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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4月17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水利基础设施投入机制。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农业、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管理考核办法,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地)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政监察机制,健全水政监察队伍,加强对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通肯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穆棱河、挠力河及其他跨市级行政区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水工程项目,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要,保证河道最小生态基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省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水的原则取用水资源。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全省、跨市(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将国务院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县级人民政府。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条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第十七条本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应急取水结束后,应当停止取水。
        第十九条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等园区规划,农业灌溉、电力、石油石化、钢铁、煤炭、造纸、化工等高耗水行业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取得取水许可证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跨市(地)的江河、湖泊以及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标志。
        第二十二条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依据,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监测站网实施监测予以保障,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计生、住建、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对城市供水管网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规划,加强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逐步实行农村集中式供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饮用水水质,改善城乡居民饮用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地下水排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应当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严重超采区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符合地下水区划管理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控制开采地下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逐步实现开采与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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