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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工人职业安全卫生权利比较研究

作者:李明霞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4日

摘要: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两岸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进行研究,包括对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知情权、参与权、拒绝危险作业权、紧急避险权、救济权等进行比较,认为两岸应当在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中对工人的相关权利相互借鉴。如大陆可以借鉴台湾法律扩大违法行为信息库的公开范围、转变限制紧急停工权的思路、在职业安全和职业卫生领域对工人统一救济、充分发挥劳工团体维护工人权利的作用。如台湾可借鉴大陆从雇主和工人两方面明确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拓展工人知情权的实现方式等。
        关键词: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工人权利
       
            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是指工人享有或者应该享有的不受工作场所危险因素和有害因素的侵害以及遭受侵害后获得及时充分救济,从而使其职业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的权利。 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是对工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权利的权利主体是工人及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职业安全卫生权利的义务主体是雇主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权利是劳动权的子权利,而而劳动权是人类历史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才产生的,其发展与工人争取人权的活动密切相关;劳动权是人权的基础部分;没有劳动权,人权是不完备的。因而对两岸工人职业安全卫生权利进行研究对保障工人基本人权,保障工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将工人的职业安全健康权及其派生权利划分为:避险权、拒绝违章指挥权、知情权、参与权(包括咨询制度、通报制度、会商制度、共决制度、利益分享制度等)。还有学者将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划分为:知情权、建议权、拒绝权和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权、撤离权、监督权和检举控告权、工伤保险权、获得民事赔偿权。本文通过梳理大陆《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认为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主要有:受训权、知情权、参与权、拒绝危险作业权和紧急避险权、救济权、恶劣环境减时权、健康监护权、工作和居住环境权、获得劳动防护用品权、合同解除权①、合同存续权②等。下文就其中的前五项重要权利进行比较研究。
           一、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
        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是开发人力资源、提高劳动者素质以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对于劳动者充分实现劳动权,更好地实现劳动报酬权,获得更为充分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区都具有更为显著的意义。[]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受训权是指工人所享有的带薪接受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其义务主体为企业和政府。[]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工人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安全技能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安全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操作技能和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措施等。其中教育的方式又分为三种,即三级教育、经常性教育、特种作业的安全教育等。[]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是工人其他各项权利的基础,只有知悉了所在单位、所在岗位的安全知识和技能等才能充分运用参与权、建议权、紧急停工权、救济权等与工人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重要权利。因此,两岸法律中均对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进行了规范。
        比较两岸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安全卫生法》均对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安全生产法》新修改后不仅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还规定了其对被派遣劳动者、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学生的教育和培训义务。为保障工人职业安全卫生权利的实现,《安全生产法》除从生产经营单位的义务角度外,还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责任承担等角度进行了规范。此外,对于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基于从业人员的义务的角度也进行了规定。《职业病防治法》从三方面规定了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其一是从国家层面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其二是从用人单位层面规定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岗前、在岗的职业卫生培训;其三是从劳动者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规定了其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的权利。而为了对工人的职业卫生权利进行保障,《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了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并且在法律责任一章对用人单位违反教育卫生义务,侵犯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的违法责任进行了规制。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对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是从国家义务、雇主义务和劳工义务三方面进行规制,并在第四十五条对雇主违反此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了规范。其《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了雇主在履行倡导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卫生规定时,可以采用教育、公告、分发印刷品、集会报告、电子邮件、因特网或其它足使劳工周知的方式进行。而且为了保障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人员的权利如派遣人员、志工、职业训练机构学员等的权利,《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其比照事业单位劳工适用法律的规定,即通过扩展法律的适用范围,保障了派遣人员、志工等的各项职业安全卫生权利,当然包括受训权。
        鉴于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工人行使其他职业安全卫生权利的知识和技能前提,应当从工人权利的角度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对此,大陆《职业病防治法》已经进行了改进,而《安全生产法》和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仅从雇主义务和工人义务的角度进行规范,没有突出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的权利属性,应当予以改进。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的义务主体应当是雇主和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安全卫生法》都从国家层面规定了政府提升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知识的义务,而《安全生产法》将此义务仅分配给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足。在对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的保障方面,大陆《安全生产法》从用人单位违法责任、工会权利、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等多角度进行了保障,而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仅从雇主违法的角度对其进行保障,而劳工代表只能通过参与雇主工作规则的制定间接维护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并未充分发挥劳工代表制度的作用,建议其应当从多角度对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受训权进行保障。
           二、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
        学者曹艳春认为,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讲,无论是在财力上还是现今市场来看都是弱者,弱者的权利最容易被侵犯,所以,应当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弱者,给予劳动者较多的知情权,以便实现其劳动权。[]知情权是工人进行维权的必备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同时,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与受训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工人的知情权通过受训权及其他方式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工人受训的目的之一是获得有关工作场所和岗位的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属于工人知情权的一部分。不过有学者通过比较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认为我国现行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的缺陷明显在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教育培训时,要告知劳动者知情权所指向的内容。[]一般而言,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是指工人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也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劳动者对整个劳动过程中存在及可能存在的危及其自身生理、心理健康的各种因素,以及用人单位为保障其以身心安全健康为前提的工作环境而在技术、设备、组织制度和教育等方面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完整全面知悉的权利”。[]下文对三法中关于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的规定进行梳理。
        比较两岸关于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的内容可以发现,首先,大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分别从雇主义务、政府义务、劳动者权利三个方面对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进行了规范,而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主要从雇主义务和政府公开义务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其次,大陆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的实现包括通过劳动合同、通知公告栏、违法行为信息库、官方统计分析数据等方式,知情权的内容涵盖工作场所和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治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安全事故信息、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等。而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仅规定了工人在化学品安全资料表、环境监测计划及结果、化学物质评估等方面的少量知情权。比较而言大陆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的知情权规定较台湾相对完善。最后,为保障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的顺利实现,三法都对雇主违反公开公告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不同之处在于大陆《安全生产法》将企业违法信息公告列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章,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措施之一用以保障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而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将公开发生职业灾害、职业病等违法行为的雇主名称、负责人姓名规定在罚则一章,作为雇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其重点在于使雇主承担名誉罚。相对于台湾而言,大陆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库的建立更具意义。一方面,它是工人实现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的方式之一,是社会对于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基础。另一方面,违法行为信息库制度化的设计能够长期延续,反映企业、地区、全国的生产安全现状及变化,对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而台湾将公开雇主、主要负责人信息作为惩罚方式的一种,不具有连续性、全局性,对工人知情权的保障也缺乏体系性。因而,在保障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方面,台湾应当对大陆工人权利的多重权利保障规范、多途径权利实现、多样化权利范围、制度性违法信息库设计等方面进行借鉴。不过大陆《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公布仅包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法》造成工人职业病的后果并不在其公布范围,因而与台湾雇主信息公布的范围相比相对狭隘,仅包括了职业安全方面的违法信息,对于职业卫生方面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库的公开范围,对此应当予以改善。此外,《安全生产法》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才向社会进行公告,而对于企业的一般违法信息记录在信息库中,工人能否自由进入进行查阅有待规范。而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对于雇主、主要负责人等的信息公布除雇主违反职业灾害内容统计上报、对申诉工人进行不利处分的违法行为外,其他罚则中违法行为全部进行公布。由于劳动者的知情权应认定为劳动权的保障权,即劳动权通过知情权得以实现,知情权是劳动权实现的前提和保障。劳动者只有在获知相关信息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去实现劳动权,劳动者的知情权是劳动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手段和保障,没有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权的实现也就失去了保障。 []鉴于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的重要性,大陆立法应当向知情权制度设计的精细化方向发展,同时借鉴台湾将违法信息公开的范围从职业安全拓展到职业卫生,将企业的“严重违法行为”明确化、扩大化,切实保障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知情权。
           三、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
        从人力资本理论的角度来看,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力资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甚至有学者认为水准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人力尤其是知识智力等生产要素杂生产中的地位已经超过了物力,[] 这为工人参与企业生产经营事务管理提供了经济学基础。早在《魏玛宪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就规定了:“职工与企业家具有同等之权利,得共同参加企业经济之全面发展,并规划劳动之条件,与其应得之工资报酬……”。[]为平衡劳资力量,使工人在与雇主的博弈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前的立法纷纷赋予工人参与雇主各项生产经营事务的权利。从劳动法角度来看,职工参与权是劳动者享有的通过参与公司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来促进公司发展,保障其权益的权利。从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角度来看,所谓安全生产决策参与权,是指工人和工会参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各项政策、制度和决定的制定的权利。其中,工会的参与权包括两个层次的参与,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和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在倡导劳资合作的背景下,工人职业安全卫生的参与权对化解劳资矛盾,保障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各项权利,保障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法律赋予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有多种形式,包括参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参与民主管理等。下文就三法中对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的规定进行梳理。
        比较两岸关于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的规定可以发现,大陆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利内容包括对安全生产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建议、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职业病的规章制度、参与本单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拟定、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等。大陆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参与途径主要有三方面,一是从业人员直接对安全生产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建议;二是工会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事故调查等;三是通过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参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的制定。此外,对于相关学者担心的被派遣劳动者行使民主参与权利问题,最新的《安全生产法》也对其进行了回应,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也享有从业人员的相关权利,从法律上弥补了这一漏洞。因而大陆的工人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规定比较完善。而相关研究表明,积极行使参与权有利于识别问题和提出解决方案。[]台湾《职业安全卫生法》中对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内容的规定主要有参与制定工作守则、对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政策提供建议、参与事故调查等。其参与方式主要是通过劳工代表实现其权利。就参与程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大陆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对于工人参与权的规定多为“听取工会意见”“对……提出建议”,而是否采纳相关意见和建议的决定权仍然在雇主手中。可以看出工人个人参与的力量是弱小的,而由于当前工会维权还存在许多制约因素如在形式上职工队伍变化大、工会组建率有待提高,在角色上工会组织在维权中的特殊地位以及工会干部的多重身份客观存在,在现实中法律权威缺乏、问题解决困难,因而我国工人通过工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事务的机制尚未形成。通过这一制度对大陆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进行了强化,将工人的职业安全卫生参与权从被动性权利向主动性权利转化。而台湾职业安全卫生立法规定的劳工参与机制,包括工会、团体协商、劳资会议、劳工安全卫生工作守则及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等五种制度。在国家政策制定的程序中,虽然大陆现行《工会法》对工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等大政方针上的参与权,但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工会如何通过在国家立法层面保障工人参与权,相关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并无制度性设计。因此,大陆应当借鉴台湾立法,充分发挥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通过制度设计使工人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到职业安全卫生政策的制定过程中来,在立法层面实现自己的参与权,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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