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发 文 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发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主动给乘客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设置出租车专用乘降站。车站、机场等大型客流集散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运政管理人员驻站对出租车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主要干道和繁华路段应当设立临时乘降点。其他路段乘客可以招手乘车。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载乘客:
(一)酗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要求超载超速行驶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其他违反出租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外抛洒物品。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因抢险救灾等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查处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投诉,由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扣留出租车或者驾驶员有关证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并为当事人出具执法文书。当事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或者扣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见义勇为、拾金不昧、抢险救急、助人为乐行为且影响较大的,或者被授予出租车行业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出租车公司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租车实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车公司必须是正式注册的企业,并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健全营运安全、客运服务、奖惩等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二)组织经营者、驾驶员进行业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学习教育;
(三)协助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周到的服务;
(五)督促经营者和驾驶员定期消毒保持车内清洁。
出租车经营者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岗位培训,掌握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公司应当与经营者和驾驶员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拥有50辆以上出租车的出租车公司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50辆出租车的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并报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安装出租车牌照、顶灯、计价器假冒出租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车辆,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二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客运业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营运证照15日以内,责令改正,并对车主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破损、污损,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消毒或者车容不整洁、车内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在规定位置印制、张贴单位名称、价目表、服务监督卡、本车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的;
(六)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照的;
(七)乱贴广告、宣传品的。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出租车。
第三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载客的,记录违章一次;
(二)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四)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费方法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拾到乘客遗失的钱物不交还乘客或者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六)出租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拒绝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紧急任务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的驾驶员,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