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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工人职业安全卫生权利比较研究

作者:李明霞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4日

           四、工人职业安全卫生拒绝危险作业权、紧急避险权
        赋予工人职业安全卫生拒绝权和紧急停工权是对工人生命健康的重要保障。由于劳动关系存在从属性,即劳动者的人身--劳动力,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下为雇主从事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其义务履行具有与雇主行为的密切不可分割性,其从属性可分为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为了实现工人与雇主在法律上和在现实中的对等,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遵从劳动法的倾斜性原则,贯彻对工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全面保护。要从法律上赋予工人在面对工人单位违法违规违章指挥的拒绝权,要在法律上赋予工人面对紧急情况时保护自身生命利益舍弃雇主财产利益的紧急停工权。一般而言,拒绝危险作业权是指在劳动过程中,雇主滥用指挥权违法安全法律法规、操作规程或技术规范,或存在明显的现实危险时,工人有权拒绝作业。紧急避险权是职业安全卫生权利的首要派生权利,即当可能的危险转化为现实威胁时,职业人或劳动者有权自主脱离险境,以求避险,确保自身安全,无需对其掌握或管控的生产资料等财产承担保护的义务,对其最终的损失也损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拒绝危险作业权和紧急避险权之间的紧密联系,即这两项权利实际上是工人拒绝权的在作业前和作业中的行使,虽然行使时间不同,但实质都是为对抗雇主指挥权而赋予工人维护自身职业安全健康的拒绝权。下文就两岸关于工人职业安全卫生拒绝危险作业权和紧急避险权的规定进行梳理。
        比较两岸关于工人拒绝危险作业权和紧急避险权的规定可以发现,大陆《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分别规定了工人在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方面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分别规定了雇主不得因此对工人采取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利措施。此外还从工会层面规定了工会发现上述情况有权提出解决建议,有权向雇主建议组织工人撤离危险现场,雇主应当及时研究答复、立即作出处理。即在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领域,大陆分别从劳动者权利、工会权利、雇主义务三方面规定和保障了工人的拒绝危险作业权。而台湾最新修订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却没有对工人如此重要的权利作出规范,实为遗憾,建议其借鉴大陆职业安全卫生立法,修订相关法条,明确规范工人的拒绝危险作业权,完善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其次,就紧急避险权的规定而言,大陆《安全生产法》分别从工人有权停止作业或撤离、雇主不得作出不利决定、工会有权建议撤离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职业病防治法》仅从工会和用人单位两个层面对其作出了规定,并未明确工人享有职业卫生方面的紧急避险权,这应当是我国职业卫生立法的缺憾之一。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则分别从雇主和劳工两方面对工人的紧急避险权作出了规定。虽然罗马法谚有云:凡行使权利者,无论对于何人皆非不法。但权利的行使也应当受到限制,而如何对工人的紧急避险权进行限制,两岸立法的方向并不相同。《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在行使紧急避险权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即工人在发现直接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仅仅是有权停止作业而不能立即撤离,如果立即撤离则必须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而“可能的应急措施”并无明确界定,很容易理解为对雇主的生产资料予以保护,这对工人权利的行使造成了不恰当的限制和困惑。当紧急情况出现的时候,工人需要考虑进行应急是否可能,如何保护雇主财产,这课以了工人难以判断和危险的义务,也为雇主事后追究责任创造了空间。而台湾为了明确法律规定,方便工人行使去权利,公布了《劳动检查第二十八条所定劳工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认定标准》此外,大陆虽然有雇主不得因此采取不利措施的法律规定,但是雇主主张工人并未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即撤离作业场所则另当别论。因此如果需要对工人的紧急停工权进行限制可以参照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中的规定。台湾法律中对工人紧急停工权的限制角度在于“不危及其它工作者安全情形下”可停止作业退避至安全场所,即对于工人为维护自身安全权利的限制仅限于不得危及其他工作者的安全,而非从保护雇主生产资料的角度进行限制。当工人的生命健康权遭遇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权时,可以对工人的紧急避险权进行适当限制,但是当工人的生命健康权遭遇的是雇主的财产安全时,法律特别是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应当毫不犹豫保护工人的人身权,这符合劳动立法“倾斜立法”的主旨,也是因为生命健康权在权利位阶上优于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权或劳动力使用权。此外,《安全生产法》仅规定了雇主不得因工人形式紧急避险权作出不利决定的义务,而没有规定雇主在紧急情况下,主动停止作业,并使工人退避至安全场所。虽然工人本身享有紧急停工权,但是对于紧急情况的判断受到工作环境、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危险信息收集等多方面的影响。在此情况下,处于知识和信息匮乏的工人一方,是否有足够的判断能力界定危险的紧急情况存在疏漏,而雇主一方不仅在劳动过程中掌握全局性的信息而且拥有众多专业人员,对于判断危险情况比工人存在先天上的优势。因此,在工人无法判断危险的部分情况下,如果不规定雇主履行紧急停工义务,这将存在道德风险,逐利性的企业将在工人人身健康权的风险与财产损失的风险之间作出判断。将工人的生命健康和生产资料放上价值天平,一旦天平向生产资料一方倾斜,如两名工人的性命和价值千万的生产资料,按照现行赔偿标准,很可能出现道德风险。因此,借鉴台湾职业安全卫生立法,从雇主层面对其履行紧急避险义务,全面保障工人紧急停工权,具有重要意义。
           五、工人职业安全卫生救济权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作为权利主体,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对其劳动过程中身体健康遭受不法侵害当然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是提出工伤保险申请。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救济权是其保护自身合法安全卫生权益或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补救的最后一道屏障,可分为紧急救济权和事后求偿权,后者又可分为工伤救济权、民事求偿权、民政福利权和其他保险权。有学者认为工会甚至相比于工业场所危害的预防更关心获得工人事后补偿,可见事后求偿权利的重要程度。而紧急救济权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职业病危害事故时,雇主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予以抢救。工伤救济权是工人有权要求雇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享有工伤保险,工人的这种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给予根本保障的。职业安全卫生民事求偿权是工人因职业安全卫生条件遭受职业病或安全事故时,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按照民事法律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职业安全卫生民政福利权是收到职业伤害的工人在特殊情况下既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又无法获得雇主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下文就两岸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中关于工人职业安全卫生救济权的规定进行梳理。
          (一)台湾《职业安全法》缺乏政府紧急救济规定
        两岸职业安全卫生法律都对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紧急救济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雇主在发生职业灾害时采取必要的急救和控制措施。大陆职业安全卫生法律还分别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雇主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或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组织调查抢救并采取控制措施。而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仅规定了劳动检查机构在接到相关报告后,就工作场所发生死亡或重伤的灾害派员检查。即相对于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紧急救济权而言,其义务主体的范围在两岸的法律规定中不同,大陆规定了雇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救助义务,而台湾仅规定了雇主的救济义务,相关部门仅履行检查义务。毫无疑问,台湾对工人紧急救济权的保障是不完善的,应当借鉴大陆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的规定,不仅规定雇主的救济义务,也应当规定政府的救援义务。因为政府相对于雇主拥有更强大的救援力量,能够充分调动人力物力对事故中的工人进行救援,对保障工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更完善的救济体系。
          (二)大陆工人事故后仅享有三重不完善救济权利
        总结大陆《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对于工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或罹受职业病可享有的救济主要是工伤救济权、民事求偿权,而对于职业病病人还享有民事福利权。此外为了防止雇主事故后经济能力削弱,无法赔偿工人损失,《安全生产法》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其在事故后能够履行赔偿责任,及时给予工人赔偿,保障工人或其亲属获得赔偿的权利。理论上来讲,大陆工人的事故后救济权利应该比较完善。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的救济权利并不协调对等,《安全生产法》中缺乏对工人难以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和民事救济情况下的福利权,即工人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受到损害,此时雇主既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又由于事故无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安全生产法》规定工人可以要求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要求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等。但这仅限于对于雇主主管故意不予赔偿的情形,而雇主客观不能予以赔偿的情况,《安全生产法》并未规定政府的救济义务。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相对完善,其不仅规定了工人遭受职业病的工伤保险权、民事求偿权,扣除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种类,职业病工人还可主张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护理费的差额等。[]还规定了民事福利权,保障了职业病人在特殊情况下基本生活水平满足。不过大陆在职业卫生救济体系中缺乏的是责任保险的规定,仅在生产安全领域鼓励雇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而在工人罹患职业病需要雇主进行赔偿的情况并不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合同范围内。则仅靠政府的民事福利救济是否能够在满足职业病人基本生活水平后保障其职业恢复、保障其民事权利的实现尚待考证。而且就工伤保险救济权而言,有研究认为工伤保险使雇主通过较低的成本从无限责任中抽离出来,事实上并没有提高对工人安全的保护,甚至可能在制度实施的前十年下降。[]总体来看大陆工人事故后职业安全的救济权有工伤保险权、民事求偿权、非强制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职业卫生方面的救济权有工伤保险权、民事求偿权、民事福利权。根据上文分析,其分别享有的三重权利救济并不完善,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领域的工人事后救济权应当进行衔接。
           (三)台湾从业人员享有权利救济的四重体系
        比较台湾职业安全立法,首先其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统一进行救济,工人遭遇职业灾害后可以获得工伤救济权、民事求偿权、民政福利权、普通事故保险救济权等四项权利。其次,大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保障工人的民事求偿权,而且还是非强制性的,其对于工人的救济权利保障作用并不明显。台湾职业安全卫生立法规定了工人职业灾害医疗期间终止劳动契约并退保者,劳工团体或劳工保险局委托的有关团体具有投保责任,应当让赋予继续参加劳工保险普通事故保险的权利。即课以劳工团体或劳工保险局委托的有关团体在工人遭受职业灾害,而雇主和工伤保险都无法救济的情况下,使工人享有普通事故保险的相关权利对其进行救济。这一规定使得台湾工人遭受职业灾害后的救济体系有四重,工人享有救济权利的义务主体扩大到了工伤保险机构、雇主、政府、劳工团体。大陆可借鉴其完善的权利救济体系,完善职业安全方面的民政救济权,完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事故责任保险,推广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保障工人遭受事故后职业病的救济权利。此外,台湾工人的救济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扩大到技术生,《劳动基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七章灾害补偿及其它劳工保险等有关规定,于技术生准用之。技术生灾害补偿所采薪资计算之标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而大陆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认为大中专学生在工作单位实习期间遭遇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则对于享受职业安全卫生救济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大陆应当借鉴台湾扩大至实习生等,以全面保障受到职业伤害的群体获得合理救济。此外,台湾劳工立法还从退休金的角度保障工人的职业灾害救济权利,其《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强制退休之劳工,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执行职务所致者,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劳工退休金。”即除专门针对工作者职业卫生救济的四重体系外,台湾立法从其他方面也考虑到了工作者受到的伤害,并注意予以补救。
           六、小结
        就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而言,大陆《安全生产法》应当借鉴台湾法律,不仅规定雇主对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承担义务,还应从国家层面规定政府提升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知识的义务。而台湾应当借鉴大陆《职业病防治法》,不仅明确雇主教育劳工的义务,还应当明确规定工作者享有受训权。而且应当充分发挥劳工代表制度,借鉴大陆经验,对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予以多重保障。
        就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而言,大陆违法行为信息库的公开范围应当借鉴台湾雇主、主要负责人信息公布制度,不仅限于当前对安全生产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公布,还应当对违反职业卫生立法的行为进行公布,对一般的违法行为信息予以记录,公开接受公众查阅。台湾应当借鉴大陆立法对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三重保障:雇主义务、政府义务、劳动者权利,在职业卫生立法中明确劳工的知情权。此外还应当借鉴大陆立法拓展工人知情权的的实现方式和范围如通过劳工合同、违法行为信息库等方式实现工人对工作场所和岗位危险因素、防范措施等的知情权。
        就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而言,大陆应当借鉴台湾立法规定工人实质上的参与权而非仅限于“提出建议、听取意见”。应当明确工会和工人参与拟订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权利,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明确工会通过参与国家层面的政策研究保障工人参与权,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在制度层面保障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国外一项针对工人参与工作场所伤害管理的研究表明,劳工参与和劳资合作在发展和实施工作场所伤害管理和职业康复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就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拒绝危险作业权、紧急避险权而言,大陆对工人紧急停工权的限制应当转变思路,其限制条件只能生命权而非财产权,即应当从“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对雇主的财产负责的权利行使限制转变为“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对其他工人的生命权负责的权利行使限制。台湾应当借鉴大陆立法对工人的拒绝危险作业权予以明确规定,完善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体系。
        就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救济权而言,大陆应当完善现有的三重权利救济体系,理顺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在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领域统一共享雇主和政府的救济。应当借鉴台湾立法发挥劳工团体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在工人受到职业灾害时予以帮助。应当借鉴台湾立法将救济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扩大到在工作单位实习的学生,对遭受职业灾害的群体予以全面保障。台湾应当借鉴大陆立法对政府在职业安全卫生灾害时采取急救和控制措施的义务,而非仅限于检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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