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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关于颁发实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发 文 号:(79)交水运字1090号
发布单位:(79)交水运字1090号
3.在托运人自行选定的自然坡岸或水域。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应组织好劳动力,备妥相应的机械和工属具,遵守船方对装卸、积载的技术指导。如因劳动力不足,商请港口支援时,也视同托运人自理装卸。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货运手续均由所在港口统一办理,并在运单上加盖“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戳记。
〔补充或解释〕:
1.托运人“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的范围,除本条已指明的三种情况外,凡整船货物需要在港口管辖的码头、锚地和浮筒以外的任何地点办理装卸货物的,均可视为“自理装船”或“自理卸船”。
第十八条 对商定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承运人应及时取、送船舶和进行装卸、积载作业的技术指导,并同托运人商定技术设备和安全防护等事项。托运人应按商定的时间完成装卸作业。为加速船舶周转,可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奖金和滞期费办法。
收货人自理卸船后,应将货舱清扫干净。对装运活动物、污秽品等货物的货舱、甲板、应按船舶要求进行洗刷。如上述清扫、洗舱工作由船舶或港口进行时,收货人应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对发货人自理装船的计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应选配有货舱船舶装运,货物装妥后,由发货人按舱进行施封,施封材料自备,并将舱封数目、印文、材料品种,在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对不施封或甲板上装载的货物,发货人可派员押运。
船舶在航行途中,应注意维护舱封完整,但遇海损事故或其他必要情况时,可以拆封、启舱,进行必要的处理,并记入航行日志,到港后,即会同港口编制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按下列办法交接:
1.起运时,由发货人知行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港口卸船的货物,到达港应会同船舶、收货人共同拆封。对卸入港口库场、趸驳的货物,应由到达港会同收货人共同监卸、计数;对收货人船边现提的货物,应由收货人监卸、计数。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施封,须经海江河联运的货物,运至第一换装港后,应由第一换装港和船舶共同拆封并监卸、计数。
2.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舶同收货人计数交接。
3.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收货人自行卸船的货物,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封交接。
托运人自行派员押运的货物,不办理交接手续。托运人认为可以不封舱、不押运的货物,可凭装载现状交接。
〔补充或解释〕:
1.本条第1项已全文修改如上。
2.按本条规定,应由到达港通知收货人拆封、监卸、计数的,均涉及承、托运之间责任。关于具体手续及通知后未到港的处理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1)到达港应于船舶开始作业前一天通知收货人,说明指泊地点及开工时间,请收货人准时到港履行职责;如届时未到,应再联系催促一次,仍不到港时,视同弃权;
(2)遇有上述收货人弃权情况时,即由到达港会同船舶拆封,并指派理货员代表收货人进行理货计数(已成立理货公司的,由理货公司指派),比照《中国外轮理货公司国内业务章程》的规定计收理货费;同时,编制普通记录证明。
3.本条规定:“托运人认为可以不封舱、不押运的货物,可凭装载现状交接”。所谓“装载现状”,指装船作业完毕时货物在船舱内的原始状态。如:经过平舱的煤炭,到达时煤舱表面平整,没有发现坑洼痕迹;包装货物,舱口封盖苫布完整,即为装载状态未变;如已发现状态明显变动的,即应视同舱封破坏,应按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自理装船或卸船的货物,发生货损、货差事故时,按下列规定划分责任:
1.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到达时由港口卸船的货物,船舱完好,舱封完整或装载现状完好,发生货差时,由发货人负责;发生货损时,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者外,均由发货人负责。
2.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发生货差,由承运人负责;发生货损,除证明属于收货人责任造成者外,均由承运人负责。
3.起运时由发货人自理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船舱完好,舱封完整或装载现状完好,发生货差由托运人负责;发生货损,除证明属于船舶责任者外,均由托运人负责。
〔补充或解释〕:
1.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施封,须经海江河联运的货物,到达第一换装港卸船时,如发生货损、货差,经换装港会同船舶编制普通记录证明的,按照上述规定划分责任;以后联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货损、货差,应由承运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水运企业租用外轮参加国内沿海运输时,应统一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代船方办理理货业务和交接手续,并按规定计收理货费。
第五章 到达和交付
第二十三条 货物到达港口后,由到达港指定卸货地点,并向收货人及时发出到货通知,在货票内注明通知时间。
单位提货,提货人应在提货单上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凭单位介绍信);个人提货,凭本人工作证或其他证件,并在提货单上签章。
收货人应及时组织提货,并在收货当时验收货物,付清港口费用和按规定到付的运输费用或中途垫款。
从到达港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经过催提、查找,满30天(个人托运的生活用品和搬家货物满60天)仍无人提货、拒绝提货或超期不提的货物,港口可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对拒提或超期不提的货物,也可以进行转栈,并按规定计收转栈费和货物保管费。对性质不宜保管的货物,由港口及时适当处理。
第六章 变 更 运 输
第二十四条 对承运后的货物,遇有特殊原因,托运人可向到达港或换装港提出变更到达港或变更收货人;但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对违反合理流向、违反运输限制的货物,不办理变更。货物发运前,可向起运港提出取消托运。
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时,应商得承运人同意后,提出货物变更运输要求书(附表八)并随附领货凭证或其他有产证件。
由于承运人原因,要求变更运输时,必须征得托运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因航道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货物不能运抵原到达港,或执行国家命令变更运输时,承运人可以改变到其他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提出处理意见。
变更运输后的运输费用,由变更后的到达港向收货人按实结算。
第七章 特 种 运 输
第二十五条 散装液体,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由发货人自行确定重量。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货或卸货时,其计量分劈工作以及重量差数,均由托运人自行负责处理。
承运人应按运输计划确定的品种派船运输,在装运前应由起运港或船舶(货主码头)通知发货人验舱,合格后方可装船。发货人应向船舶出具验舱合格证(格式自拟)
下列情况由托运人负担洗舱所发生的费用:
1.发货人临时变更计划内的液体货物;
2.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
3.装运特殊污秽油类(如煤焦油)或其他液体货物,卸后须经洗刷,恢复船舱干净;
4.其他非承运人责任而发生的装前洗舱和卸后洗舱。
〔补充或解释〕:
1.本条二款已全文修改如上。
第二十六条 拖运木(竹)排,发货人应按承运人批准的单排数量、规格和技术要求编扎牢固,并将编扎后的实际规格在运单内注明。
木(竹)排在拖运途中,属于木(竹)排本身原因造成的散排或部分漂失,由发货人负责,其运费按下列规定退补:部分散失时,运费不退;全部散失时,退还由木(竹)排散失起的未运区段运费。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木(竹)排散失,除退还散失部分全部运费外,并须支付清漂费和扎排费。
第二十七条 拖带水上浮物和船舶,发货人应在运单内注明被拖物的吨位、吃水及长、宽、高度和抗风能力。发货人如须在被拖船舶和浮物上加载货物,应得得承运人同意。
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被拖物的损失,由承运人负责赔偿;属被拖物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托运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每件货物重量或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应按笨重、长大货物托运:
一、交通部沿海直属水运企业:重量3吨,长度12米;
二、长江航运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沿海水运企业:重量2吨,长度10米;
三、各省(市、自治区)内河水运企业:重量1吨,长度7米。
装载笨重、长大货物(包括其他货物)所需的特殊加固衬垫、烧焊、捆扎材料和人工,由发货人负责;卸船时由收货人拆除。如装载时因技术要求须改变船上装置时,卸船后应由收货人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下列10类货物均属于易腐货物(包括易变质货物):(1)鲜蔬菜类;(2)鲜水果类;(3)鲜鱼介、卤鱼、藻类;(4)鲜肉类及动物油脂;(5)鲜冰蛋类;(6)鲜乳、乳酷类;(7)鲜薯类;(8)浓缩胶乳;(9)冰;(10)性质极易腐坏变质的其他货物。
发货人托运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容许的运到期限和运输要求。起运港应认真审查,如同意承运,应尽快组织配船装运。到达港应尽快组织卸船交付。
须使用冷藏船装运的易腐货物,发货人和承运人应在提送、平衡月度托运计划时确定,并同时商定冷藏温度。
承运人对承运的有生动、植物,应保证航行中所需淡水供应。对所供淡水,江、河运输免费,海上运输照章收费。
运输有生动物所需饲料由托运人自备,免费运输。
一般货船装运易腐货物发生变质或有生动、植物发生死亡、枯死,证明系承运人责任逾期运到或因积载、操作不当而造成的;冷藏船装运易腐货物发生变质,证明系船舶没有保证所商定的货舱温度而造成的,均应由承运人负责,其他由托运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条 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饲养、照料的有生动、植物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押运的货物,发货人必须派押运人员。其他货物,托运人要求押运的,须经承运人同意。
发货人应在运单内,注明押运人员的姓名和证件,押运人员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
押运人员随货乘坐货轮、货驳,按五等舱位购票;乘坐客货班轮按所乘舱位购票。
押运人数由承运人确定。
第三十一条 托运涉外物资(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团体和个人所使用的物品,国际礼品、展览品等),尖端保密产品,稀有珍贵物品和历史文物,发货人应向起运港声明,在运单上填写具体品名,并在“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注意事项。起运港要在运单及有关单证上加盖红色“特运”字样。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特运”货物,应加强验收、保管、交接工作,注意保密,认真做好装卸和运输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要求包船、包舱运输的货物,按船舶或船舱的载重吨位计算运费(规定减载的季节或航段,应按核定的减载吨位计算)。
承运人利用包船、包舱的空余吨位加载其他货物时,应在包船、包舱的吨位中扣除加载货物的吨数。
第三十三条 集装箱运输货物,应由装箱单位负责施封,并将铅封印文记明在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承、托运之间凭铅封交接,铅封完整,箱体完好,拆封时,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内货不符,由施封单位负责。
〔补充或解释〕:
1.参照国际、国内有关甲板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惯例,针对水路甲板货物运输的特点,为加强甲板货物运输管理,明确运输条件和手续,划清承托运人责任界限,特制定《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并作为本章的一项重要补充,该规定的具体条款附录如后(附录三)。
2.为加强沿海蜜蜂运输管理,针对海船甲板装运蜜蜂的特点,特制定《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试行)。该规定具体条款附录如后(附录四)。
第八章 海江河联运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和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的水运企业,可参加海江河联运。
办理海江河联运的港口和换装港口,由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水运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公布(附表九)。
同一航区内的同一水运企业经营的各条航线之间,不能办理联运。
第三十五条 下列货物不能办理海江河联运:
一、易腐货物;
二、有生动、植物;
三、爆炸品、剧毒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放射性物品、一级危险货物(农药除外);
四、单件货物重量超过换装港和到达港起重能力的货物(附表十);
五、木(竹)排、拖带浮物和散装液体货物(特定航线除外)。
不能办理联运的和到达非联运港口的货物,经事先征得有关港口的同意,可代办中转。
第三十六条 海江河联运货物的运费,由交通部直属企业船舶运输的,按规定的运价率减15%计算,由地方企业船舶运输的,其运价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已订有特价的货物,按运价较低的费率计算。
海江河联运货物的换装费,一律实行包干。两个区段之间计收一次换装费,三个区段之间计收两次换装费。
第九章 货运事故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货物承运后,发生货损、货差事故,承运人应负责赔偿,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的除外:
1.自然灾害;
2.货物的自然特性(内部变质、干枯、干裂、生锈、自燃、自然减量等)或潜在缺点;
3.从外表不能发现的包装缺点,或外部包装完整,原封未动,而货物实际品名、规格、数量不符;
4.托运人本身的责任。
由于托运人原因造成承运人的损失,托运人应负责赔偿。
对于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根据海事裁定,属于承运人的责任事故,由承运人负责赔偿;非承运人的责任事故,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裁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海损事故案件,属于全民所有制水运企业承运的,应照实赔偿;属于集体所有制水运企业承运的,其赔偿额不超过交通部颁发的关于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补充或解释〕:
1.本条二款“由于托运人原因造成承运人的损失,托运人应负责赔偿。”的含义如下:(1)本款系根据负责运输的精神和对等的原则,以及运输作业中实际发生的一些案例而规定的。这样,承、托运双方各负其责,有利于保证货物和运输设备的安全、质量。例如:托运人违反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肇致事故;故意或工作错误,错报笨重货物的重量,以致装卸操作中发生钢丝绳断裂、货物率损、起重机倾翻等等事故,均应由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赔偿,应包括事故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船舶、港口设备所受的损失,波及其他货物的损失等),但不应包括间接损失在内。
第三十八条 遇有海损事故,承运人应在就近港口,主动取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邀请有关物资单位参加,共同采取抢救措施,积极防止扩大物资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到达港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过程中发现货损、货差事故,应即会同收货人编制货运记录(附表十一)。对于川江和某些内河港口,由于仓库不足,河心装卸作业多,在交付当时发生件数短少,但到达港和收货人双方不能落实货差的具体品名时,可以在付货日起7日内落实,补编货运记录,逾期不再编制。
对于需要承运人证明的其他事项,可编制普通记录(附表十二)。
需要鉴定货损程度和原因时,承、托运双方应联系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托运人对货运事故索赔案件,应按期向到达港(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应向起运港)提出赔偿要求9附表十三),随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货物灭失按灭失货物的价值赔偿,货物损坏按损坏货物所减低的价值或修理费赔偿。货物的价值按起运地的调拨价加运费、包装费计算(如调拨价格中已包括包装费用的,不另加)。
受理赔偿要求的港口应在60天内答复要求人。
灭失货物赔偿后又找到原货时,应物归原主,收回赔款。
为处理货运事故,需要补送、调运货物,免收一切运输、装卸费用。
货运事故的赔偿款额,整批货物不满5元,零星货物不满1元的,免赔;但对个人物品的赔偿不能免赔。
〔补充或解释〕:
1.关于个人托运生活用品和搬家物品发生灭失、损坏时,按照保价运输按价赔偿,不保价运输限额赔偿的原则进行理赔,具体办法见附录二。
2.关于“议价商品”的赔偿价格,仍应按1963年原交通、铁道部、供销合作总社联合通知的规定,按同等规格平价商品处理赔偿。这是考虑到目前国内水运运价费率,没有实行“从价计费”,对高价商品和平价商品均实行同样运价率,理赔价格亦应等同。
第四十一条 对连续运输的粮食、化肥、糖、盐、纯碱、棉花的货差事故,应一艘一清,按航次编制货运记录,记明短少和溢余数量。
对于上述货差事故,应在同一年度内按下列办法处理:同品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缺按件相抵;同品名,但不同品种或不同定量包装的货物,溢缺折价相抵。相抵后溢余,作价移交,短缺赔偿。作价移交和折价相抵所余的货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承、托运双方相互间对事故赔偿要求的时效,从货运记录编制的次日起,不超过180天。
第四十三条 港口对无法交付货物,应立账登记,妥善保管,不得动用,按月统计上报,并要千方百计查找,尽量做到物归原主。
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各种货运业务票据的保管期限为3年。
附录及附表(略)
附录三
水路甲板货物运输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水路甲板货物运输的安全质量,明确准许配装在甲板上的货物范围,健全甲板货物运输制度,针对甲板货物运输的特殊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清责任界限,特制订本规定,作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章"特种运输"的一项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甲板货物,系指在船舶露天甲板、船楼甲板及通道等没有固定遮蔽部位所装载的货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沿海水域以及入海河流感潮河段(注)的货物运输。
第四条 承运人配装甲板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按照货物本身的属性、规格,必须配装在甲板上。如有生动、植物(牲畜、蜜蜂、鱼苗、树苗、海带苗、盆景、花卉等等);货物尺码大于船舶舱口或不适合在舱内积载的笨重、长大货物等。
二、按照习惯作法,可以配装在甲板上的不怕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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