对威胁生命安全或有毒有害的工作,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在没有采取措施,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因上述原因造成停工,煤矿不得停发工资。
第6条 地(市)、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季、办矿单位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矿(井)每旬必须研究一次安全工作,并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必须落实措施、明确责任、限期处理。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7条 小煤矿(井)必须建立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矿井必须建立人员入井、出井清点制度,确切掌握入井、出井人数,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8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井上、下对照图。
二、巷道布置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示意图。
六、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9条 小煤矿(井)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主要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分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六、各级负责人和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考勤制度。
九、安全生产和违章作业的奖罚制度。
十、矿井和重要设施的保卫制度。
第10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长、分管安全的副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和召请就近的矿山救护队,严禁盲目指挥和违章抢救。
第11条 小煤矿(井)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和改造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每年按有关规定根据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基金,由办矿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矿长负责实施。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审查。
矿井应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12条 矿井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指明通往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每一职工必须熟悉井下避灾路线及警报信号。
小煤矿(井)必须有和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联络的电话或其它通讯设备。井上下至少要有一对通讯畅通的防爆电话。
涉及煤矿井下安全的器材、装备,必须有安全标志,符合有关的安全要求和规定;办矿单位及小煤矿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13条 办矿单位、矿井在制定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落实安全工作各项指标;不准以包代管,严禁签定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的招聘合同,已签定的一律废止。
第14条 未经国营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小煤矿。已在国营煤矿井田范围内开办的小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持证开采的规定。小煤矿必须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每季向所在矿、局报送采掘工程进度图。
第二章 开 采
第15条 开办小煤矿,必须对开采区域的煤层条件、地质构造、水文、瓦斯等级和老窑分布等情况调查清楚,并依此提出开采设计或开采方案,确定开采程序,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开采时应合理布置井巷,严禁乱采滥挖和超层越界。
第16条 小煤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相邻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经过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煤层层位和边界,并按规定留足保安煤柱。严禁开采和破坏保安煤柱。
第17条 在山坡开凿斜井或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和开挖防洪沟。
第18条 行人斜井的坡度大于25度时,靠行人一侧应设置扶手和台阶或梯道;小于25度时应设台阶。用作矿井安全出口的立井井筒必须设置梯子间。
立井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人行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
第19条 巷道和硐室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装设备、检修和施工的需要。
主要运输巷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8米。巷道一侧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必须留有0.7米以上宽度的人行道;另一侧的宽度不得小于0.25米。
第20条 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保证工程质量。
二、井架、提升绞车、吊桶安装应牢固可靠,井口周围必须设置栅栏,井口必须设置封口盘和井盖门。
三、工作人员上下井、在井口和井筒中悬空作业时,必须佩戴保险带。每次使用保险带前,必须检查有无损伤,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四、井内和井口必须设有可靠的信号装置,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信号,所有施工人员都必须熟悉各种信号。
五、井筒必须支护。永久支护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2米。
六、必须制订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等处坠落矸石、工具和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七、凿井期间,立井升降人员可采用吊桶,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应采用不旋转提升钢丝绳;
2.吊桶升降必须设有钢丝绳罐道。在凿井初期尚未装设罐道时,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米;凿井时吊盘下面不装罐道的部分也不得超过40米;井筒深度超过100米时,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不得兼作罐道使用。如果兼作罐道使用,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3.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4.吊桶边缘不得坐人;
5.装有物料的吊桶不得乘人;
6.用自动翻转式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设有防止吊桶翻转的安全装置。严禁用底开式吊桶升降人员;
7.吊桶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以后进出吊桶。双桶提升时,井盖门不得同时打开。
第21条 坡度大于30度的井巷,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的设施。煤仓、溜煤眼应有防止煤、矸石堵塞的设施,并禁止行人。处理堵眼故障,必须有安全措施,严禁人员进入眼内从下往上进行处理。
第22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23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两个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分别通到进风和回风巷道。安全出口的高度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确实不能保证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开采有瓦斯喷出、煤与瓦斯突出或突水危险的煤层时,严禁采煤工作面只有一个安全出口。
第24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必须使用临时支架或金属前探支架,严禁空顶作业。
靠近掘进工作面10米长度内的支架,在放炮前必须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方可进入工作地点进行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第25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都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柱措施。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时,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架设,底板松软时必须穿柱鞋。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
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如果回柱后顶板仍不冒落,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悬顶距离时,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其它措施进行处理。
第26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作业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和支架等情况;开采急倾斜煤层时,还必须检查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27条 掘进工作面应设支护,支架间应有牢固的撑木或拉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所有支架必须保持完整、架设牢固。断梁、折柱要及时更换,不准有少棚、缺腿等现象。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28条 更换巷道支架时,在拆除原有支架前,应先架设牢固的临时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应及时排除顶帮活矸,确保工作安全。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29条 恢复老井、老巷或采掘工作面穿过老空前,必须进行调查研究,查明情况,并制订防止冒顶、片帮、掉底、透水和有害气体伤人等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30条 采煤工作面回柱放顶应按由下而上、从里到外的顺序进行。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作业条件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现场人员应站在支架完整的安全地点进行作业,严禁任何人员进入采空区。
使用木支柱的采煤工作面应采用机械回柱。
第31条 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维修,保证矿井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
维修巷道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在独头巷道翻修支架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严禁任何人员进入维修地点里面工作。拆除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或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支设完工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如果不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顶封帮,确保工作地点的安全。
维修倾斜巷道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32条 矿井(立井、斜井、平硐)报废须经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水平垂深20米以下砌筑一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做好隐蔽工程记录、填图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归档。报废的平硐,必须从硐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5米,再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有地面水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33条 主要巷道报废须经矿长批准。从报废的井巷中回收支架和设备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
第34条 未经煤炭工业部批准,不得开采下列煤炭资源:
一、国家规划的煤炭矿区。
二、重要河流、堤坝和大型水利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三、铁路、重要公路和桥梁下的保安煤柱。
四、重要工业区、重要工程设施、机场、国防工程设施下的保安煤柱。
五、不能移动的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下的保安煤柱。
六、正在建设或正在开采的矿井的保安煤柱。
第三章 通风、瓦斯和煤尘
第35条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井下空气中一氧化碳浓度不得超过0.0024%。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36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井下任何工作地点严禁无风、微风作业。入风井、出风井和主要进、回风巷应有足够的断面,并经常维修巷道,清理并巷中的杂物,保证风流畅通。井巷中风流速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
|允许风速(米/秒)
井 巷 名 称 |---------
| 最低 | 最高
--------------|----|----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 8
主要进、回风巷 | |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 8
运输机巷、采区进、回风巷 |0.25| 6
采煤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 |0.25| 4
半煤岩巷 | |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它通风、行人巷道 |0.15|
第37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装置备用电动机。矿井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做为主要通风机使用。如使用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必须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主要通风机必须设专人管理,保持经常运转,不得任意停、开。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经矿长批准后执行。不论何种原因矿井停风,井下必须停电撤人。
第38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必须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二、按采煤、掘进、硐室及其它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应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以及温度都必须符合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并保证每一工作地点,每人每分钟供风量不少于4立方米。
实际风量计算的细则,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39条 矿井应根据通风需要,设置风门(不得设置单道风门)、风墙、风窗和风桥等通风设施,有效地控制风流。通风设施不得随意拆除。
采空区和报废的巷道必须及时封闭。
第40条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并填写测风记录。采掘工作面应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进行测风。矿井每月应进行一次全矿井测风。矿井通风系统图必须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防火、防尘设施的安装地点,以及火区位置和范围。
第41条 掘进巷道应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不得采用扩散通风。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和起动装置必须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局部通风机的吸风量,必须小于全风压供给该处的风量,以免发生循环风。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工作地点中的电气设备,必须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的一切电源。在瓦斯喷出区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所有掘进工作面应装设两闭锁(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设施,当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掘进巷道内瓦斯超限时,能立即自动切断局部通风机供风巷中的一切电源。
使用中的局部通风机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无论工作或交接班都不准停风。因检修、停电等原因停风时,必须撤出工作面人员,切断电源。
第42条 采掘工作面应采用独立通风。当布置独立通风系统有困难时,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在进入串联工作面的进风风流中必须装有瓦斯自动检测报警断电装置或挂设便携式瓦斯报警仪,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进行串联通风。
严禁全矿井串联通风。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和串联通风。
第43条 在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过瓦斯,该矿井即定为瓦斯矿井,并依照矿井瓦斯等级的工作制度进行管理。
矿井瓦斯等级,按照平均日产1吨煤涌出瓦斯量和瓦斯涌出形式划分为:
低瓦斯矿井:10立方米及其以下;
高瓦斯矿井:10立方米以上;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必须组织进行矿井瓦斯和二氧化碳等级的鉴定工作,并将鉴发结果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44条 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流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必须立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