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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2012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电磁环境,引导、鼓励和支持应用无线电新技术,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同时确定相应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市(地)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足额及时到位。
        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海事、民航、铁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无线电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鼓励中小学校开展无线电科普教育。
        第二章 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权限,制定全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对无线电频率进行分配、指配和管理。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
        (二)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用途的说明、技术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设施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分配、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分配、指配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重新提出申请或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权。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分配、指配频率和呼号的单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省级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已经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原分配、指配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六个月前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助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整。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拟使用无线电频率申请或者无线电频率指配证明;
        (二)拟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使用决定的,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部(委)直属、省直属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以上市(地)行政区域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雷达、导航、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发射台、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等需要在全省统筹布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市(地)所属单位以及覆盖和服务于市(地)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需变更站址、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销的,使用者应当在停用或者被撤销后三十日内,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设备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机场、铁路、港口以及高压输电线、变电站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兼容的要求。无法实现电磁兼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调整意见,由建设单位实施。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在制定城乡规划工作中,应当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者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避免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手机、公众对讲机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设备,不需要办理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的检查或者测试。
        第二十六条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必须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呼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和权限对呼号进行指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指配,不得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改变核定的技术指标。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含有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场所提供者应当予以督促。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使用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看管,并按照规定的频率、功率、时间、地点使用,使用后应当及时关闭。
        第三十条 省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移动通信运营商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建、共享基站站址等资源。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进口和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研制、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影响电磁环境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登记产品的数量、批号以及购买者,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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