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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全生产法》中的保险制度

作者:潘婧  
评论: 更新日期:2015年11月04日

摘要:2014年12月1日,新《安全生产法》正式施行,其中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是一大亮点。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就规定了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已有的工伤保险模式已经不能够适应实践的变化,迫切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将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结合,给予职工更加全面的保护。
        关键词:社会保险;工伤保险;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险
       
        新中国建立伊始,我国就在立法中赋予了工伤职工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出台,1957年,中国将职业病纳入保险范围。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了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在工伤保险之外加入了国家鼓励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属于一大进步。
        一、责任保险制度的内涵
        责任保险是指以致害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作为承保责任的一类保险,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损失。责任保险作为财产险,根据内容不同又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险不同。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部分,是国家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的一大特性就是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社会保险的对象、范围、条件及待遇标准,一般都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者取消职工的保险待遇;国家对职工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予以强制性保护,所有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经历了传统的海上保险、火灾保险、人寿保险后,现代保险业处于责任保险蓬勃发展阶段。1880年,英国颁布《雇主责任法》,当年即有专门的雇主责任保险公司成立,美国1889年出现了雇主责任保险公司。随后,商品经济快速发展,民事赔偿事故层出不穷,法律制度逐步健全使得公众法律意识提高,20世纪70年代以后责任保险在工业化国家迅速得到发展,一是各种运输工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得到了迅速发展;二是雇主责任保险成了普及化的责任保险险种。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逐渐重视责任保险。而对于责任保险的性质,根据保险模式不同分为强制性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模式。强制责任保险属于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又区别于社会保险。英国和美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采取强制手段并以法定方式承保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安全生产领域,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并重,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等,而责任保险尚未真正进入安全生产领域,雇主责任险等强制责任保险尚未得到普及和推广。虽然我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事故风险和促进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已有的工伤保险制度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作为社会保险,其在运作机制、资金利用效率、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例如,由于生产安全事故频繁,赔付率较高,多数煤矿、危险化学品等高危企业尚未纳入工伤社会保险统筹等等。社会保险存在的种种问题亟需商业保险来弥补。
        二、安全生产法中的保险制度及不足
        (一)安全生产法中的保险制度
        1、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关系最密切的一种社会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以及职业病,暂时或者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时,在医疗和生活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2003年,国务院制定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和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安全生产领域,工伤保险具有重要地位,因为即使采取了各种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也不可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的救治以及生活保障将是一笔十分庞大的费用,这笔费用如果完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对其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不利于其恢复生产,有些中小企业更是因为负担不起而破产倒闭,使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工伤保险正是通过发挥全社会的力量来解决这一问题。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效力级别较低。2003年国务院出台《工伤保险条例》,废除了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两个部位规章,随后于2011年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目前,世界各国大都把工伤保险单独立法,而我国现行立法仍处于行政法规层次,不能适应实践的快速发展,今后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进行完善。
        二是覆盖范围较窄。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界定工伤的概念,列举了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十种情形,范围较窄。更重要的是,农民工实际参保比例很低。据统计,2009年度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978万人,其中外出农民工14533万人,职业分布多为建筑业和制造业,即发生职业伤害风险较高的劳动密集型行业。虽然国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为强制保险,但事实上执行效果不理想。
        三是不能充分发挥工伤预防功能。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发挥工伤预防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虽然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加强工伤预防,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保证专款专用。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预防方面的内容涉及不多,仅有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等三处提及了工伤预防,导致我国的工伤保险可能成为消极补偿模式。另外,根据条例规定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而从国务院机构职能设置来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是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机构。在工伤预防管理问题上,这两个部门存在职能交叉,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难以充分发挥工伤保险的事故预防作用。
        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引入了责任保险制度,在48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旧法相比,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发挥商业保险在事故预防、救援以及赔付第三方人员伤亡等方面的作用,作为工伤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小企业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能为受害者提供足够的经济补偿,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而投保了责任保险可以在企业无力承担补偿的情况下将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避免了政府动用财政资金补偿受害者的现象,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效调动团结、稳定、和谐的积极因素。
        二是能够充分调动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践中,可以采用有差别的保险费率,区别安全基础水平、风险水平、职业伤害频率实行不同的费率。对安全措施得力、事故减少、赔付下降的企业,以降低保险费率作为奖励;反之则以提高费率作为惩罚。
        三是加大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调查也是对企业的一种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还可以查找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促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责任险存在如下不足。一是未确定其法定责任保险制度的地位。在美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家,责任险的发展依靠建立法定责任保险制度来加以推动,即从事特定活动而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虽然我国在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中提出了鼓励企业自愿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远不能适应社会和形势发展的需要。今后,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大力推行法定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公众权益保障机制。
        二是政策措施不完善。《安全生产法》对于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规定是原则性的,没有更为细化的配套措施。实践中,企业为了追求更低的成本以及更高的利润,往往逃避投保工伤保险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而对于非强制性的保险更是甚少关注。鉴于《安全生产法》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企业可以自愿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并没有出台相关的细化措施,如税收优惠政策、费率机制等等配套规定,使得企业难以很快接受此种商业保险。今后,应加快出台关于安全生产责任险的配套规定,吸引更多的企业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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