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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确需新增取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已有取水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关停原有取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采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取土活动。从事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机具和设备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管理的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约用水工作。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对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供水、计量收费。暂时不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方式进行计量。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年用水量在30万立方米以上,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 试,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整改。
        钢铁、造纸、啤酒、酒精、合成氨和医药等重点耗水行业用水户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引导农业生产者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和保障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等技术改造,明确农业节水灌溉工程产权和维护责任。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灌溉规划,并依据规划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严重缺水的区域应当限制水田等高耗水农业发展。
        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禁止使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作物。
        第三十五条 经营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引导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用水户使用再生水。
        鼓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标准的产品以及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管网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三)窃取水资源;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干旱等情况造成居民用水短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启动用水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施工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直接排放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三)窃取水资源的,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处以售出总量或者改变用途后的用水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江河、湖泊、河道的管理范围未有明确界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范围和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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