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作业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发 文 号:第152号公约
发布单位:第152号公约
定期体格检查的最大间隔期;
(c)如工人暴露于特殊职业健康危险,确定认为必要的特殊调查范围;
(d)确定为工人提供职业卫生设施的适当措施。
2.按本条第1款进行的一切体格检查和调查对工人应为免费。
3.体格检查和调查的记录应予保密。
第37条
1.应在有众多工人的港口成立包括雇主和工人的代表在内的安全卫生委员会。如有必要,也应在其他港口成立此种委员会。
2.该委员会的成立,组成和职能应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其他符合国家实践和条件的适当方法,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和根据地方情况予以确定。
第38条
1.未经对工人就其工作的潜在危险和要采取的主要预防措施进行充分指导或培训,不应雇用他从事码头作业。
2.起重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装置只应由十八岁以上和具有必要的能力与经验的人员或由在正常监督下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操作。
第39条
为协助防止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应采取措施保证将其创造主管当局,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查。
第40条
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应在每个码头提供足够数量的、适当和合用的卫生和洗涤设备并予正常维修,如属可行,使之距工作场所远近合宜。
第四部分 实施
第41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
(a)具体规定从事码头作业的人员和机构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责任;
(b)采取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以实施本公约的条款;
(c)进行适当的监察以监督依照本公约采取的措施的实施情况,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第42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在哪一限定的时间范围内本公约的条款必须运用于下列方面:
(a)船只的建造或设备配置;
(b)任何岸上起重装置或其他货物装卸装置的建造或设备配置;
(c)任何可卸装置部件的建造。
2.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限自批准公约之日起不应超过四年。
第五部分 最后条款
第43条
本公约修正1929年(码头工人)事故防止公约和1932年(码头工人)事故防止公约(修订)。
第44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45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46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47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48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49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50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51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