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非违法过错交通事故,一定没有交通违法责任
有当事人的过错,不一定就有违法行为,过错行为不一定就构成交通违法行为,所以过错交通事故不一定就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非违法过错交通事故中也没有交通违法责任,但有交通事故责任。比如:雨天,雨很小路面未见明显的积水,一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汽车,驾驶人突然看到前面的路面有一片积水,驾驶人就采取了减速的措施,谁知轮胎碾过还是建起了水花,水溅到路边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的人身上,该非机动车驾驶人感觉身上突然一凉,方向把一歪,从自行车上摔了下来,造成当事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那么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都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但是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应当负此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
3、意外交通事故中一定没有交通违法责任
新的交通安全法把交通事故的范围扩大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包括了意外交通事故。既然是意外就没有过错,没有过错也就不可能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必然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所以说意外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责任。比如一辆在公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右前方正常行驶的一辆自行车,突然过来一个旋风,自行车摔倒,刚好汽车驶过来,造成了自行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人的过错,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违法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是行为作用和行为过错大小的综合体
1、过错交通事故中一定有交通事故责任
过错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的首要条件,当事人只要有主观的过错就有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不是由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主观过错,那么就是意外交通事故,意外交通事故中没有交通事故责任。
2、交通事故责任是过错责任加上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就是现行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行为作用和行为过错论的法律依据。这一条的规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质上都是一样的只是在文字表述上有差异,这里的作用就是上文所说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大小。我认为这种行为作用和行为过错的理论,比老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因果关系论要通俗易懂,易于让人们接受。
3、交通事故责任,一般不影响对交通违法人的处罚
(1)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罚的幅度和程序上没有区别。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一种危害公共通行安全的行为,一般没有明显的损坏后果出现,并且一般没有具体的受害人,就是说并不是每个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都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的损失。但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损坏后果并不是仅限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还有造成了交通的阻塞、对交通通行权的侵害、交通秩序的混乱等都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损坏后果,所以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就没有危害的说法是极端错误的。
显然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单独的加重处罚,就又违反了处罚的公正原则,也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一个重大诱因,一出事儿就要罚的重得多,那还不能跑就跑。交通事故逃逸主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实这里面的法律责任落实到最后就是处罚和经济赔偿,逃避经济赔偿主要是因为经济的原因,说白了就是不想拿这个钱,这方面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已经弥补了这个不足(虽然具体办法仍然还没有出台),逃避经济赔偿是肇事逃逸案件的主要原因。逃避处罚就是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处罚的太重,对事故责任者的额外的加重处罚也是造成逃逸案件一个重要方面,更是执法在交通违法处理中的不公正现象。整个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中没有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做出处罚”,用一句话说就是“只罚违法不罚责任”。并且有些在非法定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就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但是因为当事人的非违法过错造成了事故,应当在事故中负事故责任,如果处罚非法定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就更加违反了处罚的法定原则。所以说只处罚违法行为而不再处罚责任者,这也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进步,也是对道路事故处理的科学的进步。
(2)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政处罚,取决于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的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当事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根据这个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构不构成犯罪,除了要看交通事故的类型是否是重大交通事故,另外的关键就是看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因此说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政处罚,取决于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4、交通事故责任不可诉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中的一种鉴定结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就是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这种分析涉及到法律法规、交通科技等对方面的知识,是个技术性的分析鉴定;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又作出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认定,对当事人各方的经济赔偿责任和违法责任的处理有重大的影响,又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不可诉
根据二○○五年一月五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立法解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解释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法律中对民事赔偿的特别规定,是民法123条“无过错原则”和民法131条“与过失相抵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具体运用。先看一下本法条的原文: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关于对本法条的理解可以说五花八门说什么的都有,有的说规定本身就是错的,有的说规定是好的,就是有点超前,还有的说是部分规定有矛盾,我认为本法条有以下五层意思:
(1)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
(3)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无过错经济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与过失原则相抵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5)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上面的五层意思我们就不难看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1、同类交通方式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是对应关系
(1)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基本上是一致的。本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交通事故的责任的过错原则是一致的,在实际的案件执行中,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济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是一一对应的。
(2)非机动车之间以及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也应当是一致的。虽然被法条没有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可能是基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较少,但是少不等于没有,本法没有规定,但是许多地方性法规都将机动车之间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过错原则扩展到非机动车之间和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只作为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证据
早在2003年3月2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就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论”。他指出:“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等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能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损失。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可以说黄院长提出的意见意义深远,对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的分歧起到了定纷止争、正本清源的作用,同时也指出了立法及价值取向,本法条的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正是上述原则的具体法律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