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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发 文 号:京劳特发【1995】179号
发布单位:京劳特发【1995】179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认真贯彻劳动部发布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1994】59号)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电梯安装、修理、使用、检验各项工作.
二、电梯安装、修理单位必须经市劳动局审核批准,持《北京市电梯安装修理安全认可证》(以下简称《安全认可证》)才可从事相应级别的安装修理业务.电梯安装单位应先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安装资质证书.各安装、修理单位应对安装、修理的电梯质量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
凡未取得《安全认可证》的单位,均不得在本市和外埠从事电梯安装、修理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安全认可证》的单位承担电梯安装、修理业务.
三、电梯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应对电梯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健全电梯维护保养制度和操作规程,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保障安全运行.所属电梯维修人员和电梯司机均应持市劳动局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凡未登记建档的电梯,电梯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补办登记建档手续.电梯经检验合格后,由市劳动局核发《电梯安全运行许可证》.自1996年1月1日起,未取得《电梯安全运行许可证》的电梯,一律不准运行.
四、电梯安全技术检验单位及其检验员,应在市劳动局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工作,电梯检验员应持有市劳动局核发的《北京市电梯检验员证》,并应对检验结果的正确性负责.
五、劳动部门要加强安全监察,对违反上述规定者,依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查处.
六、本《通知》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联系.电话(电传):6301.1658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附件: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5年1月11日 劳部发【199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电梯使用量与日俱增.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在加强电梯安全监察、预防电梯事故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电梯伤亡事故仍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安全生产,危及群众的人身安全.
为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职工和广大群众的人身安全,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切实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察和安全检验,认真执行劳动部发布的《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劳安字【1991】8号),特别是继续做好电梯安装、使用、维修单位的安全认可工作,对于未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用证的电梯,不准投入使用.
二、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于未取得电梯安装、维修安全认可资格的单位,均不准在当地和异地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业务.
三、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对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企业和使用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及电梯安全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对电梯安装、维修人员和电梯运行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四、加强对进口电梯的安全管理.进口电梯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电梯安全标准和规范,其安装、使用、维修等安全认证工作均应按《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执行.
五、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对于电梯的事故隐患应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对于在限期内拒绝改进或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按《劳动法》第九十二条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六、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和检测检验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切实加强电梯安全监察和检测检验工作.对在监察和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监察人员、检验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
七、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检验质量,不断提高检测检验水平.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检查总结电梯安全监察和电梯检测检验工作的情况,并定期向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做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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