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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发 文 号:桂政发(1994)22号
发布单位:桂政发(1994)2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施行,维护和监督城建监察机构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机构,人员可按城市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城市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三)损坏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七)破坏河道设施,向河内排污、倾倒垃圾等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或指定机构具体管理城建监察工作。
省辖市设立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县设立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大队或中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或分支队伍。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监察管理活动中,按照城建专业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监察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违法、违章行为制止权;
(四)依法现场处理权;
(五)裁定处理(建议)权;
(六)决定执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扰干涉。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城建管理监察工作,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经过法律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干部,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上岗执勤时,应着装整洁,佩戴统一标志,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需两人以上方能有效。
第十一条 处罚程序:
(一)立案。指出并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记录违法情况,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章行为,可依法现场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情调查报告,报有处罚决定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承办人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处罚决定;
(六)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没收、查封、暂扣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三联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建监察队伍的建设,为城建监察队伍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执行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行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当前,我区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火灾、交通和企业生产事故频繁,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严重。1993年各类事故死亡总数为3012人,比1992年上升4.7%。仅火灾、道路交通和航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就高达6569.6万元,比1992年上升60.2%。今年1-2月份,全区各类重大事故屡屡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为此,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采取坚决有效措施,为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建良好的安全环境。现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目标,落实责任。要扭转我区安全生产的被动局面,关键在于落实领导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为了完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从1994年开始,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中,实行行政首长、单位法人负责制,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各级行政领导和企业法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要一级抓一级。1994年我区安全生产的总目标要求是各类事故、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都要低于1993年。各级领导、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认真分析当前面临的安全生产形势和问题,树立搞好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扎扎实实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层层落实责任制,采取措施,确保目标的实现。各地市、各部门每个季度后10天内要向自治区安委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自治区每个季度要对各地市、各部门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状况不好的地市、部门和单位通报批评;每年年底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地市和部门进行表彰。
二、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和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对安全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题治理。在政府转变职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各部门要按国家确立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规定的各自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安全法规,树立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思想。企业的安全生产必须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指导下,自觉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在实施总体机制转换时,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改革的内容,树立长远全局的安全生产效益观,不断提高装备水平和技术管理水平,建立新型的安全生产观念;逐步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安全基础管理水平,实现由事故后被动处理向事故前有效控制的转变,创立一个适于发展,利于竞争的生产环境。目前,各地市、各部门以及各单位要针对重点和薄弱环节,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特别是要加强对危险行业,事故多发地区、行业和企业以及外商企业和乡镇企业的检查。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以及各新闻单位和群众团体,要互相支持和配合,积极开展现场安全管理、监察、监督工作,督促和帮助企业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实际问题,支持、指导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对检查出来的隐患和问题,要进行分级控制和管理,狠抓落实,防止和减少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持之以恒,劳动部定于1994年5月16日至22日,在全国开展第四次“安全生产周”活动。各地市、各部门和各单位要自觉地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结合各自的特点,动员全社会力量,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以“勿忘安全,珍惜生命”为主题,控制事故为目的,开展“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活动,广泛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全社会都重视和关心安全工作,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应注意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进行生动活泼的宣传教育;对那些性质严重、损失巨大的责任事故,一定要公开处理,起到举一反三,教育群众的作用。
四、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组织、严肃处理各类事故。各地市、各部门和单位在机构改革和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研究解决;要增加安全投入,通过技术改造,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生的各类事故要认真按“三不放过”原则,严肃认真地查处。对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违纪造成事故的,必须坚决追究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不能简单地以罚代法。该罚的就罚,该法办的法办,决不能姑息迁就。对1993年未处理结案的重大事故,应迅速查清原因,从严处理。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各级安委会要协调、指导、监督各地市、各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工作。
五、要抓好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工作。目前对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国家大的方针、政策有了,大部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也有了,各级领导也再三强调这项工作,但重大事故还是不断,其根本原因就是安全生产工作不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和单位,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中,要注意落实安全责任,落实好事故隐患治理投入和措施,贯彻落实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各地区、区直有关部门应把本通知结合1994年3月8日全国安全生产电话会议精神,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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