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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煤系硫铁矿安全规程

发 文 号:化矿发(1995)477号
发布单位:化矿发(1995)477号
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包括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避雷装置;
2.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露天架空引入(出)的管路,都必须在井口附近将金属体进行不少于两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3.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避雷装置。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井下选用电缆,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缆实际敷设地点的水平差,应与电缆规定的允许敷设水平差相适应;
2.电缆应带有供保护接地用的足够截面的导体;
3.严禁采用铝包电缆;
4.固定敷设的高压电缆:
(1)在立井井筒或倾角45。及其以上的井巷内,应采用钢丝铠装不滴流铅包纸绝缘电缆、钢丝铠装交联聚乙烯绝缘电缆、钢丝铠装聚氯乙烯绝缘电缆或钢丝铠装铅包纸绝缘电缆;
(2)在水平巷道或倾角45。以下的井巷内,应采用钢带铠装不滴流铅包纸绝缘电缆、钢带铠装聚氯乙烯绝缘电缆或钢带铠装铅包纸绝缘电缆;
(3)在进风斜井、井底车场及其附近、中央变电所至采区变电所之间的电缆,可以采用铝芯;其他地点的电缆必须采用铜芯。
5.低压动力电缆:
(1)固定敷设的应采用铠装铅包纸绝缘电缆、铠装聚氯乙烯绝缘电缆或不延燃橡套电缆;
(2)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都应使用专用的分相屏蔽不延燃橡套电缆;
(3)1140v设备及采掘工作面的660v及380V设备必须用分相屏蔽不延燃橡套电缆。
6.固定敷设的照明、通信、信号和控制用的电缆应采用铠装电缆、不延燃橡套电缆或矿用塑料电缆;非固定敷设的,应采用不延燃橡套电缆。
7.低压电缆不应采用铝芯,采区低压电缆严禁采用铝芯。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电缆的连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电缆同电气设备的连接,必须用同电气设备性能相符的接线盒;
2.不同型电缆之间不得直接连接,必须经过符合要求的接线盒、连接器或母线盒进行连接;
3.同型电缆之间,除按不同型电缆之间的连接方法进行连接外,还可直接连接,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纸绝缘电缆必须使用符合要求的电缆接线盒连接,高压纸绝缘电缆接线盒必须灌注绝缘充填物;
(2)橡套电缆的连接(包括绝缘、护套已损坏的橡套电缆的修补),必须采用硫化热补或与热补有同等效能的冷补。在地面热补或冷补后的橡套电缆,必须经浸水耐压试验,合格后方可下井使用;
(3)塑料电缆的连接,其连接处的机械强度以及电气、防潮密封、老化等性能应符合该型矿用电缆的技术标准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凡井下防爆型的通信、信号和控制等装置,都应优先采用本质安全型。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修理和调整工作,必须由专责的或临时指派的电气维修工进行。高压电气设备的修理和调整工作,应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
高压停、送电的操作,可根据书面申请或其他可靠的联系方式,由专责电工执行。
井下电气作业,必须由两名电工进行,不准单人作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井下主要运输巷,井底车场,各种工作硐室,安全人行道和通往工作地点的人行道都必须有足够的、符合标准的照明。
主要运输巷道,专用人行道的照明灯的间距不得大于30m。
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照明,不应利用电机车架空线作电源。
易受破坏的地方(如采掘工作面,处理事故工作点,灾害工作点等)和有瓦斯的地方不准用动力电照明。有瓦斯的采掘工作面,采区进、回风巷,总回风巷应用矿灯或不高于36V照明电压的防爆灯具照明,但瓦斯浓度超过1.5%时,应停止使用防爆灯具照明,只准用矿灯照明以撤退人员和处理瓦斯超限问题。
主要通风机房,提升机房,地面及井下变电所,井下水泵房都必须设有事故照明设备或备用矿灯。
第一百三十六条 每一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比经常用灯的总数多10%,每盏矿灯都应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矿灯必须保持完好,有故障的灯严禁发出。发出的矿灯最低应能连续正常使用11h。
使用矿灯人员严禁拆卸、敲打、撞击矿灯。出井后(地面领用矿灯人员在下班后),必须立即将矿灯交还灯房。灯房人员应把握还灯人数,在每次交接班后把未还灯的人员名单报告井口值班人员,并作记录。在每次换班后2h,仍有未还灯者,除再次报告当班井上值班人员外,还必须把没有还灯人员的名单,立即报告调度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矿灯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灯房应用不燃性材料建筑;
2.灯房取暖应用蒸汽或热水管式设备。在个别情况下,采用火炉取暖时,火炉间应有单独的间隔和出口;
3.灯房应有良好的通风装置,灯房和仓库内严禁烟火、并必须备有灭火器材。
准备和装添电液,必须使用专用器具。工作人员必须戴防护眼镜、口罩和橡胶手套,系橡胶围裙,穿胶鞋。调合和贮存电液,必须使用有盖的瓷质、玻璃质等容器。调合酸性电液时,必须将硫酸徐徐倒入水中,严禁向硫酸内倒水。房间内必须备有中和电液用的溶液,以备电液灼伤时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井下供电应做到:
无鸡爪子,无羊尾巴,无明接头,无明刀闸;
有过电流和漏电保护装置,有螺钉和弹簧垫,有密封圈和档板,有接地装置;
电缆悬挂整齐,设备硐室清洁整齐;
防护装置全,绝缘用具全,图纸资料全;
坚持使用检漏继电器,坚持使用照明、信号综合保护。
第八章 工业卫生和矿山救护
第一百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的工业卫生部门负责本企业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和卫生防疫的管理及监督、检测工作。
必须搞好井上、井下的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做好对尘毒及“三废”的治理,并达到卫生标准的要求。应经常保持工业场地、车间、办公室、职工食堂、宿舍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井下应建立厕所,并设专人负责管理;井巷要保持整洁,水沟要畅通,不得有淤泥、积水和杂物堆积,创造文明卫生的工作环境。
第一百四十条 每一矿井在井口附近必须设立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生产铺助设施,如灯房、更衣室、澡堂等。在地面和井下各工作地点附近,应设置饮水站或流动饮水车。盛水、饮水器具应定时消毒,确保卫生,使工人能及时喝到足量的清洁开水。 第一百四十一条 每一矿井应设有保健箱,井上、下应有保健箱,应备置必要的医疗药品、器械和急救器材等。应配备掌握急救技术的保健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井上、下各种有尘毒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积极采取有效降低粉尘毒物浓度的措施,使工人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符合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在该场所作业人员必须配带防尘或防毒的个体劳动保护用品。要建立完善的防尘制度和供水系统,采用湿式作业,严禁干打眼。用冻结法凿井和遇水膨胀的岩石(矿石)不能用湿式凿岩时,可采用干式凿岩,但必须采取捕尘措施,并使用可靠的个体防尘保护用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井下作业地点和人行道的空气中粉尘浓度应符合表3(略)之规定,有害气体浓度必须符合本规程有关规定。
矿山企业要严格遵照劳动部行业安全标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井上、下作业地点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现有厂矿车间经过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标准时,可效宽到90dB(A)。超过90dB(A)时,应使用个体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购置、使用不符合噪声卫生标准的机器设备。
第一百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选用的矿区水源和建设的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的水量,生活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方法对本企业的尘、毒、水质等进行定期监测,测定的时间间隔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地点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井上每月测定一次;生产作业点粉尘中游离Si○2含量半年测定一次;变更工作面也应测定一次;粉尘分散度半年测定一次。
二、有机毒物的作业点每月测定一次;重金属及其他无机有毒物质每季测定一次;已达卫生标准的可半年测定一次。
三、饮用水的水质检验:理化检验,夏季每月测定一次;其他季节每季测定一次;细菌检验,夏季每旬测定一次,其他季节每月测定一次。
四、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所有的测定结果都必须保存记录,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新工人入矿(厂)前,必须进行身体检查,下井工作还必须拍照胸大片。有禁忌症者不得从事井下作业或有尘毒危害的作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触粉尘、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作业的工人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予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粉尘作业:
一、各型活动性肺结核或活动性肺外结核;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慢性气管炎;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廓病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胸膜肥厚与粘连。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如冠状动脉硬化症,Ⅱ、Ⅲ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井下作业:
一、本规程第149条所列病症之一者;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癫痫症和精神分裂症;
四、四肢有严重缺陷(行走、攀爬登高有困难者);
五、严重的皮肤病;
六、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一百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规。不得分配女工和未成年人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有强烈震动的作业和矿山井下劳动。
第一百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矿山救护队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大型矿山应成立专职救护队,中小型矿山可成立辅助救护队。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矿井分布、井型大小和自然条件安排和指导企业建立片区矿山救护协作网,领导和协调它们相互支援,共同抢险救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矿山救护队长应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从事矿山救护不少于三年,并经县以上安全、消防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经过严格选拔。新队员的条件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25以上、井下工龄不少于两年、身体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标准,必须经过矿以上安全、消防部门不少于一个半月的救护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矿山救护队队员中,35岁以下的队员至少保持三分之二以上。队员年龄不应超过40岁,指挥员年龄不应超过45岁,并应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对身体不合格和超龄人员必须及时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员必须熟悉和掌握处理火灾、井下突水、瓦斯燃烧爆炸事故、冒顶、坠井、中毒事故的救灾和人员救护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熟悉矿图、熟悉相关设备和救灾撤人路线,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救护模拟演习。
第一百五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1min内出动。未经矿长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调动救护队、救护技术装备和救护车辆做与矿山救护无关的工作。
第一百五十六条 矿山救护队必须配备能够处理各种灾害事故的装备。所有技术装备必须专人保管、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状态。氢氧化钙和氧气都必须定期化验,不符合标准的必须更换。
第一百五十七条 矿山发生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抢救指挥部,矿长和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矿长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长为指挥部成员。
矿山救护队长对矿山救护队行动具体负责,全面指挥。
第一百五十八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后,矿山救护队必须首先组织侦察工作,准确探明事故性质、原因、范围、遇难人员数量和所在位置以及巷道通风、瓦斯等情况,为指挥部制订抢救方案,提供可靠依据。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处理事故时,进入灾区的矿山救护队员不得少于6人,并根据事故性质的需要,携带必要的技术装备。救护队员在窒息区工作时,必须保持在彼此能看到或听到音响信号的范围内;严禁个人单独行动;严禁通过口具讲话;在一个呼吸器班内呼吸器的氧气用完前必须撤出窒息区;在灾区工作一个呼吸器班后,应至少休息4h,才能重新佩戴呼吸器工作。
第一百六十条 处理矿井火灾时,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和可燃物,观测灾区气体和风流的变化。当有爆炸危险时,必须将全体救护人员立即撤到安全地点,然后采取措施排除爆炸危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矿井必须做好后勤工作,及时提供保证抢险救灾所需的人力、设备和器材。
第九章 安全技术培圳
第一百六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认真做好职工的安全教育工作,建立安全教育室。
从事地面和井下生产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安全资格证书,才准上岗。未经培训合格人员,不许指挥生产,不准上岗操作。 下井实习和参观人员,在入井前必须学习入井安全注意事项和有关规程,由矿井专职安全人员带领下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规定如下:
1.新工人进矿先接受三级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下述天数:矿级(一级)3天,工区级(二级)5天,班组级(三级)10天。然后接受不少于2个月的安全培训(包括现场学习),再由有经验的工人带领实习工作4个月。经考试合格,方能独立上岗工作。
2.工区(分矿)正、副工区(分矿)长和专职安全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半月。
3.凿岩、放炮、支柱、通风、防尘、井下电钳、瓦斯检查、爆破材料管理、提升运输、信号(把钩)等特殊技术工种,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
4.担任非生产性职务的职工,接受三级教育后可不再接受进一步的安全培训,即可任职工作。
5.矿山企业应经常对所有职工进行安全技术知识更新教育。被调换单位、调换矿井或工种的井下工作人员,必须重新接受培训,需要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有计划地组织所有职工进行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的学习培训,普及安全知识,定期进行考核。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下列内容:
1.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条例以及本规程;
2.干部必须学习安全技术理论知识、井下灾害的发生规律、预防措施及处理方法;
3.工人必须学习矿井安全基础知识和本规程的规定,了解与本工种有关的事故发生规律,学习事故预防措施和处理方法,学习本工种操作规程以及有关的设备、仪器、仪表的安全操作方法和要求,使之能排除故障,做到安全生产;
4.干部、工人都必须学习掌握矿山救护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能抢救、自救和互救。在矿井现场安全培训中,必须使每一职工熟悉井下避灾路线和警报信号。
第一百六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充分利用矿内外的典型事故案例,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吸取事故教训,防止重复发生。
第一百六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时,必须对有关人员进行专门培训,考试合格,才准上岗。
第一百六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编制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年度培训计划。批准的安全培训计划,应同企业的其他计划一样,必须保证完成。
矿山企业的培训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根据本规程和《化学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规程条文和《矿山安全法》及国家其他有关安全法规有抵触或本规程没有规定的,按《矿山安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安全法规执行。
第一百七十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化学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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