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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1月01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修正)

发 文 号: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单位: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交通局可以委托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局实施的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经市交通局认定具备实施行政处罚条件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市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优先发展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第二章 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本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本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由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听取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八条 市交通局根据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计划,并组织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线路设施和车站设施等运营功能配置规范。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计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局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本市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局划定。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网络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的投融资事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投融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时,应当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初验。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由市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线路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确定;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运营的招标投标办法以及直接委托的审批程序,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交通局应当制定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安全、正点地运送乘客。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驾驶员、调度员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票款。

  第二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进入轨道或者隧道;

  (三)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

  (四)强行上下车;

  (五)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八)擅自设摊、卖艺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九)乞讨、躺卧;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应当保持上述器材和设备的完好。

  发生火险、水灾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时,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灭火、排水、排险以及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的治安秩序。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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