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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关于颁发试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 文 号:劳人锅[1982]6号
发布单位:劳人锅[1982]6号
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2.2.6制造许可证,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更换:
(1)持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提出申请更换许可证,需扩大制造类别或品种范围时,应另外提出申请;
(2)更换制造许可证的单位,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更换申请报告》(见附件9),换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可根据情况比初次取证时适当简化;
(3)期满不办理更换许可证的单位,原许可证作废。
2.2.7制造许可证的使用:
(1)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原发证机构应予注销;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构批准,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可以延长使用期限,但不得超过半年;
(2)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持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不执行规程和技术条件的,产品质量低劣造成事故的,转让、涂改、伪造或买卖制造许可证的,应限期改进,责令整顿或给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制造资格。
2.2.8现场组装大型压力容器(如:球罐)的安装单位,也应按本要求办理相应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2.3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
2.3.1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要求。
2.3.2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应由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
2.3.3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可采用定期性监督检验、批量性或逐台出厂监督检验方式。产品制造质量的监督检验方式,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相应的技术法规予以规定,凡有条件,应逐步实行批量性或逐台的出厂监督检验。实行批量性出厂监督检验的,应是属于批量性生产的瓶式压力容器。
2.3.4逐台性的产品出厂监督检验项目:
(1)产品的铭牌及标记是否正确,出厂文件是否齐全;
(2)设计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与产品一致;
(3)材料牌号、标记、化学成份、机械性能及厚度是否符合材质证明书及相应标准;
(4)压力容器的铭牌、标记、外观质量、几何尺寸是否符合相应标准;
(5)焊工、焊工钢印和焊缝的焊工代号印记是否符合要求;
(6)焊接工艺评定和产品焊接试板检验,是否按规定进行并符合要求;
(7)热处理和无损探伤检验的方法、设备和结果,以及无损检测人员的资格等,是否符合要求;
(8)在有监督检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产品进行耐压试验合格;
(9)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10)监督检验人员认为必须进行的其他试验或检验。
监督检验时间,应由执行监督检验的部门与制造厂商定。监督检验人员对制造厂的检验结果有怀疑时,有权要求复验或进行补充试验和检验。
2.3.5批量性的产品出厂监督检验项目:
(1)逐台(只)检查产品合格证、外观质量和出厂文件,并按批检查产品材质保证书和检验报告;
(2)每批产品应至少任选一台(只)进行几何尺寸检查、无损探伤检验、耐压试验、气密试验和其他必要的出厂试验或检验;
(3)若干批产品中,应任选一台(只)进行全面技术检验或鉴定性试验;
(4)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焊工和检验人员的技能;制造和检验设备的性能;焊接和热处理的稳定性和产品批量组织情况等。  产品的抽验和全面技术检验,可由制造厂在有监督检验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确认检验或试验是否符合要求。每批中的产品数量、批量组成和试验要求应符合规程规定。在无明确规定时,则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2.3.6产品的定期监督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实行出厂监督检验的产品,应进行定期的监督检验;
(2)产品的定期监督检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3)定期监督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可参照2.3.4和2.3.5的规定,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2.3.7制造厂应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提供下列资料:
(1)产品图纸、合同、协议和有关设计资料;
(2)产品(包括外购附件和部件)的合格证;
(3)材质证明书和材质复验报告;
(4)焊接工艺评定和焊接试板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5)无损探伤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6)外观质量检查和几何尺寸检测报告;
(7)热处理报告及有关资料;
(8)耐压试验和气密试验报告;
(9)监督检验人员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检测手段、文件或资料。
2.3.8产品质量经批量性或逐台出厂监督检验结果符合规程、规定、图纸、合同、协议要求者,由监督检验人员和部门签发《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见附件10),并在产品的铭牌或其他规定部位,打上产品质量出厂监督检验标记。
监督检验标记,由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予。
2.3.9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规定要求。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2.3.10制造单位应向监督检验单位缴纳产品监督检验费用。‘
2.4检验单位的审定和检验员资格考核
2.4.1承担在用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应经考核合格,分别取得《压力容器检验许可证》(附件11)及《压力容器检验员证》,方能承担检验工作。
检验员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
2.4.2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地区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和检验员(包括各主管部直属的单位)的资格考核工作。各主管部直属的检验单位,凡需承担跨地区的检验任务,还应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条件具备的地、市劳动部门,经省级劳动部门批准,可承担一、二类压力容器检验员的资格考核工作。
2.4.3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与检验范围相适应的、并经考核的检验员;
(2)具有必要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3)能正确贯彻有关的规程、规定、标准,确保检验质量。
2.4.4申请单位应填写《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申请表》(见附件12)和《压力容器检验员登记表》(见附件13),送主管部门和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省级劳动部门应合理规划、统一布局、择优定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压力容器检验许可证》。
2.4.5压力容器检验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承担三类压力容器检验的人员,应具有助理工程师、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承担一、二类压力容器检验的人员,应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上述人员,应有从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工作二年以上,或从事压力容器技术工作二年、安全技术工作一年以上的经历;
(2)具有与所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能独立承担检验业务;
(3)能熟练使用一般常用的检测仪器;
(4)熟悉有关规程、规定、标准。
压力容器检验员在工作中,应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实事求是,认真负责。
2.4.6压力容器检验员,应按下列要求进行考核:
(1)所在单位应填写《压力容器检验员登记表》,并携带有关资料,送主管部门和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报送省级劳动部门考核;
(2)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经批准的地、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有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理论知识,对受检设备常见缺陷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对常用仪器和设备的使用能力等;
(3)经考核合格的检验员,由省级劳动部门签发检验员证。
2.4.7承担压力容器安全评定的单位和专业工程技术(科研)人员的资格,应经所在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同意后,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
2.4.8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检验员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不称职或玩忽职守,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注销其检验员资格。
2.5使用登记
2.5.1第二类中、低压容器,第三类中、低压容器,高压容器,超高压容器及液化气体槽车(汽车槽车和铁路槽车)的使用单位,应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逐台进行登记,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下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4)后,方准使用。
2.5.2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应符合下列要求:
(1)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附录的有关格式,填报《压力容器登记表》和《压力容器登记卡片》,《压力容器登记表》留登记机关存查,《压力容器登记卡片》加盖机关公章后,发还申请登记单位;
(2)新建造的压力容器和槽车,应对其技术资料进行全面的审验,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准予登记;
(3)在用的压力容器和槽车,必须在保证技术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才准登记;对存有缺陷、不能确保安全使用的,应在缺陷消除后,才准登记。
2.5.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准登记:
(1)按《压力容器登记卡片》要求,主体材质不明或不符要求,原有操作条件不清或不确实的;
(2)第三类压力容器缺少完整的产品合格证和质量证明书;
(3)存在有危及安全的严重缺陷。
2.5.4准予登记的压力容器或槽车,应发给《使用登记证》。
《使用登记证》在检验周期内有效。逾期不进行定期检验,又无正当理由和合法手续,《使用登记证》即行作废。
2.5.5压力容器或槽车进行改造、移装、过户、报废,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
2.5.6第一类压力容器的登记和《使用登记证》的发放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2.5.7省、市、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前一年的容器数量统计,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压力容器综合统计表》的内容,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3.综合部分
3.1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
3.1.1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必须从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中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中挑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责任心强、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劳动部门没有设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符合上述要求的,可由省级劳动部门任命为监察员。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
3.1.2监察员守则: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令、条例、规程、规定和标准;
(2)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注意保守秘密;
(3)实事求是,注意工作方法;
(4)对技术精益求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3.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
3.2.1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发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见附件15)。不安全因素包括:设备严重损坏、安全附件失灵、超温超压及其他违反规程、危及安全运行情况。
3.2.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一式四份,发给接收单位二份(一份接收单位留存,一份由接收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将意见返回发出单位),主管部门一份,安全监察机构一份。《通知书》格式见附表。
3.3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
3.3.1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原因,发生锅炉、压力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逐级上报外,还应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即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
(2)重伤三人;
(3)直接经济损失达一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本单位和周围建筑物、设备等造成的损失;人员伤亡时按国家规定应偿付的丧葬、抚恤等费用。
3.3.2在调查、分析事故中,对确定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发生争议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组织各方,共同研究,作出裁决。
3.3.3如果事故主要责任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根据情况协商解决或按国家有关法律程序解决。
3.3.4对于造成伤亡大、损失严重或情节恶劣的事故主要责任人员,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向当地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要求立案,追究责任。
附件1 锅炉制造许可证申请书(略)
附件2 锅炉制造许可证更换申请书(略)
附件3 锅炉安装技术能力状况一鉴表(略)
附件4 压力容器种类划分(表略)
附件5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格式)(略)
附件6 《压力容器制造与质量保证手册》(略)
附件7 压力容器制造申请与批准书(格式)(略)
附件8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格式)(略)
附件9 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更换申请报告(格式)(略)
附件10 压力容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格式)(略)
附件11 压力容器检验许可证(格式)(略)
附件12 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申请表(一)(略)
附件13 压力容器检验员登记表(略)
附件14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格式)(略)
附件15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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