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工作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车站配置急救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应急预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发生运营安全事故时,未按照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停止运营时,未立即向社会公告和报告市交通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临时措施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