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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小煤矿安全规程

发 文 号:煤安字(1996)第345号
发布单位:煤安字(1996)第345号
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5条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检测仪器。
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的检查次数: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检查3次;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的检查次数,每班至少2次,每次停风后、恢复通风之前及放炮前后都必须先检查瓦斯。
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瓦斯或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个别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井下一切工作地点和硐室必须纳入瓦斯检查范围,每班至少检查1次。
瓦斯检查员必须执行巡回检查制度,不准空班、漏检,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人员。瓦斯超限时,瓦斯检查员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全地点。
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必须每日审阅瓦斯日报,掌握井下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46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必须停止使用电钻打眼;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达到1%时,严禁放炮。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电动机或其开关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电动机运转,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因瓦斯浓度超过规定而切断电源的电气设备,必须在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方可复电开动机器。
当岩巷掘进遇到煤线或破碎带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如发现瓦斯大量增加或其它异状时,必须立即停止掘进,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47条 采掘工作面风流中的二氧化碳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查明原因,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48条 采掘工作面内,体积大于0.5立方米的空间、局部积聚瓦斯浓度达到2%时,其附近20米内,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第49条 无论何种原因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时,在恢复通风前,首先必须检查瓦斯,证实停风区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压入式局部通风机及其开关地点附近10米内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超过0.5%时,方可人工开动局部通风机。
如果停风区内,瓦斯浓度超过1%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制订排除瓦斯或二氧化碳的安全措施,控制风流,使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瓦斯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1.5%,回风系统内还必须停电撤人。只有经过检查瓦斯,证实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不超过1%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中电气设备的供电。
第50条 矿井必须从生产技术管理上避免出现盲巷,防止瓦斯积聚。临时停工的地点不准停风,否则,必须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禁止人员进入。停工区内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达到3%,不能立即处理时,必须在24小时内封闭完毕。
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采掘工作接近已封闭的停工区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斯。排除瓦斯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进行作业。
第51条 矿井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煤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该矿井即定为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煤层即定为突出煤层。
确定突出矿井和突出煤层,由所在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部授权单位鉴定,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第52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安全措施,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53条 井下发现有煤与瓦斯突出的预兆,如瓦斯浓度骤然变化,煤体松软、开裂、响煤炮,瓦斯压力增大和温度变化等现象时,要立即停止工作,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54条 对井下停风地点应经常进行氧气检查,发现氧气浓度低于17%,必须设置栅栏和警标,并在24小时内进行封闭。在启封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启封和排放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瓦斯、氧气浓度。
第55条 矿井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并应建立防尘洒水管路系统。在掘进岩巷、半煤岩巷道时应采用湿式钻眼,采掘工作面应洒水降尘。在煤尘易飞扬地点,如输送机头,转载、装载等地点应安设喷雾、洒水装置,避免煤尘飞扬,并不得有煤尘堆积。巷道中的浮煤(尘)应定期清除。
第56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摄氏度;机电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摄氏度。
第57条 矿井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瓦斯检定器、氧气检测仪、风表等通风安全仪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校验。仪表校正必须由国家安全仪表计量检验站或取得计量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58条 矿井应设立通风队(组),负责矿井的通风、瓦斯、煤尘及防火等工作。通风队(组)长,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3年,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每一通风队(组),应配备足够的通风、瓦斯检查、防尘和防火人员,其人员应由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不少于1年,并经专门培训和实习、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四章 防 灭 火
第59条 小煤矿必须制订地面与井下的防火制度和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所有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每季由矿长组织有关人员对消防器材的设置及完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井口房和通风机房不得采用可燃性材料建筑,其附近20米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休息间。
井下巷道和硐室内不准存放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
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必须存放在盖严的铁桶内。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也必须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由专人定期送地面处理,不准乱扔乱放。严禁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和硐室内。
第60条 井下禁止使用汽油和柴油机,严禁吸烟和烤火,严禁使用灯泡和其它电器取暖,严禁明火明电(普通白织灯、普通日光灯)照明。
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矿长指定专人在现场检查和监督,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前后两端各10米的井巷范围内,应是不燃性材料支护,并清除可燃堆积物,由专人负责洒水,上述工作地点至少应有两个灭火器。
二、在井口房、井筒和倾斜巷道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时,必须在工作地点的下方用不燃性材料设施接受火星。
三、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地点的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0.5%。
四、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完毕后,工作地点应再次用水喷洒,并应有专人在工作地点检查1小时,发现异状,立即处理。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在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工作。
第61条 开采有自然倾向性煤层的矿井,必须制订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工作面浮煤必须出净,不得用可燃性材料充填采空区。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应及时封闭,最迟不得超过1.5个月。
在火区同一煤层的下部小阶段,不得进行回采。但火区煤层倾角在35度以下,如果在火区下部留有足够宽度的煤柱,能有效隔离火区,回采后对火区无影响,并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对安全确无威胁时,必须编制设计和措施,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火区下方的邻近煤层,如回采后对火区无影响,并不影响火区的灭火工作,在对安全确无威胁的条件下,必须编制设计,报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
第62条 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如:温度增高、煤壁干燥、有煤油味或出现一氧化碳时,应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63条 井下任何人发现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矿长及调度室(值班室)。现场负责人应将所有可能受火灾威胁地点的人员撤离危险区域,并立即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进行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必须首先切断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井下火灾不能直接灭火时,必须封闭火区。
在灭火过程中及封闭火区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一氧化碳、氧气、煤尘及其它有害气体和风流、风量的变化,还必须采取防止瓦斯、煤尘爆炸和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
第64条 封闭的火区,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区已经熄灭,方准启封。
一、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摄氏度以下,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二、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以下。
三、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一氧化碳,或封闭期间内一氧化碳浓度逐渐下降,并稳定在0.001%以下。
四、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摄氏度,或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五、本条文中上述四项指标持续稳定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必须事先制订安全措施,经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启封火区时,应逐段恢复通风,同时测定回风流中有无一氧化碳。发现一氧化碳超过0.001%或其它复燃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启封火区和火区初期恢复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流所经过巷道内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第65条 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3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情况良好,写出报告,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章 防 治 水
第66条 小煤矿在建井前和生产中应对井田范围内和周围老窑及邻近矿井的水文地质情况进行调查,并在矿图上标出其井口位置、开采范围、开采年限及积水等情况。
第67条 井口和工业广场内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出当地的历年最高洪水位。
对现有低于最高洪水位的生产矿井井口及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或挡水墙、沟渠,疏通水路和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68条 严禁水体下开采。矿井开采在接近水库、河流、湖泊及其它水体时,要按规定留设防水隔离煤(岩)柱,并应加强观察,防止透水。
防水隔离煤(岩)柱的留设应经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开采本矿和邻矿的防水隔离煤(岩)柱,也不得在防水隔离煤(岩)柱中开掘任何巷道。
第69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溃入井下时,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禁开采煤层露头的防水隔离煤柱。
二、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沟渠,排泄积水。修筑沟渠时,应避开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低洼地点不能修筑沟渠时,应填平压实。如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建排洪站排水,防止积水渗入井下。
三、矿井受河流、山洪威胁时,必须修筑堤坝和泄洪渠,防止洪水侵入。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必须妥善处理,避免倒渗井下。
五、漏水的沟渠(包括农田灌溉的沟渠)和河床应及时堵漏或改道。地面裂缝和塌陷地点必须填塞,堵塞工作必须有安全措施,防止人员陷入塌陷区。
六、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必须派专人检查矿区及其附近的地面有无裂缝、老窑陷落和岩溶塌陷等现象。发现漏水情况,必须及时处理。
七、山区的煤矿存在山洪袭击和滑坡危险地段,可能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采取开挖截水沟和防止滑坡的措施。
第70条 每个矿井应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
水仓总容积不得小于4小时的矿井正常涌水量。水仓应定期清理,保持其有效容积。
井下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井下工作泵和备用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井下安装的水泵必须保持台台完好。
第71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并形成制度。探放水工作要有专人负责,探放水前必须编制设计和安全措施,经矿长批准后实施。
第72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透水预兆(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发生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臌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其它异状)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迅速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73条 采掘工作面接近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和其它可能出水地区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进行探水。探水前要加固工作面支架。探水时,如发现钻眼流水增大或有臭味,必须立即停止打钻,不得拔出钻杆,待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并做好放水准备工作后,再进行放水工作。
放水时,应根据矿井排水能力、水仓容量控制放水眼的流量,遇有水量突然变化时,必须立即报告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采取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严禁用放炮方法进行放水。
第74条 在井巷掘透老空或排除井筒、下山及老空积水前,为防止被水所封住的瓦斯或其他有害气体的突然涌出,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报矿长批准。在排放积水的过程中,必须经常检查瓦斯、硫化氢和二氧化碳的情况,并加强通风。
第六章 火药管理和井下放炮
第75条 火药(包括炸药、雷管,以下同)必须放置在火药库。炸药、雷管应分开储存。库房必须设专人管理,并建立严格的领、退和防止丢失火药的保管制度。
地面火药库的建筑结构,根据库容大小,按照防火防爆、通风防潮、安全保管等原则进行设计。各种防护措施及库内、外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火药库的设计必须上报地(市)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76条 火药的运输与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管理和使用火药时,其工作人员严禁穿化纤衣服。
井下人力运送火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放炮合格证的放炮员运送。
二、炸药和雷管应分装在不同的坚实的木箱内运送;如果雷管和炸药装在同一木箱内,该木箱必须有坚固牢靠的隔板,雷管和炸药必须分装在不同的隔间内。严禁将火药装在衣袋内。领到火药后,应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三、火药在运送过程中,不准敲击、掷滚、摔落和挤压,不得与带电物体(包括化纤物品)接触和磨擦。
四、严禁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运送火药。火药箱必须加锁,并放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和避开机械、电气设备的安全地点,不得乱扔乱放。
第77条 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不同厂家生产的和不同品种的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第78条 放炮员必须经过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培训及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准进行放炮工作。井下放炮工作必须由放炮员担任。装配引药、装药、连线、检查线路和通电放炮工作,只准放炮员一人进行操作。
第79条 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电雷管抽出。抽出单个电雷管后,必须将其脚线末端扭结。
第80条 装配引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放炮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火药箱上装配引药。装配引药数量,以当时当地需要数量为限。
二、防止电雷管受震动或冲击,防止折断电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电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电雷管斜插在药卷中部或捆在药卷上。
四、电雷管插入药卷后,应用脚线将药卷缠住,以便把电雷管固定在药卷内,还必须扭结电雷管脚线末端。
第81条 装药时,必须首先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
炮眼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装药连线时,严禁电雷管脚线、放炮母线与轨道、金属管线、电缆、机械、电气设备等导电体接触。
第82条 装药后,炮眼内应装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其它可燃性材料作封泥。
炮眼深度小于0.6米时,不得装药、放炮。封泥长度小于炮眼深度二分之一、无封泥、封泥不足或封泥不实的炮眼,严禁放炮。
严禁放明炮、糊炮。
第83条 装药和放炮前,必须检查瓦斯。放炮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时;采掘工作面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或支架有损坏,留有伞檐时;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时,必须报告班组长及时处理。在未妥善处理前,放炮员有权拒绝装药放炮。
第84条 放炮前,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安全地点躲炮,班组长必须指派专人在可能进入放炮地点的所有通路上放好警戒,严禁任何人员通过;放炮员必须最后离开装药地点。警戒、躲炮人员和放炮员必须在规定的躲炮距离以外,并在有掩护的安全地点警戒、躲炮和放炮。躲炮距离,由县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警戒地点应拉绳、设置警戒牌。
放炮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下达放炮命令,然后由放炮员发出放炮警号,至少再等5秒钟,方可放炮。
放炮不响时,放炮员必须先取下放炮把手,从放炮器上摘下母线,并扭结成短路,使用瞬发电雷管时,至少要等5分钟,使用延期电雷管时,至少要等15分钟,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原因。
第85条 井下放炮必须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放炮器的把手或钥匙必须由放炮员随身携带,不得转交他人。不到放炮通电时,不得将把手或钥匙插入放炮器内。放炮后,必须立即将把手或钥匙拔出,摘掉母线并扭结成短路。
严禁在一个采煤工作面使用二台放炮器同时放炮。
第86条 放炮母线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炮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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