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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第三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经年度检验或者无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营运的,暂扣营运证照15日;可以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计价器或者使用不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经营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途中强行甩客的,处驾驶员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交通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经营者停止营运。

第四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疏于服务质量管理,所属出租车6个月内违章车辆台次达到该公司车辆总数10%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出租车公司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退还违规收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法检查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执行处罚未出具执法文书的;

(二)违背职业道德,故意刁难、胁迫经营者和驾驶员的;

(三)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国家或者经营者、驾驶员、乘客利益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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