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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等文件的通知

发 文 号:(80)交水运字1569号
发布单位:(80)交水运字1569号
口号应及时更换。
第六章 站、船卫生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和客船的清洁卫生工作,直接关系到旅客的身体健康,应广泛发动职工,积极搞好站、船的清洁卫生,并经常的宣传和动员广大旅客自觉维护公共卫生。
客运站、客船应指定专人负责抓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制度,分片包干,以部颁客运服务质量七项标准中有关清洁卫生部分的要求为标准,经常进行检查。
客运站、客船要经常保持站容、船容整齐、清洁,过时的通告和宣传标语要及时清除。候船室要随时清扫,保持地面无垃圾、无污垢、无积水,定期进行大扫除;厕所要彻底清扫、冲刷,做到无臭味、无污垢;门窗玻璃要经常擦抹;客舱每航次要大清扫一次,客运设备每月大清洁一次。
第二十六条 客船卧具的被单(床单、棉被套)、枕套每航次换洗 一次(地方短航也可以每往返航次换洗一次),毛毯每季度熏蒸或清洗一次。餐、茶用具用过后,要进行消毒,防止疾病传染。
客运人员要注重个人卫生,须发、指甲要勤修剪,保持仪容整齐、清洁。工作时,应一律穿着工作服(或制服),佩带标志。
第七章 餐 食 供 应
第二十七条 旅客的餐食供应是客运服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各主管局(公司)旅行服务社(所)必须加强管理,认真经营。客餐的供应要做到品种多样,价格公道,经济实惠,干净卫生,不出售腐烂变质的食物。各航运部门对旅客的餐食供应,要逐步做到统一规格,统一价格,统一餐具,更好地为旅客旅途生活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客餐食实行单独经济核算,要不断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加强核算。餐营业务不得亏损。
餐务成本的组成应为:餐料、燃料、工资、餐属具耗损折旧(餐厅、厨房不计在内)、税金和管理杂费等。餐务提成统一规定为:普通客餐25~30%(地方航运可以略低);供应旅客的点菜、小炒菜和团体桌菜为40%。
各客船按月将餐务营业收支制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按照交通、商业两部《关于做好水路旅客食品供应工作的联合通知》规定,船上供应旅客的餐食用粮,免收粮票,副食品向沿线商业部门申请供给。各航运部门应根据旅客用餐的实际需要按年、季、月向商业、粮食部门申请供粮和其他副食品的要货计划,并制订供餐办法。船员伙食与旅客伙食必须严格分开,禁止航运职工吃占分供应旅客的食品。各有关部门对客餐供应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要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如有特殊要求,对其饭菜应另制,餐具要分开。对病人和产妇在饮食上要给予必要的照顾,费用按实计收。
第三十一条 要不断提高餐务人员的烹调技术,各航运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餐务人员,定期考核,对工作积极负责,烹调技术高超的餐务人员,可给予奖励或授给厨师、特级厨师的荣誉称号。要定期对餐务人员进行体格检查,保持餐务人员的健康,以便更好地为广大旅客服务。
第八章 外 宾 运 输
第三十二条 外宾运输是客运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涉及面广,影响大,各级领导都要把这项工作抓好。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外交政策,本着热情友好、不卑不亢、以礼相待的原则,做好外宾运输的接待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外宾运输任务的单位,客运部门要有专人负责外宾乘船的安排、联系和办理其他日常工作。重要外宾运输任务,港航单位的负责干部要亲自过问,客运部门负责人要到现场,遇有重大涉外事项,要及时请示。
第三十四条 接待外宾的客运服务人员,要学习接待业务,学习外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接待外宾时,要衣着整洁,举止大方,热情有礼,尊重外宾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准向外宾索取“留念”品。
第三十五条 供外宾乘座的客舱和候船室,要保持清洁、整齐,设备用品要完整、好用,餐、茶用具按时消毒,服务人员要认真值勤,坚守工作岗位,不准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外宾客房;拾到外宾遗失物品,应及时送还或送交客运站,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宾乘船应在3天前订购船票,在中途港预留船票,应在5天前提出,以便联系始发港预留舱位。
第三十七条 外宾托运的行李物品,要单独存放,单独交接,搬运装卸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外宾要求托运的特殊物品,包装必须牢固,不渗、不漏,承运过程中,港、船均应给予照顾。
客运站应组织人员为外宾搬运随身小件物品,并办理逾重物品的收费工作。
有条件的客运站和客船,可为外宾办理小件寄存业务。
为外宾服务的劳务费用,按国内旅客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八条 对外宾的餐食供应,客船应指定专人制做,餐料专用,保质保量,按提成50%核算计价;外宾(包括陪同人员)要求在规定伙食标准外加菜,加烟、酒、茶点,加水果等,另外计收费用;陪同人员与外宾同餐时,同等收费。
供应外宾的饭菜,应精工制做,讲究色、香、味和地方特色。
第九章 旅 客 联 运
第三十九条 各航运部门应根据具体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旅客和行李联合运输业务。办好联运工作,有利于旅客旅行,有利于加强运输工作的计划性和提高服务质量,各单位都应认真抓好。
第四十条 各航运部门在当地经委9工交办)的统一领导下,应加强对旅客联运工作的具体领导,各港客运站要配专职人员做好这一工作,并建立必要的联运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联运业务按水水(海江河)、水公(路)和水铁的顺序逐步开展起来,开办联运业务的各方是平等的关系,应就联运线路、票额、通信联系、票证领发以及财务结算等问题,充分协商一致,并签订联合运输协议(或合同),以资各方共同遵守。
第四十二条 为贯彻经济核算制度,保证联运各方的票款收入,港口发售联运客票时,采用两示制,并向旅客收取发售联票手续费。旅客办理联运行李、包裹时,收取联运行李、包裹托支手续费。联运行李、包裹的装卸包干费(包括市内搬运费,该项费用由各协议方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共同议定),在起运港一次收清,各联运站、点每月将联运客票和行包收入互相结算一次,手续费和第一程代理费归起运港,第二程代理费归中转港。
第四十三条 联运行李应优先装运,中转港应特别注意,做到行李与旅客同船装运。联运行李票签,应颜色醒目,便于识别。
对联运过程中发生的退票、行李物品损坏和灭失的处理,均按现行客规中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办理。
第四十四条 为便于联运各方交换意见,交流经验,改进联运工作和磋商修订联合运输协议(或合同)等事宜,交通部每年(或两年)召开一次水路联运工作会议。
第十章 安全工作及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领导必须十分重视安全运送旅客和及时准确地运送行李、包裹。坚决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不断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生产和防特、防盗、防火、防事故的思想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岗位责任制,严密治安、保卫组织。每年第四季度要对安全生产进行一次总结、检查。平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发动群众,经常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设备,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六条 客运站、客船要经常检查各种安全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加强严禁夹带解除品的宣传查验工作。客船要经常进行消防、救生演习。严禁装卸作业与上下客交叉进行。装卸作业完毕后,应清除通道上的一切装卸机械物具,保证道路畅通。旅客上下船前,必须搭好扶梯跳板,挂好安全网,夜间要加强灯光照明。对未设客运站的停靠点,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旅客安全。
第四十七条 重病旅客和精神病患者乘船,必须有人护送,客运站应通知客船予以特别注意,以防发生意外。
第四十八条 旅客在客船上发生病危、死亡或遭受意外伤害时,应填写客运记录,交客运站处理,需要时,客船应派人协助客运站进行处理。除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旅客按《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处理外,其他病亡、自杀、失踪旅客的一切费用,应由旅客本人和所在单位或其亲属负责,无主担负时,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可在保险费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事故的分类及赔偿的审批权限
根据事故的性质分为人身事故和行李、包裹事故两种。
1.凡属承运部门责任(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旅客死亡、失踪、重伤为人身事故。发生人身事故应及时报交通部。
2.凡属承运部门责任造成的行李、包裹丢失、破损、误交付,票货分离或票货不符为行包差损事故。
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直属企业应报交通部审批,地方航运企业报省市自治区交通(航运)厅(局)审批;赔偿损失在200元以上至1000元(包括1000元)之间的为大事故,由主管局(公司)审批;赔偿损失在200元以下(包括200元)的为一般事故,由客运站审批。
承运行李、包裹的赔偿,按行李、包裹成色,参照国营牌价协商议定,但最高赔偿额按实际重量计算每公斤(包括包装)不能超过10元。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包括自理包裹),如能够证实确系由于承运部门责任造成损失,赔偿的款额由到达港和接受赔偿人,按国营价格共同协商确定,但最高赔偿金额每一成年旅客不能超过150元,半票儿童不能超过75元,免票儿童不予赔偿。
第十一章 票 证 管 理
第五十条 各种船票、票证的管理是客运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主管单位对票证的印刷,发放和核销工作要驾驶督促检查,堵塞漏洞。
各单位应根据票证数量,提供足够的库房,库房的建筑设施,应能保证船票、票据的绝对安全。
各种票据格式,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由各局(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印刷、发放和核销。
各种票据格式按附件一办理。
第十二章 其 他
第五十一条 卧具组成
冬季:两条毛毯(或一床棉被),一条被单, 一条床单,一个枕头。
夏季: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或凉席),一个枕头。
散席卧具的组成,由各航运部门自行决定。
第五十二条 退票费、行李、包裹取消托运费,进口补票手续费,统一归港口收入;包船、包舱的退包费,归航方收入,补剪费在港口补剪的,归港口收入,在船上补剪的,归航方收入。
第五十三条 客运人员职务标志和客运业务戳记式样:
客运人员职务标志按附件二办理。
客运业务戳记式样按附件三办理。
第五十四条 小件寄存物品的保管费,最多不能超过寄存物品本身价值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五条 旅客在港口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航支通信设备发报、通话时,应按规定收费。
第五十六条 各港站承运托运行李、包裹装卸费,每月互相结算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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