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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法律路径研究

作者:秦凯丽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4日

摘要: 英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是建立在《罗本斯报告》和1974年《职业安全卫生法》基础之上的,劳资双方进行合作的法律路径主要有:安全管理、安全代表、安全委员会和集体谈判制度。其中,法律对安全管理和集体谈判的规定很少,属于自治的范畴。法律对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制度规范较多,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制度也是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最重要的路径。此四种劳资合作法律路径相互配合、互成体系共同规范英国职业安全卫生。
        关键字:职业安全卫生 安全管理 安全代表 安全委员会 集体谈判
       
        一、英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法律路径回顾
        英国是资本发展最早的国家,市场经济更奉行“自由主义”,反映在劳动力市场方面,表现为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完全依靠劳方、劳方组织和资方、雇主联合会完全独立解决,法律避免干涉,以尊重英国劳资关系中自愿主义传统①,这种劳资关系调整模式在欧洲国家独树一帜。尽管如此,英国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却制定了成文法以规范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与健康。
        在1974年之前,英国的工作场所健康和安全没有综合的法律规范。有关健康和安全的法律规定都不成体系,且不能涵盖所有产业。这些法律规范主要是关于工厂、办公室、商店、矿业、建筑和铁路方面的,对于公共领域和新科学技术领域并没有规定。其中最为重要的法律主要是《学徒健康与道德法》(1802)和《工厂与工场法》(1878)。《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被视为职业安全卫生劳动关系法律制度的开端。在该法之中,制订了针对工厂的健康的强制规范,并设立工厂视察员确保该制度的实施。《工厂与工场法》进一步规定了安全卫生条件,授权工厂视察员监督制度的实施和改进。
        1972的《罗本斯报告》是英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的基础,基于“创造危险的人也是最佳治理危险的人”(those that create risk are best placed to manage it)的观点,主张制定有效的“自治模式”(Self-regulatory Approach)的法律规范。《罗本斯报告》认为英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有三个缺陷,即“法律过多,效果适得其反”(the first of these was that there was too much law which had become counter-productive because of its sheer mass)、“现存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结构缺陷、规定了太多过时的和即将过时的条款”(the existing law was intrinsically unsatisfactory to the extent of being badly structured, too detailed and littered with obsolete or obsolescent provisions)以及“行政、司法分散化使得协调、修改和更新法律规定极为困难”(the frag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jurisdictions which made the task of harmonizing、servicing and up-dating the various statutory provisions extremely difficult.)。在此基础上,《罗本斯报告》认为过于细致的、单一的法律应当被废除、行政系统应当简化,职业安全卫生法律规定应当是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保护要达到的目标的法律,应以“目标”为导向,法律规定的“目标”(Goal-based)用规程和指南具体落实。企业雇主层面要制定一份安全方针,并设定机构和具体的方案去实施该方针。
        1974年《职业安全与卫生法》(HASAW)(该法分别于1974年10月1日、1975年1月1日、1975年4月1日分三批公布全部条款)就是以罗本斯报告的主张为内容的。该法颁布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以“目标导向”的职业安全卫生治理模式,强调法律的合理和可行性原则,基于磋商和参与的“自治”主张,设立安全代表、安全委员会和监察员等制度共同解决职业安全卫生问题。在该法律颁布之后,英国于1977年颁布了《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条例》具体明确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在职业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具体职权,明确了各个责任方在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权利义务。在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和条例实施的过程中,英国健康和安全委员会(Health and Safety Commissin)发布《实践法典》(Codes of Practice)对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的设立及其职权进行具体的指导。而《工作健康与安全管理条例》(1992)更是具体规范了雇主和雇员、雇员代表在职业安全卫生合作方面的权利义务。可以说,英国在职业安全方面的法律模式在世界上是独树一帜的,在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保护方面的规范是全面的,但是仅有上述的法律、条例和指南并不完美。
        在英国劳资双方的“自治模式”之下,职业安全卫生的治理最终靠雇主、安全代表和工会共同合作。可以说,职业安全卫生实施的最为关键的环节是雇主与工会、安全代表制度的具体操作。英国的工会较多且相互独立,在企业内部存在多个工会的现象也是普遍的,雇主倘若与安全代表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咨询、协商,必须确定与之协商的工会,以此确定代表该工会会员的安全代表。也就是说,雇主仅和与其承认的工会、承认的安全代表进行职业安全卫生合作,非该工会会员的雇员并不包括于此,这就出现了非承认的雇员组织、没有加入工会的雇员并不在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的覆盖范围之内。直到1996年,英国颁布的《健康与安全(与雇员磋商)条例》才将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的适用对象扩展到没有被《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条例》(1977)指任的工会安全代表覆盖的雇员当中。在此条例中,雇主有权且只能选择直接与雇员磋商或者与选举出的雇员代表磋商雇员的安全问题。并于1997年《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规则》进一步规范了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
        到此,英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才真正地落实到实处。根据1996年安全卫生委员会实施的HSCER,所有的雇主都必须与雇员进行对话,对话的方式有且仅有两种:直接与雇员对话;通过选出的安全代表进行对话。英国职业安全卫生法律路径本身就是建立在合作基础上的,《工作安全与卫生法》(1974)从宏观上建立了劳资双方协商和参与的框架,具有基础性作用。此后,无论是条例、规则和指令都是该框架的具体落实。历经40年的实践表明,合作仍旧是确保英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最安全、最健康的关键。
        基于以上制度,英国开展职业安全卫生自治模式的法律路径基本上有两种--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与工会之间的联合自治。此外,还存在另外一种方式--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仅存在于管理之中。
        2.英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法律路径的内容
        (1)一项原则:“自治”(Self-regulation)
        英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法律路径主要建立在“自治模式”基础之上。根据《罗本斯报告》,所谓的“自治”就是雇主是有能力的和负责任的,能吸纳所有的利益相关方的参与,尤其是雇员的参与,以识别存在的危险,并在法律和标准的框架内选择、实施、监测预防措施。尤其在工厂(工场)一级,自治意味着各方进行自愿管理,包括雇员之间以及雇主和雇员之间,自治模式发挥有效作用的关键是共同合作(co-operation)。
        同时,自治也包括目标的设定,该标准不是根据外部组织设定的而自我执行,而是涉及自身的“有目的创设、维护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使得其适应该组织活动的风险”。自治模式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框架为前提,以法律为前提,并且职业安全卫生目标的设定必须是合理可行的。
        (2)安全管理(management)
        安全管理的理念是基于相互信任,目的在于创造、维护一个有凝聚力的工作环境,其关键之处在于管理者与雇员分享“权利”。在《健康与安全(与雇员磋商)条例》(1996) the Health and Safety(Consulation with Employees) Regulations 1996颁布之前,安全管理存在的于以下情况:雇员不愿意参加工会或者即使参加工会但是不支持安全代表的作为;工作场所没有成立工会和任命的安全代表。
        安全管理是雇主与雇员直接在安全事务上进行合作。在单纯的由雇主决定的安全管理中,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的理念对雇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雇主的管理注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能将其不擅长或者管理不效益之处与雇员咨询、协商,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在一定程度上也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来说,在法律不能规制的地方,单纯依靠雇主方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容易存在这样一种情况:雇主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不重视或者不积极应对,导致职业安全卫生保护滞后于危险应达到的标准,这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必须与雇员进行咨询、协商,必须在《健康与安全(与雇员磋商)条例》(1996)的规定之下进行。该条例认为,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之中,雇主必须与雇员直接磋商或与其选出的安全代表磋商,或者是两者的综合。雇主进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直接与雇员个人磋商,在小企业是可行的,但是在大企业与选出安全代表进行磋商就更为科学。但是在小范围内,雇主可以不通过工人代表而与雇员就安全问题直接进行合作,是有效的,且广泛存在的,实践中最主要的方式是团队盘点、态度调查、质量圈、新闻导报和团队协作。
           (3)安全代表(Safety Representative)
        安全代表是英国职业安全卫生劳资合作最重要的法律路径。根据英国的法律,只有安全代表才能被授权调查安全事故、检查工作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害、检查工作场所以及要求雇主建立安全委员会。英国目前存在:被企业认可的工会选举任命的安全代表和未被认可工会及安全代表覆盖的员工选出的安全代表。前者根据1977年《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条例》选任,后者根据1996年《健康与安全(与雇员磋商)条例》行使职权。
        安全代表(Union-appointed representatives & Employee-elected health and safety representatives)是联系雇主、工会和雇员的纽带,职业安全卫生信息的获取、传达,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改进、工作条件的改善、职业安全卫生劳动标准的制定都需要安全代表与雇主具体咨询、协商。无论是《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条例》(1977)还是《健康与安全(与雇员磋商)条例》(1996),安全代表的一般职权是:关注所代表的雇员受工作场所潜在的危害和危险影响可能性(take up concerns with you about potential hazards and dangerous events in the workplace that may affect the employees they represent);处理影响所代表雇员的健康、安全和福利的一般事项(take up general matters affecting the health, safety and welfare of the employees they represent);以及代表雇员接受安全健康监察员的咨询(represent employees when consulted by health and safety inspectors)。具体而言,安全代表的职权主要是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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