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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12日

  五其上层为楼房时,二楼地板及楼梯应为耐火性材料构造。
  六应为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或嵌有铁丝网玻璃之不燃性门窗。
  七电气设备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八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14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5 条
  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
  经济部定之。
  第 16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依有关之交通法令规定办理。如在装卸场地或运送途中,因危险物品泄漏或溢出等发生意外时,应作紧急处置,并即刻报告邻近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抢救。
  第 18 条
  储存高压气体之措施,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二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 19 条
  贩卖第一类之有毒气体、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第三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二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四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八瓶。
  第 20 条
  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储存公共危险物品之处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左列报警设备:
  一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包括:
  (一)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二) 手动报警器。
  (三) 报警标示灯。
  (四) 火警警铃。
  (五) 火警受讯机总机。
  (六) 紧急电源。
  二报警电话或其他报警装置。
  三扩音设备。
  四警钟。
  高压气体存放场所,应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每十平方公尺应至少设置一个漏气探测器。
  前二项所应设置有效之灭火设备,其规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 22 条
  经营矿油业及液化石油气贩卖场所,应于油类及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方设置悬挂式自动灭火器一具,并备二十磅干粉灭火器二具,面积超过二十平方公尺者,应增设干粉灭火器一具。
  第 23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处所之员工,应接受消防训练及演习。
  第 2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及贩卖等作业中,其负责人应执行安全监督,置安全作业管理员者,应接受消防警察机关公共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讲习。
  第 25 条
  村 (里) 长、邻长、村 (里) 干事,获悉辖区住户或公司行号有左列情形时,应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超过管制量者。
  二其他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违反规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险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条
  凡贩卖、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注意妥慎保管及适当处理,如因而发生灾害,除应速报邻近消防警察机关抢救外,并应先行扑救。
  第 27 条
  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除涉有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外,得视情节,依左列规定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处所,不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内政部规定期间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9 条
  军用危险物品之管理,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0 条
  石油类加油站及油库之管理,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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