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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 文 号:吉建管字[2004] 5号
发布单位:吉建管字[2004] 5号
全状况。
公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数量;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情况;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五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相关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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