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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基本渠道

作者:查华  
评论: 更新日期:2011年11月09日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 食品安全信息 基本渠道

论文摘要: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真实、充分、明确的食品安全信息;大众传媒客观、全面的宣传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消费者协会切实履行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法定职能;政府以主动公开为主体、被动公开为补充,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四条基本渠道。本文指出只有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起统一、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发布、反馈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情权。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最重要的生活资料,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为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然而,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形势却不容乐观,消费者甚至不同程度的陷入了食品安全恐慌中:吃牛肉恐惧“疯牛病”,吃猪肉害怕“注水肉”,吃鸡、鸭、甲鱼怕含激素太多,吃水发海鲜怕用甲醛泡过,吃蔬菜瓜果担心“残留农药”,吃大米怕拌了工业油,吃面粉怕掺了增白剂,喝牛奶担心受三聚氰胺污染……要消除消费者的恐慌,一方面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的安全性;另一方面要明确相关主体的食品安全信息提供义务,使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渠道获取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有以下四条基本渠道: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
  
  从食品生产经营者处获取食品安全信息,这是消费者实现食品安全知情权最主要的途径,也是最直接、最常见的途径。笔者认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情权能否通过这种途径实现,主要取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依法履行其信息提供义务,即是否向消费者提供了有关食品的真实、充分、明确的信息。经营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提供真实的信息。经营者通过标签、说明书、包装、样品、各种形式的广告(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以及直接的口头介绍等方式对食品的宣传必须与真实情况相符,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就是可能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信以为真的不实宣传。真实性是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首要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第54条第1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这些规定都是真实性要求的具体体现。不真实的信息对消费者来说不仅无益,甚至还有害,经营者必须保证其提供的食品信息的真实性。当然,对于经营者宣传食品时所作的明显的艺术化的夸张,因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法律无须加以禁止。

  第二,应当提供充分的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食品的信息,不仅应当真实,而且应当充分。对于可能影响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消费的信息,经营者都应如实提供,不能“报喜不报忧”。《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明的具体事项。该规定确立了食品信息充分性的最低标准。为保证信息的充分性,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提供的信息应以此为基础并作适当扩展,而且这种提供充分信息的义务不以消费者的询问为前提。需要注意的是,提供充分信息并不是说要求经营者提供与食品有关的一切信息,如对于食品的具体配方,经营者一般无须告知消费者。
  第三,应当提供明确的信息。经营者提供的信息除了要求真实、充分外,还要求明确,即明白确切。明白,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所采用的语言、文字应浅显易懂,尽量不使用晦涩难懂的词句,以使一般消费者能够理解;确切,这是使消费者明白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在表达方面应清晰准确,不会产生歧义。对此,《食品安全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根据以上分析,可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的基本要求概括为:真实性、充分性和明确性。真实性保证所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质”,充分性保证所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量”,明确性保证所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效”,三者缺一不可,从质、量、效三个方面确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一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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