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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化工研究院(所)安全管理暂行制度

发 文 号:(85)化科字第911号
发布单位:(85)化科字第911号
用。
第三百条 所有电气设备必须保持接线正确,接地良好。
第三百零一条 各种机械必须专人管理,按机械本身安全规程操作.定期维护检验,确保机械设备完好。
第三百零二条 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导线必须配有专职电工维护管理。
1.架设的高、低压线路必须符合电气规程的规定。
2.电动工具必须组织良好,操作人员的组织防护用品必须齐全。
3.塔式起重机、龙门起重机和铆焊平台必须保持接地良好。
第八节 拆除工程
第三百零三条 拆除工程(含石棉瓦、玻璃钢瓦拆除)施工前,应对全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全面检查,制订拆除方案和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安技部门审查,院(所〕长批准方可施工。拆除石棉瓦、玻璃钢瓦时,必须佩戴安全带和铺设跳板,脚踩瓦钉处进行拆除。
第三百零四条 拆除工程方案经批准后,工程负责人在施工前要向参加施工人员交底,认真实行安全措施。
第三百零五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必须在工程负责人的统一指挥、监督下进行。
第三百零六条 拆除工程的作业应按自上而下,先外后内的顺序进行,禁止数层同时拆除,未拆除部分应保持稳固,不得用挖切或推倒方法拆除。
第三百零七条 拆除物件不准擅自抛掷,要采取吊运和顺槽流放方法,并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六章 事故管理
第一节 事故分类
第三百零八条 在科研过程中,由于违章、误操作或控制不当等原因造成原料、中间品或成品(含试验产品)损失,为科研事故。
第三百零九条 科研装置、设备、电气、仪器、仪表、管道、建筑物、构筑物等发生故障、损坏、造成损失或影响科研的,为设备事故。
第三百一十条 成品(含试验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基建工作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机电设备检修不符合质量要求,原料或成品因保管、包装不良而变质等,为质量事故。
第三百一十一条 违反交通运输规则,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交通事故。
第三百一十二条 发生着火,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火警、火灾事故。
第三百一十三条 发生化学或物理爆炸,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爆炸事故。
第三百一十四条 物料流散导致设备损坏或引起火警、火灾、归属设备事故或火警、火灾事故。
第三百一十五条 院(所)在册职工在科研活动所涉及到的区域内,由于科研过程中存在着危险因素的影响,导致人体组织受到损伤或使某些器官失去正常功能(或直接致死),造成工作中断,伤者经医务部门诊断,休息一个工作日(含一个工作日)以上的,为因工伤亡事故。
第二节 事故等级
第三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1.秤研装置故障性停工达三天;
2.直接经济损失达4000元;
3.直接经济损失虽末达4000元,但造成紧缺短线的原材料损失,精密仪器仪表损坏,剧毒物品散失,恶性爆炸以及由于院(所)内因使水、电、汽等动力故障性停供而严重影响科研的;
4.发生因工死亡或一起事故造成三人重伤的多人事故。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1. 科研装置故障性停工达一天;
2. 直接经济损失达800元;
3.直接经济损失虽未达800元,由于院(所)内因使水、电、汽等动力故障性停供以致科研受到一定影响的;
4.发生因工轻伤事故。
第三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微小事故:
1.科研装置故障性停工不满一天的;
2.直接经济损失达200元。
第三百一十九条 重伤事故的划分按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第三节 事故损失计算
第三百二十条 非伤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原材料、成品(含试验产品)和设备、建筑物等损失。原材料和成品(含实验产品)损失按国家调拔价计算,无调拔价按单位成本计算。成品(含试验产品)损失是从事故发生时起至恢复正常科研时止,按日计划进度的总的损失量,设备修复后因能力降低而减产部分可不计在内。
第三百二十一条 因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
1.直接经济损失:
(1)事故造成建筑物、设备、成品(含试验产品)、中间体、原材料等的损失;
(2)抢救事故、清理现场、恢复科研所支付的费用;
(3)伤亡者的医疗护理等费用;
(4)负伤者歇工的损失;
(5)参与事故抢救、调查、善后处理等活动的人员脱产造成的损失;
(6)事故发生后的伤残补助、困难补助和丧葬、抚恤等善后处理费用。
2.间接经济损失:
(1)因工死亡者不能参加工作的损失;
(2)事故引起科研停止的影响,按工时损失计算;
(3)事故引起环境污染所造成的赔款、罚款;
(4)其它。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则。
1.凡已支出的上述各项费用和造成的损失,不论其发生在哪个单位(部门),均应如实计算统计上报;
2.物资损失,以帐面值减去残值计算;
3.固定资产损失,以修复该项工程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费用或原有帐面值减去残值计算,
4.停止科研的损失,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恢复正常科研之日止的一段时间的工时值计算;
5.负伤者歇工损失和从事事故处理人员脱产造成的损失,以支付工资(按院(所)平均工资计算)加歇工、脱产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
6.医疗未终结或一时不能结算全部损失的,可按上报时的实际累计损失逐月计算。
7.医疗终结后,不再计算事故经济损失。
第四节 抢险与救护
第三百二十三条 发生事故,必须积极抢救,正确处理,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死亡、重伤和一起事故轻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多人事故,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地区公安、劳动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第三百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院(所)领导应直接指挥,安技、机动、科管、保卫等部门应协助做好抢救的指挥和警戒工作。在抢救时应注意保护现场。所有参加抢救人员要服从统一指挥,不许擅自行动。
第三百二十五条 对有毒有害物料大量外泄的事故场所或火场,必须设立警戒线,抢救人员应佩戴防护器具,对中毒等受伤人员,医务人员应进行急救处理。
第五节 管理分工与报告程序
第三百二十六条 院(所)各类事故管理,由院(所)长负责。各职能部门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分工管理的事故,负责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
第三百二十七条 设备事故和设备检修质量事故由机械动力部门管理;科研事故和原料、成品(含试验产品)质量事故由科研管理部门管理;火警、火灾事故由消防部门管理;交通事故由保卫部门管理;基建工程质量事故由基建部门管理,化学爆炸事故和伤亡事故由安技部门管理。
两种以上的综合事故,凡涉及人员伤亡的以安技部门为主;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以及由设备引起的科研事故,以机械动力部门为主。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还应按照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最先发现者应立即向领导或值班人员报告。而后逐级报告。对重大事故应立即用快速方法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百二十九条 发生事故的部门,应按规定填写“事故报告书”及时报造主管部门,一般事故不超过三天,重大事故不超过七天。
对重大事故,院(所)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并于二十天内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相应的上级机关和所在地区的劳动局。
第三百三十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执行。外单位人员来院(所)实习、培训、劳动、协作时发生伤亡事故,由院(所)进行统计上报,但要说明伤亡者单位、姓名和来院(所)的原因。
对因工负伤人员当时不能确诊为重伤者,要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从受伤时,起,一个月内仍不能确定为重伤者按轻伤事故统计,若一月后由轻伤转为重伤或重伤致死,则不再按重伤或死亡上报,也不再作专题调查报告。
第三百三十一条 院(所)涉及其它单位的事故,双方协商组成联合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
第三百三十二条 安技部门负责院(所)各类事故的统计,各主管部门应将“事故报告书”和资料及时抄送安技部门,以便汇总和存档。
第六节 调查处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 院(所)应科学、严肃、认真调查和分析事故,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直明责任,确定改进措施,并指定专人限期贯彻执行。
第三百三十四条 对微小事故和一般事故或性质恶劣的末遂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两天内,由事故发生部门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依照“三不放过”的要求找出原因,吸取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一般事故(含未遂事故)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参加调查分析。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含重大的未遂事故),院(所)长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分析,必要时应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卫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按“三不放过”的要求找出原因、查明责任、制定防范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百三十六条 院(所)应建立事故档案,除安技部门汇总存档外,各主管部门应按分工整理登记,对事故所有资料(如现场检查、记录、照片、技术鉴定、化验分析、会议记录、仪表数据、旁证材料,综合调查材料和登记表、报告书等)应妥善保管。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情节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蓄意制造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对防止或抢救事故有功的部门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三百四十条 各院(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管理细则和补充规定。
第三百四十一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规定、规程有抵触时,以国家和有关专业部颁布的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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