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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资格考核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 文 号:云劳[1995]179号
发布单位:云劳[1995]179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乡镇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
人员安全技术资格考核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劳[1995]179号
(1995年8月1日)
近几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云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暂行规定》(劳矿字[1989]2号文)、《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云政发[1993]50号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036-85,国家标准局发布)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已相继发布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好上述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我省乡镇煤矿的安全监督管理,现特对乡镇煤矿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资格考核认证和监督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尊照执行。
一、 乡镇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二、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煤矿和同级管理乡镇煤矿的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统一监督;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资格进行全面抽查,抽查情况及时书面报当地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虽取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云南省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的人员,必须按照《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审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资格考核认证,经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组织、指挥生产。对持有“安全资格证”的乡镇煤矿矿长要坚持两年一次复审制度。对未取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或虽已取得“矿长资格证书”,但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抽查,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除按《云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予以经济处罚外,还应按《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 按照《云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和国家标准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对煤矿及其他矿种的所有矿山企业的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工(指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和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试验等作业)、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建筑登高架和矿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均由地(州,市)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进行。
四、 按照《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四)款、《云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上岗人员中有30%及其以上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上岗的,必须分别按《云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五、 若因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就上岗作业并造成死亡事故的,按《云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具有事故审批结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六、 各级、各部门都必须高度重视矿山安全执法工作。今年七月二十四日,吴邦国副总理在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电话会上明确指出“从现行的安全生产法规来看,国家制定的《矿山安全法》,全国有20个省市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这就为加强《矿山安全法》法制管理,遏制矿山事故,创造了条件。”“要在立法工作取得较大进展的同时,必须特别强调执法工作,很多不安全问题的出现,都与执法不力有关,与执法部门没有足够的权威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严重存在。”因此,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是党和人民赋予执法部门的神圣职责。所有执法人员都必须增强使命感,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矿山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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