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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订】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国务院令第155号文
发布单位:国务院令第155号文
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但是必须在抵达本国第一个港口后及时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换发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条 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十五条 船舶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船舶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系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m的艇筏除外。
  (二)“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系指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第五十八条 除公务船舶外,船舶登记机关按照规定收取船舶登记费。船舶登记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船舶登记簿、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申请书以及其他证明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统一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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